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国市应急局
您现在所在的位置: 网站首页> 政府信息公开首页 > 宁国市应急局> 基层政务公开标准化规范化> 安全生产> 依法行政> 权责清单
索引号: 11341702734952262G/202402-00027 组配分类: 权责清单
发布机构: 宁国市应急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名称: 市应急局行政强制分表(2023年)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2-02 发布日期: 2024-02-02
索引号: 11341702734952262G/202402-00027
组配分类: 权责清单
发布机构: 宁国市应急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名称: 市应急局行政强制分表(2023年)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2-02
发布日期: 2024-02-02
市应急局行政强制分表(2023年)
发布时间:2024-02-02 15:12 来源:宁国市应急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序号

权利类型

权力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依据

责任情形

追责情形

1

行政强制

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1.报批责任: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2.告知责任:公安机关在做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3.决定责任:做出处理决定。4.执行责任:根据法律法规的程序及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5.监管责任:对行政强制措施中暂扣、查封的财物应该予以保管,并在依法处理后,及时解除行政强制措施。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3.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4.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5.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 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6.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财物的; 7.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8.实施查封、扣押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发生腐败行为的; 9.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10.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中泄露行政相对 人商业秘密的; 11.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12.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行政强制

查封扣押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及作业场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1.告知责任: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前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决 定书;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 制措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 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3.执行责任: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 查封、扣押,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不得重复查封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4.事后监管责任: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毁损。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3.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4.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5.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 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6.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财物的; 7.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8.实施查封、扣押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发生腐败行为的; 9.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10.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中泄露行政相对 人商业秘密的; 11.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12.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