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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200325601XJ/202401-00040 组配分类: 市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宁国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复决字﹝2023﹞45号)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1-15 发布日期: 2024-01-15
索引号: 1134170200325601XJ/202401-00040
组配分类: 市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宁国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复决字﹝2023﹞45号)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1-15
发布日期: 2024-01-15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复决字﹝2023﹞45号)
发布时间:2024-01-15 17:11 来源:宁国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邱XX,男,19XX年XX月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联系电话:XX,户籍地:XX号,现住址:XX小区。

被申请人: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地址:宁国市千秋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王孝辉,大队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4日对其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4188****3986637),于2023年11月1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依法受理并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罚款20元的处罚决定,返还已缴纳的罚款。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4日09时38分,在XX路驾驶电动车时,因未佩戴头盔被被申请人处以罚款20元的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存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1、申请人在驾驶电动车时虽未佩戴头盔,但行驶速度较慢,且行驶路线上交通流量较小,不存在任何危险因素,未对社会造成任何危害后果;2、被申请人对其驾驶电动车未佩戴头盔的行为处以罚款20元的处罚明显违反了“过罚相当”原则。3、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也未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进行复核,违反了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2023年11月14日9时34分,申请人驾驶皖XX号电动自行车沿宁国市仙霞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经仙霞路与春晓路路口处,因实施未规范佩戴安全头盔的交通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执勤交通警察查获,执勤交通警察现场核实申请人的身份信息,并口头告知申请人其未规范佩戴安全头盔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2、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佩戴安全头盔,系《安徽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目的是保障驾驶人的人身安全,维护正常的交通安全秩序。申请人在行驶途中并未规范佩戴安全头盔,而是在发现前方有执勤交警检查时,才临时将放在前踏板处的橙色头盔拿出戴上,匆忙中头盔安全带都忘记扣上,可见申请人是知道应当佩戴安全头盔的,故申请人完全有条件也有理由佩戴好安全头盔。3、申请人实施未规范佩戴安全头盔违法行为地点日常车流量较大,且为道路交通事故易发路段。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合理合法。1、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有权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申请人未规范佩戴安全头盔的行为违反了《安徽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违法代码:7050。2、依据《安徽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对未规范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的处罚额度为5-50元罚款,被申请人已充分考虑到文明执法、柔性执法及过罚相当的原则,对我市此类违法行为统一作出20元罚款并无不当。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执法记录仪全程记录了申请人驾驶皖XX号电动自行车未规范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事实,现场开具了编号为“34188****3986637”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载明了针对申请人的救济途径,即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处罚前已口头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申请人亦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

本机关依法查明:2023年11月14日9时34分,申请人驾驶皖XX号电动自行车沿宁国市仙霞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经仙霞路与春晓路路口处,因未佩戴安全头盔被被申请人执勤交通警察现场查获,执勤交通警察现场核实申请人的身份信息、电动自行车车牌号,经调查核实后现场出具编号为34188****3986637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20元罚款。该决定书同时载明处罚前已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救济途径,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申请人在该处罚决定书签名。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23年11月1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安徽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等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安徽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驾驶人和搭载人应当规范佩戴安全头盔。”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未佩戴头盔,被被申请人执勤交通警察现场查获,被申请人根据查明事实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适当。上述规定对驾驶电动自行车未佩戴安全头盔作出处罚规定,本意是为督促驾驶人规范佩戴安全头盔,提高道路交通安全意识,保护自身人身安全,并不以造成社会危害为必要条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程序合法。根据《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及现场视频记载,被申请人在处罚前已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救济途径,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且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告知陈述、申辩的权利也未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本机关不予采信。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4188****3986637),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4188****3986637)。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国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