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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200325601XJ/202312-00008 组配分类: 市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宁国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复决字﹝2023﹞36号) 文号:
生成日期: 2023-12-17 发布日期: 2023-12-17
索引号: 1134170200325601XJ/202312-00008
组配分类: 市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宁国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复决字﹝2023﹞36号)
文号:
生成日期: 2023-12-17
发布日期: 2023-12-17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复决字﹝2023﹞36号)
发布时间:2023-12-17 15:42 来源:宁国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XX,男,汉族,19XX年4月出生,身份证号码:XX,联系电话:XX,户籍地:XX,文书送达地址:XX。

被申请人:宁国市公安局,地址:宁国市宁城中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高勤,局长。

第三人:XX,女,汉族,身份证号:XX,联系电话:XX,住址:XX,邮寄地址:XX。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宁公(河)行罚决字〔2023〕9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9月2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依法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

被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23年11月2日,本机关依法通知黄XX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被申请人第对三人处罚畸轻,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公(河)行罚决字〔2023〕947号]。

申请人称: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现查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申请人门前待维修的车辆系正常停放,并未逾越第三人的场地。2023年4月20日20时左右,第三人酒后无故谩骂申请人家人十余分钟。申请人父亲潘X1听见第三人辱骂自己九十多岁的母亲及尚在腹中待出生的孙子,便上前与第三人理论。然而,第三人倚强凌弱,夫妻二人推搡、追打潘X1一人。申请人得知上述情况后,赶至现场与第三人理论,并用手机摄录现场情况。第三人上前抢夺申请人手机,将申请人的手机挥落在地。推搡过程中,申请人头部“脑震荡”,第三人黄XX额头流血……第三人方报警。2023年9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故意伤害,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申请人认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基于错误的事实,有意偏袒第三人,对第三人酒后无故谩骂申请人家人的事实只字不提,且对第三人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但对申请人提出的脑震荡伤情及手机摔坏的财产损失未进行调查处理,区别对待。第三人酒后滋事,公然侮辱申请人家人,故意挑起事端,导致申请人身体、精神上受到伤害。本案案发前,第三人也曾多次酒后谩骂申请人,有过报警记录。申请人不堪其扰,系为了自身“安宁权”的维护,而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而对“无事生非、借故生非”的第三人仅罚款处罚(截至行政复议申请时,申请人并未收到第三人《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材料),有失公允。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河)行罚决字[2023]947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答复人依法查明:2023年4月20日20时许,在宁国市河沥街道东郊加油站旁“XX汽车电器”门前,凌XX、黄XX夫妇与潘X1、潘XX因门前车辆停放的问题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凌XX与潘X1、潘XX父子相互用手推对方的胸部,黄XX在旁拉着凌XX的手臂,此时听到争吵的梅XX(潘X1妻子)赶至现场后用手将黄XX推开,黄XX捡起自己的鞋子准备打梅XX,被梅XX夺下,梅XX用鞋子打了黄XX额头两下。凌XX先用手推了一下潘XX的脖子后凌XX、潘X1、潘XX相互扭打在一起,扭打中潘X1与凌XX双方用手抱住对方的身体,潘XX用手打凌XX的头部一下,黄XX上前去拉凌XX的手臂,梅XX上前用左手打凌XX身体一下,后凌XX、黄XX夫妇与潘X1、潘XX、梅XX一家人相互拉扯在一起,梅XX把黄XX的腰部抱住将黄XX的手机夺下扔在了地上,黄XX找梅XX要手机的时候,凌XX用手推了一下梅XX的脖子,潘XX、潘X1、梅XX与凌XX、黄XX之间用手推对方身体时,梅XX用手拉黄XX衣服将黄XX拽倒在地,凌XX也被潘XX、潘X1推倒在地,黄XX起身后脱下另一只鞋子砸了一下潘X1,后被围观人员拉开。潘XX拿出手机准备对现场进行拍摄,凌XX用手将潘XX的手机拍在了地上,潘XX捡起手机并用手机砸了黄XX的额头一下,梅XX用手拉黄XX背后上衣使黄XX身体后移,同时用手推黄XX的身体,致使黄XX臀部着地受伤。经宁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及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黄XX本次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本案程序合法。本案经第三人凌XX报案后,被申请人及时作出受案决定,并立即展开详细调查,对申请人、被侵害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对证人展开了询问调查,收集了违法行为人身份信息,对作案工具进行了登记。因本案中第三人黄XX伤势经宁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及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鉴定为轻伤二级,案件转为刑事案件侦办,犯罪嫌疑人梅XX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对其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后经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因申请人提出不立即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目前该处罚决定暂未交付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三)本案适用法律正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本案中黄XX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因其情节较轻,被申请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黄XX行政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二、申请人申请复议理由不能成立。1、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现查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案件调查事实,案涉双方因停车场停车问题发生口角,且均未能保持克制而引发打斗。结合现场视频资料申请人在场有意挑衅第三人凌XX,在相互推搡过程中用拳头打了第三人凌XX头部,申请人准备用手机进行拍摄时被第三人凌XX拍打在地,后申请人捡起手机后砸在第三人黄XX的额头,造成黄XX额头受轻微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申请人提出的未对其进行伤情鉴定,而对第三人黄XX进行了伤情鉴定,被区别对待,有意偏袒第三人。根据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办案民警已明确告知是否需要伤情鉴定,被申请人表示暂不用伤情鉴定,事后申请人也从未向办案民警要求进行伤情鉴定的申请或者提供伤情诊断证明。同时申请人提出手机摔坏财产损失未进行调查,结合案发现场的视频资料及申请人询问笔录,申请人的手机被第三人凌XX拍打在地后,申请人捡起手机使劲砸了第三人黄XX的额头一下,致使第三人黄XX额头受伤,经鉴定损伤后留有的瘢痕长度为2.2cm。在案件调查期间,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反映手机损坏的相关事实,全案亦无相关证据证明申请人手机损坏是他人故意行为导致的,无法排除手机损坏与申请人故意伤害第三人黄XX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申请人提出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三百元的罚款处罚,而对第三人仅仅给予的罚款处罚有失公允。纵观整个打架过程,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造成第三人黄XX的额部正中约4cm的伤口,损伤后留有瘢痕,累计长度2.2cm,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不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第三人黄XX、凌XX构成殴打他人,但伤害后果较轻未达到轻微伤,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被申请人结合违法行为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与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违法行为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

本机关依法查明:申请人户与第三人户均在宁国市河沥溪东郊加油站经营汽车修理业务,两户经营门面相邻。2023年4月20日20时许,申请人父亲潘X1与第三人夫妻因客户停车问题引发争吵,后由谩骂转为推搡、互殴,申请人及其母亲梅XX先后加入推搡并与第三人夫妻都有动手行为。期间,申请人用手机重砸第三人黄XX头部,导致黄XX额头受伤流血。申请人母亲梅XX将黄XX拽倒,黄XX臀部着地,后第三人丈夫凌XX报警。被申请人所辖河沥溪派出所民警出警后于2023年4月20日予以立案调查,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母亲梅XX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因案情复杂,2023年8月4日,被申请经宣城市公安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经依法询问当事人及在场人员、调取查看现场监控视频、人体伤害鉴定等,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2023年8月31日,被申请人告知第三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3年9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3年4月29日,被申请人经批准聘请宁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三人黄XX的伤害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第三人黄XX本次人体伤害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其中申请人造成第三人黄XX头部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申请人母亲梅XX造成第三人黄XX尾骨骨折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因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聘请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再次鉴定。2023年7月27日,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鉴定结论与第一次鉴定结论相同。申请人在询问中表示其右手臂下腋位置淤青,认为需要就医但暂时不用伤情鉴定。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视频、鉴定聘请书、鉴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集体讨论会议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及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二)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三)已满十四周岁未成年在校学生初次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悔过态度较好且伤害后果较轻的;(四)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行为人主动赔偿合理费用,伤害后果较轻的;(五)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本案中,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申请人户与第三人户系因邻里琐事发生的纠纷,第三人黄XX具有殴打、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但对方当事人伤害后果较轻,第三人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符合情节较轻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申请人在询问中表示其右手臂下腋位置淤青,认为需要就医但暂时不用伤情鉴定。同时,申请人在行政处理程序中并未提出手机损害,故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区别对待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0日受案,2022年4月29日和2023年7月3日聘请相关单位对第三人黄XX的伤害程度进行鉴定,于2023年7月27日收到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并通知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扣除上述鉴定期间,且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和负责人集体讨论等程序,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日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并于次日依法送达,符合办理治安案件的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河)行罚决字〔2023〕9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公(河)行罚决字〔2023〕947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国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