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院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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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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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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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 481 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函〔2011〕2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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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案件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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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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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国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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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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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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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安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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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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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照费
(1)机动车号牌工本费
(2)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驾驶证工本费
(3)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工本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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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4〕2831号;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1994〕783号;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240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综〔2008〕3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8〕1575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13〕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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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有关证照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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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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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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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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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土资源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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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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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复垦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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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物价局财综〔2001〕10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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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没有条件复垦和复垦不符合要求的用地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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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被破坏土地每平方米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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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国市国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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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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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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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闲置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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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用地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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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平方米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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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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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开垦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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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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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一般耕地的7元/平方米,占用基本农田的,按高于上述标准的40%计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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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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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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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6]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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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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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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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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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环保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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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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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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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令第31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财综〔2003〕38号;省政府令第183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环保局皖价费〔2008〕11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环保部发改价格〔2014〕2008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环保厅皖价费﹝2015﹞82号;皖价费〔2015〕1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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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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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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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国市环境保护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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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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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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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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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测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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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178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预〔2002〕9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14﹞139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4〕101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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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国家规定需要开展环境监测的单位、委托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监测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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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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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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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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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转让手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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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发改价格〔2011〕534号;国家计委、建设部计价格〔2002〕121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4〕101 号、财税〔2015〕68号;省物价局、省建设厅皖价房〔2002〕45号;省物价局、省建设厅皖价房〔2003〕303号; 财政部 国家发改委财税〔2015〕102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 皖价费〔2015〕1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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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交易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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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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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国市房地产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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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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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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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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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垃圾处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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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计价格〔2002〕872号;省物价局、省建设厅皖价服〔2007〕207号;宁国市物价局宁价费[2009]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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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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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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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国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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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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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污水处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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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国发〔2000〕36号;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计价格〔1999〕1192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水利部、国家环保总局计价格〔2002〕515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预〔2009〕79号;省政府令第183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财税〔2014〕151号;省财政厅 、省物价局、省住建厅财综〔2015〕196号;宁国市政府宁政[2010]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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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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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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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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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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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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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5〕68号;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建城〔1993〕410号、财税〔2015〕68号;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建城字〔1996〕565号;省建设厅、省物价局建城字〔1996〕640号;省建设厅建城〔2002〕232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2〕186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6〕2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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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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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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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宁国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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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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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蚁防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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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5〕68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房〔2003〕105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6〕240号;皖政办〔2013〕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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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蚁防治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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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蚁预防费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2元/平方米;白蚁灭治费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收:3元/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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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国市房地产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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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交通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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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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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通行费(限于政府还贷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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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17号);省交通运输厅、省物价局皖交财〔2010〕391号;省政府皖政〔2016〕54号;省交通运输厅皖交运〔2016〕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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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还贷公路行驶的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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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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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
交通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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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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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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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农业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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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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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检测费
(1)新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质量复核检验费
(2)饲料及饲料添加剂委托检验费
(3)新兽药、进口兽药质量标准复核检验费
(4)进出口兽药检验费
(5)兽药委托检验费
(6)农作物委托检验费
(7)农机产品测试检验费
(8)农业转基因生物检测费
(9)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检验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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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52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字〔1995〕18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7〕3704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10〕236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13〕1494号;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1994〕400号;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2000〕55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3〕2353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14〕1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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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有关检验检测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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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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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县农业检验检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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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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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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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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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52号;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1994〕400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产局渔政〔1989〕64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4〕101 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2〕186号;宁国市物价局宁价费[2007]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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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市的江河、湖泊等水域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养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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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虾笼: 2.00元/套·年;
2、水库捕捞:专业捕捞6.50元/亩·年;兼业捕捞9.00元/亩·年;
3、水库养鱼(含拦网养殖):2.50元/亩·年;
4、网箱养殖:按年总产值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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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国市渔业渔政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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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水利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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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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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资源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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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综〔2008〕79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价商〔2014〕1号、皖价商〔2015〕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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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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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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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国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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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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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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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采砂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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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181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6〕24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9〕3085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9〕2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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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石、取土、淘金等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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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元/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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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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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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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财综〔2014〕8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利厅、人行合肥中心支行财综〔2014〕32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发改价格〔2014〕886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价费〔2014〕1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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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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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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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卫生计生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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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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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检测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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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6〕14号、财综〔2008〕4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16〕488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财综〔2016〕1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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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对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工作场所或产品,申请进行卫生检测、测试、检验和评价的委托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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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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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国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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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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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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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性卫生防疫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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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6〕14号、财综〔2008〕4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16〕488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财综〔2016〕191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7〕17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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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申请卫生防疫服务的委托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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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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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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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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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费(含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检验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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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96号;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费〔1996〕150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3〕1793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14〕144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5〕1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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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产品质量检验的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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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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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国市市场监督检验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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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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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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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收费(▲小微企业免收项目详见财政部财税〔2014〕101号,扩大免征范围详见财税〔2016〕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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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8〕74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8〕23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综〔2013〕6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9〕234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4〕101 号、财税〔2015〕102号、财税〔2016〕42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14〕1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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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计量许可申请人和接受计量器具检定的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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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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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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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注册费
(1)新药注册费
(2)仿制药注册费
(3)补充申请注册费
(4)再注册费
(5)药品注册加急费
(▲小微企业申请创新药注册的,免收新药注册费)
|
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1995〕340号;财政部、国家计委财综字〔1999〕5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4〕101 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字〔1995〕254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5〕2 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15〕10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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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注册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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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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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和省食药监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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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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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费
(1)首次注册费
(2)变更注册费
(3)延续注册费
(4)临床试验申请费(5)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加急费(▲小微企业申请创新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的,免收首次注册费)
|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534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5〕2 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15〕10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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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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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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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和省食药监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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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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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费
(1)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认证费
(2)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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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综〔2003〕8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4〕59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4〕382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函〔2007〕94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5〕2 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15〕10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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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生产经营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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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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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和省食药监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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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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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保护费
(1)药品行政保护费
(2)中药品种保护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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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3〕价费字143号;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3〕价费字178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5〕2 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15〕10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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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药品行政保护申请人;
中药品种保护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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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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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和省食药监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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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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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费
(1)药品检验费
(2)医疗器械产品检验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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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3〕213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3〕157号;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534号;财政部、国家计委财综字〔199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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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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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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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县食药监检验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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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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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精神药品进出口许可证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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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1993〕340号;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5〕2 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15〕10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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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和国家规定范围内的精神药品进口、出口许可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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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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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药监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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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人防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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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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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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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计价格〔2000〕474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皖价费〔2014〕138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财政法〔2014〕1351号;省政府皖政〔2016〕54号,皖政〔2016〕56号;省物价局皖价综[2016]119号;省人防办皖人防[2016]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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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批准确因地质和地下条件不宜修建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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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民用建筑(抗力6级〔含〕以上),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1700元/平米计价。
2、新建居民住宅(含危房翻新住宅)楼,(抗力6B级),除第1项规定的外,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30元/平米计价。
3、新建除第1项、第2项外的民用建筑(抗力6级以上),按地面总建筑面积34元/平米计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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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国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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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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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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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以上收费为经国家和省批准设立的在我市实施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 2.标注“▲”号的收费项目,对小型微型企业免予征收。
3. 标注“★”号的不动产登记费,在国家出台有关收费标准政策前,暂按现行规定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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