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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20032559141/202306-00032 组配分类: 监督途径
发布机构: 宁国市科技局 主题分类: 科技、教育
名称: 宁国市科技局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文号:
生成日期: 2023-06-28 发布日期: 2023-06-28
索引号: 113417020032559141/202306-00032
组配分类: 监督途径
发布机构: 宁国市科技局
主题分类: 科技、教育
名称: 宁国市科技局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文号:
生成日期: 2023-06-28
发布日期: 2023-06-28
宁国市科技局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发布时间:2023-06-28 15:40 来源:宁国市科技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科技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保护科技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科技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是指局机关、受法律授权进行行政执法的所属单位及其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违法或不当,依照《安徽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及本办法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监督措施。

  第三条  科技局政策法规科负责管理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应当遵循有错必究、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执法错案,应当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一)所办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滥用职权的;

  (五)行政职权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其他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

第六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方式:

(一)纠正违法行为。

1.撤销、部分撤销、变更原执法行为;

2.责令重新作出执法行为;

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4.责令履行职责;

5.责令赔偿损失,或返还财产、恢复原状;

6.责令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二)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1.责令检讨;

2.通报批评;

3.给予行政处分;

4.暂扣或吊销执法证件,或者调离执法岗位,或停止执行职务,并可由所在单位给予经济处分;

5.责令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

6.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七条  责任人对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的分担:

(一)承办人徇私枉法,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单位主管领导负连带责任。

(二)单位领导利用职权指使承办人枉法裁决,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由单位主管领导承担责任,承办人负连带责任。

(三)经集体研究、单位负责人决定的案件,由单位负责人承担责任,参加研究人员负连带责任,但参加研究人员明确提出不同意见的,可不负连带责任。

(四)承办人办案正确,而单位主管领导否决的,由主管领导承担责任。

(五)承办人徇私枉法,未按规定报单位领导,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追究责任时,要分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一)在行政执法中徇私枉法、贪污、索贿、受贿的。

(二)使用或毁坏暂扣的设施设备或物品、私分没收收入、后果严重的。

(三)对控告、检举、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打击报复的。

(四)违法事实发生后,隐瞒事实真相、销毁证据、指使他人作伪证,或者用其他手段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五)全年累计发生三次以上错案的。

(六)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轻、减轻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法行为,使损失和影响明显减轻的。

(二)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三)共同过错中负次要责任的。

(四)因案件疑难,适用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确有困难而处理失不当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自行及时撤销、纠正、变更违法行为且没有给当事人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因当事人弄虚作假、编造事实、提供假证明材料,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处理失当,但执法人员没有过错的。

第十一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的认定途经:

(一)经过行政诉讼,法院判决认定其为错案和有执法过错。

(二)经过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决定认定为错案和有执法过错。

(三)上级文化行政执法机关通过调阅执法案卷、受理当事人申诉等途经,审查认定为错案和有执法过错。

第十二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查,复查决定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对复查决定不服的,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申诉。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