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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规范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责任追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711号)等规定,特制定制度。
第二条 本局各科室、二级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是指公开义务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其他关于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法律、法规。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公开责任,是指公开义务人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所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实行分级负责制。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关于公开内容、方式、程序、时限规定的;
(三)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搞虚假公开的;
(四)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或者不按经批准的申请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六)不受理、不答复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举报和投诉的;
(七)未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审查机制,不履行信息公开审查义务的;
(八)违反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九)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所承担责任的区分:
(一)未经分管领导审核批准而作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由直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经办人向分管领导提请审核批准的政府信息,主管领导逾期不作审批意见的,由分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
(二)经分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作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分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政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九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申诉、调查、责任划分、责任认定、处理决定的作出及其他工作程序,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由监察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
第十条 本制度由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