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派出机构:
《宁国市食品药品工作评议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2017年8月15日
宁国市食品药品安全工作评议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升食品药品安全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食品安全工作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6〕65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食品药品安全工作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17〕1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对象为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
第三条 考核工作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统筹协调,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共同参与。
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根据职责分工,对各乡镇、街道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受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委托,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对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实施考核。
第四条 考核工作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和结果导向,遵循客观公正、突出重点、奖惩分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对各乡镇、街道的考核主要从食品药品安全隐患排查、协助执法、信息报送、宣传教育等责任落实情况进行评议考核。具体考核指标、内容和分值在年度食品药品安全工作考核方案及其细则中体现,并根据年度食品药品安全重点工作进行调整。
第六条 对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的考核主要是从履行食品药品安全工作职责情况、年度食品药品安全重点工作落实情况、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有关制度执行情况等进行评议考核。考核实行倒扣分制,在考核方案中要明确负面清单,并根据年度食品药品安全重点工作进行调整。
第七条 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考核年度。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在每年7月底前,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本年度考核方案及其细则,报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审定后印发实施。考核采取评分法,基准分为100分。
第八条 对各乡镇、街道的考核采取以下步骤:
(一)自查评分。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考核方案及其细则,按季度对食品药品安全工作情况进行自评打分,并将自评情况及相关资料以电子版形式,于下一季度首月10日前报送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二)实地检查。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会同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组成考核组,依据考核方案及其细则每半年对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食品药品安全工作进展情况进行实地检查,形成报告。实地检查可采取核查资料、公众评议、明察暗访等方式。
(三)综合评议。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每季度对工作完成情况等进行汇总,作出综合评议,考核结果予以通报。全年考核的平均分值为年终考核分值。根据得分按照不超过被考核单位总数40%的比例设置优秀名额提出评定建议,于次年3月下旬报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审定。
第九条 对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的考核采取以下步骤:
(一)提交报告。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于每年12月底前,按照日常相关工作职责履行情况、年度食品药品安全重点工作分工落实情况等进行自查,形成书面年度工作报告报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二)听取意见。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于次年1月上旬将各成员单位工作报告印发各乡镇、街道听取意见,各乡镇、街道于次年1月底前将结果报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三)综合汇总。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按照工作报告、听取意见和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有关制度执行情况分别占60%、20%、20%的权重计分,根据得分按照不超过成员单位总数30%的比例设置优秀名额提出评定建议,于次年3月下旬形成考核结果报告,报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审定。
第十条 对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评议考核结果将作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以及实行奖惩的重要参考。
第十一条 对考核结果为优秀单位,由市委、市政府在全市范围内予以通报表彰。
对在食品药品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对考核结果处末位的乡镇、街道,以及出现倒扣分的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约谈有关负责人,必要时由市政府领导同志约谈该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十二条 对在食品药品安全工作评议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包括食用农产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本办法中的药品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