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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200325601XJ/202401-00034 组配分类: 市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宁国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宁复决字﹝2023﹞42号)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1-12 发布日期: 2024-01-12
索引号: 1134170200325601XJ/202401-00034
组配分类: 市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宁国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宁复决字﹝2023﹞42号)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1-12
发布日期: 2024-01-12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宁复决字﹝2023﹞42号)
发布时间:2024-01-12 15:23 来源:宁国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芮XX,男,19XX年XX月生,汉族,身份证号:XX,联系电话:XX,户籍地:XX号,文书送达地址:XX室。

被申请人:宁国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地址:安徽省宣城市宁国市迎宾路城管大楼。

法定代表人:程新建,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宁城管(规划)责停(改)通字﹝2023﹞第XJ20号],于2023年10月17日向宣城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宣城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将该行政复议申请转至本机关审理,本机关于2023年10月18日收到转寄材料已依法受理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23年10月2 5日及2023年11月16日,申请人补充证明材料。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宁城管(规划)责停(改)通字﹝2023﹞第XJ20号]。

申请人称:1、申请人户在政府拆迁范围内,根据中央文件精神指示,地方政府不得以拆违代替拆迁。2、申请人户曾因危房无法居住,对房屋进行部分修缮,其中3间房屋修缮、1间房屋未动(其修建于1995年,城乡规划法颁布于2008年,对这间房屋无管辖权),另1间房屋因危房原因倒塌,申请人户有房产证,且修缮后房屋未超过原房产证面积,该房屋也是申请人唯一住房,申请人迫于无奈才进行修缮用以居住。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系过程性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被申请人已经进行了立案调查。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责令申请人停止违法行为,属于过程性的行政行为,目的是制止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违法行为后果、减少当事人损失,被申请人下达案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再根据“违反城乡规划”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进行分别处理,该过程性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3年5月5日,被申请人接XX办事处移交函称:芮XX座落在XX路与XX巷交叉口处的房屋为2012年后改建房屋,疑似违法建设。接报后被申请人即组织执法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8月15日决定立案,对相关人员展开调查,并征询自然资源规划部门的认定意见。经调查:芮XX户于2013年10月宁国市XX办事处XX村XX路XX巷巷口拆除原有土木结构瓦屋楼房,重新建造一幢砖木结构二层房屋,面积约190平方米。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不能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市规划的影响。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在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下达《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将该通知文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有被答复人身份信息、《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调查(询问)笔录》及自规局《协助调查答复函》等证据为证,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且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被答复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答复人作出《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三、申请人陈述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申请人认为该房屋只是在原址上重建,新建房屋也未超出原有房产证面积,政府部门不得以违建拆除。案涉房屋建成于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之后,申请人曾向住建、规划等部门询问并未得到许可仍私自建设,新建房屋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重新建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且规划答复函上明确显示了上述建设不能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因此申请人陈述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被答复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依法查明:2023年5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宁国市XX办事处《关于将芮XX房屋移交查处的函》,称在房屋隐患排查中发现,芮XX座落在XX路与XX巷交叉口处的房屋为2012年后改建房屋,疑似违法建设,现移交被申请人查处。2023年5月1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芮XX案涉房屋处进行现场勘验,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并向申请人及其兄弟芮X1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调查(询问)笔录。查明案涉房屋位于宁国市XX路XX巷巷口,该房屋原址处老房系申请人父母于1986购买,后申请人父母离异,考虑到申请人无人抚养,1993年2月,申请人姐姐及兄长芮X1、芮X2、芮X3、芮X4均承诺将一份房产送于小弟芮XX。同年2月,申请人提交私有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将原房屋登记在申请人名下, 房屋所有权证(私房证字第XX号)载明:房屋坐落XX街XX号,为2层土木结构,建筑面积为382㎡。2011年至2013年期间,申请人户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老房内部重新砌墙建设,内部建设完成后将老房原墙体拆除,保留老房南面墙面。现有房屋为砖木结构,二层。被申请人向宁国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函请求协助核查,宁国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3年8月9日回函,称“……1、上述建设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2、根据调查报告,原房屋所有权证(私房证字第XX号)所对应的五间房屋已灭失,上述2011年建设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上述建设属不能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2023年8月16日,被申请人委托XX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对芮XX案涉砖木结构、两层房屋的房产面积进行测绘。2023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申请人户于2023年10月26日前自行拆除申请人户案涉面积约190平方米的违法建设(砖木结构两层房屋)并于当日向申请人进行送达。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3年3月15日,XX办事处发布《XX街道2023年房屋征收决定、信息情况说明》,申请人户房屋在XX路片区改造范围内,涉及该片区的工作目前仍在进行,宁国市XX办事处也曾多次与申请人户沟通征迁补偿事宜。2023年10月16日,宁国市土地和房屋征收安置事务管理中心向宁国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函,称在征收征迁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户房屋实际面积与证载面积不符,请求对申请人户面积进行核准。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宁国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私房证字第XX号)、宁国县房屋买卖申请书、公证书、《送字》、《关于将芮XX房屋移交查处的函》《协助调查答复函》、立案审批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及说明、调查(询问)笔录、测绘委托书、《关于请求对芮XX户面积进行核准的函》、送达凭证等证据资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案涉《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已经将案涉申请人户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并对其设定了限期自行拆除的具体义务,已经实际影响了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申请人认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观点不予采纳。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户房屋在XX路片区改造项目范围内,且征收行为在前,案涉城管执法行为在后。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在土地被纳入征收范围的情况下,对案涉房屋的合法性应当由征收相关部门根据调查作出认定处理。被申请人在案涉土地被纳入征收范围的情况下,以案涉房屋未经规划许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为由,认定为违建进而作出《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属于超越职权,依法应予以撤销。但鉴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已经主动撤回该《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宁城管(规划)责停(改)通字﹝2023﹞第XJ20号]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