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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200325601XJ/202401-00039 组配分类: 市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宁国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复决字﹝2023﹞46号)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1-15 发布日期: 2024-01-15
索引号: 1134170200325601XJ/202401-00039
组配分类: 市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宁国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复决字﹝2023﹞46号)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1-15
发布日期: 2024-01-15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复决字﹝2023﹞46号)
发布时间:2024-01-15 17:06 来源:宁国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谢XX,男,汉族,19XX年XX月生,公民身份号码XX,户籍地:XX号,邮寄地址:XX栋,联系电话:XX。

被申请人:宁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宁国市市府巷。

法定代表人:傅翔,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针对案外人XX店(以下简称XX店)的举报,未告知其案件结论”,于2023年11月1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依法受理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市场监管[(2023)第6-1号]案件结论告知职责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限期对申请人举报的案件市场监管(2023)第6-1号案件履行结论告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11月看到XX店在朋友圈长期宣传,吃核桃仁能治疗很多疾病以及其他功效等等,看到其长达7-8年时间宣传,申请人信以为真,联系询问情况,XX店承诺都是自己家炒,是绿色食品无添加剂等。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3日,通过微信在XX店处购买5件(150瓶)山核桃仁,共计花费人民币6000元。一、收到货后发现涉案食品无生产日期,缺斤少两,以次充好,购买前说好是绿色无添加剂食品,实际使用好几样添加剂,遂联系XX店要求退款,遭到其拒绝。协商几天后,在申请人主动提出愿意承担部分运费的情况下,XX店仍然不同意退货退款,甚至遭到其威胁。二、申请人无奈于2022年12月7日拨打12315投诉举报,被申请人经过现场核查发现申请人投诉举报属实,XX店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2日回复称:已经立案,并给申请人邮寄了立案告知书,案号为[市场监管(2023)第6-1号]。但是大半年过去了,申请人至今都未收到被申请人对案件结论的告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全面履职、贻误工作,属于程序违法。申请人认为此次行政复议申请具有监督被申请人依法行政的意义,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无未履责情况。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对其投诉和举报已分别作出处置。对申请人举报的XX店(王XX)涉嫌违法一案,经过初步核实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2日决定立案,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于2023年2月22日将立案决定书邮寄告知了申请人。同时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投诉处理结果、举报立案信息及举报处理结果查询方式。2023年4月13日,被申请人依法向本案的当事人制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市监处罚[2023]6-14号),并于当日将处罚结果通过宁国市人民政府官网进行公示。 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处理依据的是《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总局第20号令) 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的规定,以及《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网站,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处理完毕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无规定其必须将处罚结果告知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已按法定程序履行了相关职责。二、申请人此次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应当受理的范围,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不予受理。经核实,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关于其举报XX店(王XX)涉嫌违法处理不服一案已于2023年5月15日向宁国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也已作出了复议决定。同时申请人也针对同一事项于2023年9月1日和2023年9月15日分别向宁国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宁国市人民法院也已于2023年11月7日均作出了驳回起诉的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规定的应当受理的范围。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谢XX的举报处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的申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其复议请求不应支持,请宁国市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XX店(王XX)涉嫌未取得小作坊登记证加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案》(宁市监处罚【2023】6-1号)的处理结果的行政行为。

本机关依法查明:2022年11月23日,申请人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人民币6000元在XX店购买山核桃仁150罐,因生产日期等问题与XX店发生矛盾。2022年12月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出投诉,反映第三人存在下列问题:1、制作工程和配料表不一致;2、无生产日期;3、包装盒无生产地址;4、涉嫌伪造卫生许可证。2023年2月1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XX店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笔录记载执法人员在XX店内发现有山核桃仁16罐,其中14罐未贴标签,2罐已贴标签,标签内容包括食品名称、配料、产品标准、保质期等,其中生产日期:见打印,现场标签上未见生产日期。第三人店内还有封口机1台、电子秤1台、罐装封口机1台。因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2023年2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6-1号)并于2023年2月23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2023年2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6-1号),告知申请人其举报已行政立案,并于同日在12315平台反馈,告知:“执法人员在收到投诉后展开调解并依法对被投诉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被投诉人涉嫌构成生产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我局决定对被投诉人立案调查,后续处理结果投诉人可通过宁国市人民政府官网—政府信息公开-重点领域公开-食品药品安全方式查询该案件行政处罚信息;本次调解过程中,被投诉人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本次调解;针对被投诉人和投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投诉人可以通过司法途径维护你的合法权益。”后被申请人查明第三人构成未取得小作坊登记证加工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的行为,于2023年4月13日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在宁国市人民政府官网进行公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将处罚结果向其告知,于2023年11月1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23年5月15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并提交的还有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告知的方式查询的对XX店(王XX)的处罚信息公示。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商品快照、安徽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立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凭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分别按照投诉和举报程序处理。依法受理投诉并在被投诉人拒绝调解后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书并向申请人送达。被申请人在2023年2月14日现场检查发现商家有涉嫌违反《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的行为后,于2023年2月22日予以立案并制作《举报立案告知书》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并于同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予以答复,并根据调查情况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予以处罚,已履行其法定职责。法律、法规、规章并未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该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或对申请人实行奖励。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举报案件结论告知职责违法并责令其履行告知义务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对申请人举报已经立案的同时亦明确告知后续处理结果查询方式,且根据申请人2023年5月15日申请行政复议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被申请人对XX店(王XX)处罚的公示信息可知,被申请人已告知案件处理结果的查询方式,且申请人也已根据被申请人的提示查询到该举报案件处理结果。

综上,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举报案件结论告知职责违法并责令履行告知义务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国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