宁国市发改委(市粮储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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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宁国市发改委(市粮储局) 主题分类: 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
名称: 宁国市发改委其他权力分表(2023年版)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1-22 发布日期: 2024-01-22
索引号: 11341702003256263J/202401-00049
组配分类: 其他权力目录和流程图
发布机构: 宁国市发改委(市粮储局)
主题分类: 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
名称: 宁国市发改委其他权力分表(2023年版)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1-22
发布日期: 2024-01-22
宁国市发改委其他权力分表(2023年版)
发布时间:2024-01-22 16:51 来源:宁国市发改委(市粮储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序号 事项类型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其他权力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核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九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第二十二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2.《安徽省价格条例》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应当依法进行定价成本监审。定价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本省定价目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五条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向经营者发放服务价格登记证。经营者应当将服务价格登记证在经营场所或者缴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3.《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8号)第五条:成本监审项目实行目录管理。成本监审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分别依据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自然垄断环节以及依成本定价的重要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应当列入成本监审目录。成本监审目录应当根据政府定价目录修订情况和价格监管需要适时调整。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的,不得制定价格,没有正式营业或者营业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除外。
4.《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省政府令第292号)第四条: 成本监审项目实行目录管理。成本监审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依据安徽省定价目录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自然垄断环节以及依成本定价的重要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应当列入成本监审目录。成本监审目录应当根据安徽省定价目录修订情况和价格监管需要适时调整。
第十七条: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的,定价机关不得制定价格,没有正式营业或者营业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除外。
经过成本监审的商品和服务,定价机关应当在制定价格方案中附具成本监审报告。需要举行价格听证的,应当向参加价格听证的代表介绍成本监审情况。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建议人向有关部门申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职权定价则无受理阶段。2.审核环节责任:承办处工作人员和负责人应当审核申报材料,开展市场调查,收集有关数据,根据需要开展成本监审、组织价格听证或专家论证,拟定定价方案;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需要制定价格、需要对方案进行修改完善或不需要制定价格的决定(不需要制定价格的,承办业务处应在审议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建议人);4.送达环节责任:需要制定价格的由承办业务处起草制定价格的决定(文件),报局领导签发后,制定价格卷宗,并通过报刊、价格网站等媒体对外公示,有建议人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建议人;5.事后监督责任:制定价格决定实施期满1年,承办业务处开展价格执行情况调查,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的,开展事后评估;6.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其他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不说明原因及依据;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不能一次性告知和说明所需材料;2.违规审查,审查超时;未开展市场调查;应进行成本监审的未进行成本监审;成本监审未按照一般技术规范和相关成本监审规定开展,为被监审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应组织价格听证的未组织价格或听证暗箱操作;应组织专家论证的未组织专家论证,或专家论证流于形式,上述行为对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损失的;
3.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4.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商品和服务价格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 其他权力 上报国家的项目、计划、补助资金等事项初审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章第(一)节:“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
3.《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5号)第十条“资金申请报告由需要申请投资补助或者贴息资金的项目单位提出,按程序报送项目汇总申报单位。项目汇总申报单位应当对资金申请报告提出审核意见,并汇总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资金申请报告可以单独报送,或者与年度投资计划申请合并报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以下简称省级发展改革委)、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等为项目汇总申报单位。”
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省政府第245号令)附件7“转报国务院部门审批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72项)”等。
1.受理环节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环节责任:对项目单位提供的节能评估报告委托有关机构评审并形成评审意见;依法依规对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4.送达环节责任:制发送达文书;登记备案;信息公开。5.事后监督责任:监督检查。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2、未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备案理由的;3、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予以受理或者超过规定职权备案的;4、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备案或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备案决定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权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6、擅自收取费用的;7、在备案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8、在备案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其他权力 临时价格干预范围事项提价申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条 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
2.《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8年第3号)第五条  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时,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经营者应当按有关规定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履行提价申报程序: (一)面粉、大米生产加工企业;(二)挂面、方便面生产加工企业; (三)食用植物油生产加工企业;(四)乳品加工企业;(五)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政府制定出厂价格和零售价格的除外);(六)其他重要商品及服务经营企业。在全国范围内市场集中度较高、经营规模较大的经营者,应当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报,具体申报产品和企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其他达到一定规模的经营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具体申报产品和企业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公布。
1.受理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备案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要求的项目而予以备案的;
3.擅自增设变更项目备案程序或条件的;
4.擅自变更、撤销已备案项目的;
5.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的;
6.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其他权力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外商投资项目备案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三条:……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皖政〔2017〕49号)《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应对疫情进一步深化改革做好外资项目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外资[2020]343号)外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外资项目,除《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内外资项目均需核准的,其他外资项目由地方发展改革委实行属地化备案管理。
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1.受理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备案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要求的项目而予以备案的;
3.擅自增设变更项目备案程序或条件的;
4.擅自变更、撤销已备案项目的;
5.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的;
6.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汽车项目备案 1.《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国家发展改革委2004年第8号令)第四十一条:实行备案的投资项目:1.现有汽车、农用运输车和车用发动机生产企业自筹资金扩大同类别产品生产能力和增加品种,包括异地新建同类别产品的非独立法人生产单位。2.投资生产摩托车及其发动机。3.投资生产汽车、农用运输车和摩托车的零部件”。2.《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完善汽车投资项目管理的意见》(发改产业〔2017〕1055号)“二、完善汽车投资项目管理”.3.根据《汽车产业投资管理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2号),经国务院同意,《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中,新建中外合资轿车生产企业项目、新建纯电动乘用车生产企业(含现有汽车企业跨类生产纯电动乘用车)项目及其余由省级政府核准的汽车投资项目均不再实行核准管理,调整为备案管理。第六条汽车整车和其他投资项目均由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实施备案管理。其中,汽车整车投资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第三十一条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按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制定并公开汽车投资项目备案服务指南,明确项目备案所需的信息内容以及办理的条件、流程等。
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企业投资目录以外的项目备案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三条:……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皖政〔2017〕49号)《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企业投资本目录以外的项目,原则上按照属地原则实行备案管理。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5 其他权力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及其他地下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审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四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
2.《国务院 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七)城市建设要兼顾人民防空要求。要把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建设中落实人民防空防护要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城市公共绿地、广场、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必须充分考虑人民防空需求,兼顾人民防空功能。高新区、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和大学城等必须依法落实人民防空建设要求,经济发展较快的乡镇要同步规划和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在城市规划制订过程中,规划部门要会同人民防空部门,在城市详细规划中具体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八)人民防空建设要促进城市发展。要积极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城市防灾救灾、发展经济和方便群众生活服务。新建人民防空工程要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相结合,与地面设施建设相衔接,优先安排城市建设需要和社会效益好的项目。人民防空疏散干道和连接通道,要尽可能与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及其他地下工程结合修建。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六条  城市地铁、隧道、综合管廊等基础设施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根据需要组织专家评审、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城市地下交通干道及其他地下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监督检查,确保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得到落实。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城市地下交通干道及其他地下工程兼顾人防需要的项目审查申请不予受理、审查的; 2、擅自增设、更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防需要的审查内容的; 3、在审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4、在审查过程中徇私谋利,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其他权力 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登记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五条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应当将开发利用情况告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登记手续。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符合安全、防火等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其战时使用效能,不得擅自改变利用用途。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备案或不予备案受理(不予备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和决定阶段责任:对人防工程开发利用依法应当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提出预审意见,直接作出行政备案或者不予备案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 3、送达阶段责任:制发《人防工程开发利用备案表》送达当事人。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应当给予人防工程开发利用备案而不予备案的。
2.在人防工程开发利用备案工作中徇私枉法损害备案者合法权益的。
3.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4.在人防工程开发利用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给予不符合备案条件的防空地下室而给予备案的。
6.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7 其他权力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并接受同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其他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
3.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4.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 其他权力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省政府令286号)第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防护事项的审查、管理和监督检查,参与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实行联合验收,统一竣工验收图纸和验收标准,统一出具验收意见。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备案或不予备案受理(不予备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和决定阶段责任:对人防工程开发利用依法应当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提出预审意见,直接作出行政备案或者不予备案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 3、送达阶段责任:进行备案。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符合申报条件未受理、未办理的;2.、不符合申报条件予以受理、办理的;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 其他权力 人防工程管理转移备案 《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省政府令286号)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被兼并、破产、终止前,应当向新的维护管理单位移交人防工程档案资料,办理人防工程管理交接手续,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其他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
3.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4.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 其他权力 粮食流通市场监管及政策性粮食收购、储存、出库监管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信息公开责任:及时准确发布粮食监督检查制度。
2.启动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定期或不定期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3.检查责任: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监督检查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监督检查过程中形成真实、完整的证据、检查或者询问笔录,并妥善保存。监督检查过程中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各项合法权益,不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监督检查人员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4.决定责任:监督检查终结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的事实、性质、情节,制作监督检查报告书。监督检查报告作出后,在十五日内将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当事人。
5.事后监管责任:追踪督办监督检查处理意见、建议、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没有法定职权或依据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证件实施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
3.违反法定的监督检查程序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管职责的;
5.对发现的粮食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致使被检查的粮食经营者合法权益或粮食流通秩序遭受损害,或影响国家粮食购销政策顺利执行的;
7.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8.违反廉政纪律,索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 其他权力 地方储备粮财务资金监督检查 1.《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2018〕114号) 财务审计处。拟订省级有关粮食和物资储备财务管理、资产管理、审计监督等制度、办法并组织实施,承担编制部门预决算等机关财务管理工作,负责管理相关资金,承担内部审计工作,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2.《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2号)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地方政府储备的行政管理,对本级地方政府储备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1.信息公开责任:及时准确发布市级储备粮财务会计、审计制度。
2.启动责任:拟定检查方案(包括对象、范围、时间、地点等 ),报局领导审定开展检查。
3.检查责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检查人员将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将有关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4.决定责任:根据财经制度和具体情形,向企业口头或者书面提出整改意见。
5.执行责任:督促企业严格执行市级储备粮财经制度,切实落实整改意见。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3.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4.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5.违反《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
6.违反廉政纪律,索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7.违反规定向被检查单位收取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 其他权力 粮油仓储单位备案  1.《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9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第二章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2.《关于印发安徽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皖粮仓规〔2022〕2号)第四条:省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办法,指导和监督检查全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工作。设区的市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辖区内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和具体实施工作。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环节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同意备案或者不予备案的决定(不予备案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环节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对合同、章程的执行进行监督检查,开展其他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2、未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备案理由的;3、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予以受理或者超过规定职权备案的;4、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备案或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备案决定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权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6、擅自收取费用的;7、在备案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8、在备案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 其他权力 粮食收购企业信息备案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颁布,2021年2月15日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九条: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2. 《安徽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认真做好粮食收购企业备案管理的通知》(皖粮粮网函〔2021〕35号)二、备案内容:企业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收购地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通讯地址、收购区域、资金筹措能力、粮食仓储设施、检化验设备仪器和人员队伍等情况。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5日内变更备案。
1.受理环节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对项目单位提供的节能评估报告委托有关机构评审并形成评审意见;依法依规对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环节责任:制发送达文书;登记备案;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2、未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备案理由的;3、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予以受理或者超过规定职权备案的;4、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备案或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备案决定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权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6、擅自收取费用的;7、在备案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8、在备案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