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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2000111222F/201703-00222 组配分类: 经验交流
发布机构: 宁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分类:
名称: 【依申请公开案例】2015年度云南法院政府信息公开典型案例 文号:
成文日期: 2017-03-21 发布日期: 2017-03-21
索引号: 11341702000111222F/201703-00222
组配分类: 经验交流
发布机构: 宁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分类:
名称: 【依申请公开案例】2015年度云南法院政府信息公开典型案例
文号:
成文日期: 2017-03-21
发布日期: 2017-03-21
【依申请公开案例】2015年度云南法院政府信息公开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17-03-21 00:00 来源: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浏览次数: 字体:[ ]

一、杨建坤诉陆良县国土资源局案

(一)基本案情

杨建坤系陆良县马街镇马街居委会13组村民,2010年陆良县远大房地产公司征收马街居委会13组的集体土地。陆良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对上述征收行为进行了处罚。2015年5月,杨建坤向县国土局口头申请公开该处罚决定。县国土局拒绝后,杨建坤通过EMS快递方式向县国土局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依法公开对陆良远大房地产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县国土局逾期未作答复。杨建坤遂提起本案诉讼。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县国土局认为杨建坤不是行政处罚的当事人,但县国土局还是应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履行相应的答复义务,否则应属于行政不作为。遂判决:由陆良县国土局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对杨建坤的申请履行书面答复或公开义务。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即使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具备正当事由,如申请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范围且申请人无法说明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第三人不同意公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等,行政机关也应依法采取适当的方式对申请人进行答复,而不能采取消极不作为的方式,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作任何处理,否则在行政诉讼中将承担败诉的后果。另外,本案当事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到第三人,是否征询第三人的意见应由行政机关先行判断,人民法院判令行政机关履行相应答复,体现了对行政机关首次判断权的尊重。

二、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诉昆明市规划局案

(一)基本案情

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科公司)系官渡工业区宝象路的实际投资人。为了解宝象路取得规划的情况,空科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向昆明市规划局申请公开宝象路取得规划许可的相关材料,但昆明市规划局并未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进行公开。为此,空科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昆明市规划局虽主张已经告知空科公司申请信息不存在及获取信息方式,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应认定昆明市规划局未能举证证明在法定期限内对空科公司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有效答复。但鉴于空科公司通过昆明市规划局作出的相关复函已清楚知道官渡区工业园区宝象路取得规划许可的相关材料的获取方式,遂判决:一、确认昆明市规划局对空科公司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复违法;二、驳回空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当事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后,应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形式作出相应的回复,而不能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方式过于简单随意。二是若行政机关认为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答复义务,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举证予以说明,否则将在诉讼中承担败诉的后果。本案对督促行政机关重视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化管理具有积极作用。

三、李荣玲、刘斌、胡琼诉富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5月14日,李荣玲、刘斌、胡琼(以下简称李荣玲等三人)向富民县人民政府提交《查询申请》,要求查询:“《关于富民县永定供销社违法建设综合楼的调查报告的办理情况的回复》”的政府信息。2014年5月19日,富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书面答复三原告:“你三人送交的《查询申请》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转县监察局、县住建局、县城管局,由三家部门按相关规定办理”。2014年5月27日,富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富民住建局)作出《关于申请人刘斌、胡琼、李荣玲三人提出要求查询昆城管(2014)4号<关于富民县永定供销社违法建设综合楼项目调查情况的再次报告>回复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李荣玲等三人对富民住建局作出的《答复意见》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判令富民住建局依法公开李荣玲等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李荣玲等三人要求富民住建局向其公开的《关于富民县永定供销社违法建设综合楼的调查报告的办理情况的回复》,是富民住建局在工作中获取的内部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李荣玲等三人要求判决富民住建局向其公开,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李荣玲等三人的诉讼请求。李荣玲等三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富民住建局虽依李荣玲等三人提交的《查询申请》作出了《答复意见》,但是该答复针对的内容并非李荣玲所申请的内容。富民住建局应当根据李荣玲等三人所提交《查询申请》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并作出针对性的答复。遂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撤销富民住建局作出的《答复意见》,责令富民住建局重新作出答复。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焦点在于行政机关是否明确了申请人的申请内容。行政机关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时应首先明确申请人的申请内容,若认为申请人申请内容不明确,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还应当履行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的义务。本案行政机关并未对申请人所申请的内容进行针对性的答复,所以即使作出了回复,仍要承担败诉的后果。本案对督促行政机关认真负责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具有示范意义。

四、李云萍诉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23日,李云萍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区政府公开城中村改造18号片区(二期)包括房屋征收决定、征收公告、房屋征收范围红线图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四项规划在内的信息。2014年11月10日,区政府前卫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前卫街道办)以自己名义作出〔2014〕02号《西山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并附《征地公告》、《西山区前卫街道办事处城中村18号片区征地拆迁、补助费用发放情况》等向李云萍送达。李云萍不服该告知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区政府所作《西山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及附件上所公开的政府信息缺少涉及李云萍合法权益的信息,不符合李云萍申请公开的要求。区政府的上述行政行为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之情形。遂判决:一、撤销〔2014〕02号《西山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及附件的行政行为;二、责令区政府按照李云萍有权申请部分的要求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李云萍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区政府通过前卫街道办针对李云萍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信息公开主体不当。区政府通过前卫街道办对李云萍申请公开的内容未作出全面回复,故〔2014〕02号《西山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应当予以撤销。另,针对李云萍请求公开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等政府信息,区政府在庭审中明确该部分政府信息不存在,李云萍认可了该观点,故应依法驳回李云萍请求判令区政府公开该部分信息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未明确李云萍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判决方式不当,一审判决应予撤销。遂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撤销〔2014〕02号《西山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三、由区政府对李云萍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部分内容,即涉及西山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第18号片区(二期)的征地预公告(征地报批前公告)等重新作出答复;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一是上级政府不能回避或推卸自己应当履行的公开政府信息法定职责,由下级机关代为履行。二是行政机关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内容应全面分析并作相应的答复,避免因答复内容不全面而需再次履行答复义务,严重影响行政执法效率。三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政府信息公开类案件时,判决行政机关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时应注意判决内容的明确性,以增强人民法院判决的可执行性,也可避免因行政机关再次执法引发新的矛盾纠纷。

五、陈旭、陈洪许诉晋宁县人民政府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4月9日,晋宁县二街镇松林庄村村民陈旭、陈洪许等四人向晋宁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松林庄村历次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征收土地公告、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等。2014年5月20日,县政府指定二街镇政府作出《关于对陈旭、陈洪许等四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答复》认为涉及松林庄村的历次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因由县级以上国土部门批准,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二街镇政府无权公开,其可以公开《晋宁县人民政府关于搬迁二街乡松林庄村的批复》等文件。陈旭、陈洪许不服上述答复提起本案诉讼。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二街镇政府在认定当事人部分申请内容不属于其公开范围的情况下并未进一步告知申请人应向何行政机关申请,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历次征收土地公告的信息并不属于法定不得公开的政府信息,县政府应当予以公开。遂判决:一、撤销二街镇政府代县政府作出的《答复》;二、责令县政府对陈旭、陈洪许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重新处理。陈旭、陈洪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街镇政府以自己的名义代县政府作出的《答复》并无法律上的依据,答复主体错误,应予以撤销。同时,县政府应对申请人申请的土地公告等信息核实后进行答复。陈旭、陈洪许申请的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征收范围红线图等政府信息,因县政府并非法定公开主体及陈旭、陈洪许并不能有效说明其申请的信息是基于生产、生活、科研的需要,故应当予以驳回。而撤销该《答复》并不影响已向陈旭、陈洪许提供了相关政府信息的客观事实。遂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撤销二街镇政府代县政府作出的《答复》;三、责令县政府在明确陈旭、陈洪许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具体内容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就征收土地公告及获批准的土地征收方案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四、驳回陈旭、陈洪许要求县政府公开涉及松林庄村被征收土地的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征地范围红线图等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行政机关对申请人请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应进行初步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内容不明确时,应告知申请人明确申请内容,再依据其明确的信息内容作出应否公开的答复;二是如果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范围,行政机关应审查申请人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是否基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如果申请人不能说明符合上述“三需要”情形,又不存在法定由政府主动公开的情形,行政机关可以不对申请人公开;三是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若认为自身并非公开义务机关,应当依法告知申请人向制作保存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并告知联系方式等,不能直接指定其他机关对申请人进行答复。本案对行政机关规范政府信息公开事务具有指导意义,也对人民法院如何审查政府信息公开类案件具有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