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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组配分类

    市政府办文件
  • 发布机构

    宁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布日期

    2018-10-12
  • 发布文号

    宁政办〔2018〕71号
  • 关键词

  • 信息来源

    宁国市政府(办公室)
  • 有效性

    有效
  • 信息名称

    宁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国市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 浏览次数

    737次

宁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国市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10-12 12:25 来源:宁国市政府(办公室) 浏览:737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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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派出机构,驻宁各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宁国市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8年10月12日
宁国市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林地经营权流转管理,放活林地经营权,促进林地适度规模经营,维护林地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集体林权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8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的设立、变更、抵押、解除,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本办法所称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是指林地集体统一经营和农户承包经营权以转包、租赁、入股等方式流转的,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关事项记载于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簿的行为。
  第三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遵循依法、自愿的原则,按照本办法核发的林地经营权流转证是证明林地流转关系和享受相关权益的凭证,是林地经营权流转受让方实现林权抵押、林木采伐和其他事项等权益证明,在本市范围内享有与林权证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市人民政府为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发证机关,市林业主管部门为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登记机关。发生林地经营权流转,由流转双方当事人共同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发证机关核发林地经营权流转证。
  第五条  申请办理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应当向林地所有权单位书面备案。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以宗地为单位申请。
  第六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以流转合同期限为准,不得超出流出方林权证证载使用期的剩余期限,林地经营权再流转的不得超过原流转合同的剩余期限。林地经营权流转应当通过市林权流转交易平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及江南林业产权交易所网站等公开发布信息进行交易。
第二章  初始流转登记
  第七条  申请初始流转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公示;
  (五)登记;
  (六)发证。
  第八条  申请初始流转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流转双方当事人申请;
  (二)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申请表;
  (三)身份证明;
  (四)权属来源证明;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根据申请,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林业工作站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现场调查核实。
  第十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登记机关对林权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应当在七日内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登记的决定。
  (一)依照林权登记的相关规定,可以办理林权证或不动产登记证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林地流转合同的;
  (三)流出方未依法取得林权证或有效权属证明的;
  (四)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纠纷的;
  (五)林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林权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的;
  (七)已改变林地用途的;
  (八)其他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流转的。
  第十二条  对已受理登记(含初始、变更、注销)的申请,登记机关应当将登记内容在森林、林木、林地所在的自然村和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张贴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 
  第十三条  在公示期内,如有利害关系人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应当以书面的形式提出。登记机关应当对其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对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   
  第十四条  对不予登记的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五条  对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颁发林地经营权流转证。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在办理林地经营权初始流转登记时,应在林地经营权流出方的《林权证》“变更登记”栏中注记该宗地的流入方和流转方式、流转期限等信息,并在林权登记管理信息系统中将该流转的林权进行宗地锁定,对原林权证的林权抵押、林木采伐等权限进行限制。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的,林地经营权权利人可以到登记机关提出变更登记申请: 
  (一)权利人姓名、名称或林地林木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 
  (二)林地经营权再次流转的; 
  (三)林地经营权权利内容发生变化的; 
  (四)其他需要变更的情形。 
  第十八条  林地经营权权利人申请办理林地经营权流转变更登记时,除需要提交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地经营权流转证;
  (二)依法变更的有关证明材料 。
第四章  其它登记
  第十九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终止、林地经营权流转证记载的流转期限到期或林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经营权灭失的,林地经营权权利人应当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并收回林地经营权流转证。逾期不申请注销的,由相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登记部门公告注销。      
  第二十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证注销登记时,原流出方应主动到登记机关申请在《林权证》的“变更登记”栏上加盖流转终结章。
  第二十一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证错、漏记载或者损坏的,林地经营权权利人可以到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
  第二十二条  林地经营权证流转证遗失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将原证在县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并声明作废。并在一个月后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补发的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应当在备注栏注明“补发”字样。
  第二十三条  依法将林地经营权进行抵押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变更或者解除的,当事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变更、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林地经营权流转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由相关利害关系人申请,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第五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五条  初始、变更、补发、抵押、注销等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及时记载于台账。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建立登记档案。 
  第二十七条  登记档案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本办法第八、十八条等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本办法第九、十二、十三条涉及的调查、公示、异议等材料; 
  (三)其他有关图表、数据资料等。 
  第二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公开登记档案,并接受公众查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申请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手段获得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的,登记机关予以撤销原登记,收回林地经营权流转证或者公告作废,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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