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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2003256001T/202312-00073 组配分类: 公开制度
发布机构: 宁国市公安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宁国市公安局政务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文号:
生成日期: 2023-12-22 发布日期: 2023-12-22
索引号: 11341702003256001T/202312-00073
组配分类: 公开制度
发布机构: 宁国市公安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宁国市公安局政务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文号:
生成日期: 2023-12-22
发布日期: 2023-12-22
宁国市公安局政务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发布时间:2023-12-22 15:57 来源:宁国市公安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第一条 为保证局属各政务公开责任单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职责,根据政务公开工作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公开工作责任,是指全局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所应担负的责任。

    第三条 政务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局政务公开办公室会同驻局纪检监察组、警务督察大队负责全局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对违反政务公开工作纪律行为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政务公开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不认真贯彻落实上级政务公开工作部署和工作措施,不按照规定的时间、程序和内容开展政务公开工作的;

    (二)作出与政务公开制度相违背的决定的;

    (三)对涉及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以及本单位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政府信息应予公开而不主动公开的;    

    (四)发现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不完整或虚假信息,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发布准确的 政府信息予以澄清的;    

    (五)不按政务公开工作要求,不完全公开、虚假公开或隐匿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六)不履行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对依法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按规定回复的;

    (八)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九)违反政务公开工作保密审查要求,造成泄密事件或侵犯他人隐私的;

    (十)不按照规定保存政务公开档案资料,或保存不完整造成有关政府信息损坏、丢失的;

    (十一)对有关政务公开工作的投诉举报受理处理不力,造成群众上访,引发群体性事件或产生其他严重后果,影响社会稳定的;

    (十二)对社会评议的意见建议和上级提出的整改工作要求整改不力的;

    (十三)政务公开工作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或社会评议为不满意等次的;

    (十四)拒绝、干扰、阻挠政务公开工作的社会监督、评议、检查或对举报、监督、检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十五)其他违反政务公开工作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对违反政务公开工作规定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规定区分责任:

    (一)经过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班子其他成员和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未经保密审查或主管领导审核批准作出的违反政务公开工作规定的行为,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单位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作出的违反政务公开规定的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未报主管领导审核批准而作出的违反政务公开规定的行为,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四)领导直接授意,承办人提出异议,未能改变领导意见而作出的违反政务公开规定的行为,承办人不承担责任。

     第七条 对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视情节和后果,按以下办法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或告诫教育,并限期改正。

     (二)情节较重,造成较大影响或损失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限期改正,并取消其当年评优资格;对有关责任人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资格、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责令辞去职务、免职、辞退等处理。

     (三)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的,除按第二项处理外,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罚。

     (四)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发生后,有关责任人主动作出检查,认真整改,并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可依照有关规定从轻处理或免于责任追究。

     第九条 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发生后,有关责任人推卸、转移责任,或明知错误,仍拒不改正、不采取补救措施,使危害结果扩大的,应从重处理。

     第十条 本制度由局政务公开办公室会同驻局纪检监察组、警务督察大队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