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02728514469D/201905-00128 | 组配分类: | 政策解读 |
发布机构: | 西津街道办事处 | 主题分类: | |
名称: | 【政策解读】《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重点条款 | 文号: | |
成文日期: | 2019-05-27 | 发布日期: | 2019-05-27 |
索引号: | 11341702728514469D/201905-00128 |
组配分类: | 政策解读 |
发布机构: | 西津街道办事处 |
主题分类: | |
名称: | 【政策解读】《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重点条款 |
文号: | |
成文日期: | 2019-05-27 |
发布日期: | 2019-05-27 |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已于2019年4月4日经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19年6月1日期施行。现将有关情况解读如下:
一、《程序规定》制定背景
交通运输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先导性产业和服务性行业,除承担建设管理等任务外,还担负着大量的行政执法工作。执法水平的高低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也事关交通运输执法队伍形象。针对群众反映强烈的执法不行为、乱作为、执法程序不规范、文书样式不统一等问题,部先后出台了《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第7号令)及《交通行政执法检查行为规范》《交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等,对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规范化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并深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对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作了具体部署。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的讲话强调,要着力推进行政执法透明、规范、合法、公正,不断健全执法制度、规范执法程序、创新执法方式、加强执法监督,全面提高执法效能,推动形成权责统一、权威高效的行政执法体系,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等法规的制修订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等,对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出了明确规定。原有的《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内容较为分散、单薄,缺少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其他执法程序的规定,也未充分体现新时期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新要求。特别是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后,立足新的形势要求和基层执法实际,如何规范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行为也就提上了重要议事日程。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部研究出台了《规定》,进一步完善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推进透明规范合法公正执法。
二、《程序规定》的起草过程
2013年,部就着手组织《规定》的起草,先后多次听取各地基层执法部门、法制工作部门、行政相对人等的意见并集中研究讨论。形成草案后,书面征求了交通运输行业及相关部门意见,多次组织相关省市的执法和法制工作人员集中讨论和修改,特别是针对《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重点疑难问题进行了充分研讨,修改完善后形成了征求意见稿。2016年3月,将征求意见稿在部网站和原国务院法制办网站进行了一个月的公开征求意见,并对反馈意见进行了梳理研究和吸收采纳。2016年9月23日,交通运输部第21次部务会审议了《规定》,但是考虑到综合行政改革开展在即,决定“与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相衔接,按程序审核报批,择机以部令形式公布实施”。
2018年11月26日,中办、国办印发了《关于深化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办发〔2018〕63号)。根据新的形势需求,立即着手对《规定》进行了逐条讨论和修改,分送部内司局征求意见,并在部网站再次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对有关反馈意见建议逐条分析整理,认真加以研究采纳。同时,将《规定》列入2019年部实施类立法计划项目。经多次修改完善,并提请部专题会议、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规定》最终稿。
三、《程序规定》的主要内容
《程序规定》共设10章128条和1个执法文书样式的附件,包括总则、一般规定、行政检查、调查取证、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执行、案件终结、涉案财物的管理、附则等。按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办案的逻辑顺序,以行政检查、调查取证、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行政执行、结案等关键执法关节为中,在《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等上位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具体操作规程,一方面告诉行政执法人员具体应该“怎么做”,另一方面执法人员禁止“做什么”,从而发挥规范和指引作用。考虑《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已实施多年,各地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一般的执法流程较为熟悉,本次主要结合《程序规定》的新规定、新要求,就有关重点内容进行逐一解析:
(一)重新调整了适用范围。
第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实施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包括公路、水路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执法行为。
本条主要规定了《程序规定》的适用范围,包括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的主体和行政执法行为的种类。
综合行政执法改革以前,交通运输部门都是法律法规授权的或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由其所属的专业局(处、所)各执其法的分散执法模式,执法门类众多,以致于执法机构重叠、职责交叉、多头多层重复执法等问题较为突出。为解决这些问题,2018年11月27日,中办、国办印发《关于深化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办发〔2018〕63号),将交通运输系统内公路路政、道路运政、水路运政、航道行政、港口行政、地方海事行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等执法门类的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执法职能进行整合,组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伍,以交通运输部门的名义进行执法。同时,个别水网特别发达地区,如有需要可分别集中行政公路、水路执法职能。
《程序规定》贯彻落实中央文件精神,适应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需要,将适用范围作了重新调整规定。也就是说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既包括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也包括公路、水路分设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及直属海事的执法机构。执法人员就是上述执法部门的具备执法资格的持证执法人员。有关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问题,部印发了《关于贯彻实施<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进一步深化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通知》,对改革后加强执法证件的管理作了具体规定,如凡是整合至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的执法人员若以前是持单一执法类别证件的,统一换发交通综合行政执法证件等;若整合至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的人员之前已获得执法资格但未取得执法证件的,直接申领交通综合行政执法的证件;新从事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按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申领交通综合行政执法类别的证件。未整合至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的人员所持的证件,保留执法资格,证件统一收回管理和注销。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行为主要是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执法行为,不是广义的行政执法行为如行政许可等,做到与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相衔接。
(二)《程序规定》贯彻实施行政执法“三项制度”。
第三条 执法部门应当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加强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进执法信息共享,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解读:2018年12月5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执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有效规范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为,不断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机制,做到执法行为过程信息全程记载、执法全过程可回溯管理、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全覆盖,全面实现执法信息公开透明、执法全过程留痕、执法决定合法有效,行政执法能力和水平整体大幅提升,行政执法的社会满意度显著提高。本条在总则中对全面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作原则性规定,既是贯彻落实国务院部署要求,又是通过总则条款将“三项制度”的要求统领贯穿于所有条文,并在有关重点条款进行针对性规定。
1、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二十二条 实施行政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出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并说明检查事由。
第五十三条第二项 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由不少于两名执法人员实施,并出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十五条 执法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执法决定信息,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考虑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要求和内容较多,《程序规定》受篇幅限制,不可能面面俱到,有重点的选择性的进行了规定。如第二十二、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实行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亮证执法,表明执法身份。执法公示制度中有个很重要的就是推进执法结果公示,《程序规定》第七十五条明确规范执法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执法决定信息。
关于贯彻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除了要遵循《程序规定》的要求外,还要按照国办指导意见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要求进一步细化落实。如在事前公开方面,要统筹推进行政执法事前公开与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工作。全面准确及时主动公开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信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身职权职责,编制并公开本机关的执法流程图。公开的信息要简明扼要、通俗易懂,并及时根据法律法规及机构职能变化情况进行动态调整。在事中公示方面,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必须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表明身份,鼓励采取佩戴执法证件的方式,执法全程公示执法身份;要出具行政执法文书,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国家规定统一着执法服装、佩戴执法标识的,执法时要按规定着装、佩戴标识。在事后公开方面,行政执法机关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建立健全执法决定信息公开发布、撤销和更新机制。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及时从信息公示平台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信息,依法确需公开的,要作适当处理后公开。
2、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二十一条 实施行政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依据相关规定着制式服装,根据需要穿着多功能反光腰带、反光背心、救生衣,携带执法记录仪、对讲机、摄像机、照相机,配备发光指挥棒、反光锥筒、停车示意牌、警戒带等执法装备。
第二十八条 实施行政检查,应当制作检查记录,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对于行政检查过程中涉及到的证据材料,应当依法及时采集和保存。
附件: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文书样式
解读: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行政执法活动合法有效的重要保证。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做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关于文字记录方面。中央“三项制度”要求:合法规范、客观全面、及时准确。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文书既包括对外的行政执法文书如行政强制措施、处罚行为的告知、处罚决定、强制执行等,也有是作为相关证据的使用,如询问笔录、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合法规范中“合法”体现在对外的执法决定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款要准确,也体现了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的程序是否符合法,作为证据使用的执法文书的形式要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否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必然影响行政执法决定。“规范”体现在文书样式规范、内容填写要规范。《程序规定》附件中设计了24种文书样式。第一百二十七条又规定执法部门应当使用交通运输部统一制定的执法文书式样。交通运输部没有制定式样,执法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执法文书,或者对已有执法文书式样需要调整细化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式样。直属海事执法部门的执法文书式样,由部海事局统一制定。此次《程序规定》虽废止了2008年制定的《交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现阶段仍可继续参照使用,下步将在“四基四化”建设制度标准中予以体现。客观全面,《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实施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应当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因此,所有的行政执法决定必须要以证据来认定违法事实的存在,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不以行政执法人员的主观臆想改变,所以在文书表现形式上、内容填写上必须客观全面的体现,只有这样才能做到证据充分、程序规范、决定合法。及时准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对有关行政执法的程序明确法定时限,执法文书的填制既要及时,又不能超时,必须在法定的时限内完成。文书的内容填写的不够准确,会影响证据性文书的效力,影响执法决定的合法性,如典型的适用法律法规的错误,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合理等等。
关于音像记录。音像记录是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方式,充分发挥音像记录直观有力的证据作用、规范执法的监督作用、依法履职的保障作用。这里要注意四点:一是加强执法装备的配备。《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执法部门要按照有关装备标准配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交通管理器材、个人防护装备、办公设备等装备,加大科技装备的资金投入。不少基层单位反映目前关于执法装备的规定没有依据,《程序规定》虽是部门规章,但也是法律的一种,可以作为争取财政部门支持的法律依据,下步可结合“四基四化”建设中的有关标准一起使用。第二十一条规定实施行政检查时要携带执法记录仪、摄像机、照相机等执法装备。二是规范装备的使用,《程序规定》有关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规范采集要作了明确要求,这既是对执法过程记录,也是保证证据的效力。三是注意做好音像记录与文字记录的衔接工作,充分考虑音像记录方式的必要性、适当性和实效性,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对查封扣押财产、强制拆除等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要推行全程音像记录;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四是建立健全执法音像记录管理制度,明确执法音像记录的设备配备、使用规范、记录要素、存储应用、监督管理等要求。
严格记录归档。实行执法案卷管理制度,加强对执法台账和法律文书的制作、使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规定归档保存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确保所有行政执法行为有据可查。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记录资料,归档时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数字化记录信息归档。充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积极探索成本低、效果好、易保存、防删改的信息化记录储存方式,建立健全基于互联网、电子认证、电子签章的行政执法全过程数据化记录工作机制,形成业务流程清晰、数据链条完整、数据安全有保障的数字化记录信息归档管理制度。
3、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六十七条 拟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调查报告送本单位负责法制审核的工作机构进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第六十八条 法制审核工作机构主要从下列方面对拟作出重大处罚决定的案件进行合法性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执法是否超越执法部门的法定权限;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解读: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确保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合法有效的关键环节。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要严格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需要注意的是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与行政处罚审核制度的区别。《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执法人员在初步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主要证据齐全的,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可以是办案机构负责人或者办案机构指定的人员。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关于此条说明所有的行政处罚决定都应进行审核,审核的主体可以是办案机构负责人或者办案机构指定的人员,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中大多是法制工作机构,这就与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有重合之处,但并不矛盾。也就是所有行政处罚决定都得审核,审核主体不一定是法制机构,符合重大执法决定情形的必要有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核。
一是审核主体。中央指导意见规定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明确具体负责本单位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工作机构,确保法制审核工作有机构承担、有专人负责(考虑到基层机构人员编制紧张的问题,不一定所有的行政执法部门都有法制机构,承担法制审核的工作的也是审核的主体)。原则上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审核人员不少于本单位执法人员总数的5%。要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在法制审核工作中的作用,特别是针对基层存在的法制审核专业人员数量不足、分布不均等问题,探索建立健全本系统内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统筹调用机制,实现法律专业人才资源共享。
二是审核范围。核心是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的制定,中央指导意见提出原则性规定:凡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以及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都要进行法制审核。具体需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结合本机关行政执法行为的类别、执法层级、所属领域、涉案金额等因素综合确定。部印发的贯彻实施《程序规定》进一步深化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通知,明确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明确本辖区重大执法决定事项的标准,指导下级执法部门做好目录清单的编制工作。
三是审核内容。《程序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审核的内容是什么,二是以何种形式反馈。审核的内容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执法是否超越执法机关法定权限;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等。反馈的形式,法制审核机构完成审核后,要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同意或者存在问题的书面审核意见。行政执法承办机构要对法制审核机构提出的存在问题的审核意见进行研究,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报送法制审核。建立健全法制审核机构与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对审核意见不一致时的协调机制。
在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中,需要注意的是明确审核责任划分。首先是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推动落实本单位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其次是明确法制审核流程,明确送审材料报送要求和审核的方式、时限、责任。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法制审核机构对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三)一般规定。
1、关于管辖。
《程序规定》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案件的管辖明确了地域管辖、指定管辖和移送管辖。
第五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执法部门管辖。行政检查由执法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执法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执法部门管辖。
地域管辖,也称区域管辖或属地管辖,简单讲,就是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违法行为地包括违法行为着手地、经过地、实施(发生)地和危害结果发生地。受处罚行为的核心要件是违法。违法行为发现地的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一般应由最先发现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管辖。
第七条 两个以上执法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 下级执法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属重大、疑难案件,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部门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是指上级行政机关以决定的方式指定下一级行政机关对某一行政处罚行使管辖权。条文中所说的“管辖发生争议”是指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在实施某一处罚上,发生互相推诿或者互相争夺管辖权,经各方协商达不成协议等现象。凡是通过双方努力能够解决的争议,争议各方就应该积极努力加以解决。如果因某些原因解决不了的,就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由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一个行政机关管辖。另外一种是下级执法部门报请上一级执法部门的指定管辖。此种情形是借鉴了《行政诉讼法》有关指定管辖的规定对本因由其管辖的案件,但鉴于案情重大、疑难或者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报请上一级执法部门指定管辖。此种情况较为少见。
需要说明的是,上级执法部门指定下一级执法部门对某一处罚行使管辖权,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因此,上级机关行使指定权时,要依法作出指定决定,制作指定决定书。否则,难以分清指定者与被指定者的责任,也使被指定者行使管辖权时,失去法定依据。
第八条 执法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其他部门。执法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其他有管辖权机关。
移送管辖是指无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机关包括司法机关处理。违法行为如果构成犯罪,根据刑事优先原则,应首先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能以罚代刑。这样,有利于实现刑罚的功能,有效地打击犯罪。 从概念上来讲,行政违法行为是行政管理相对人所实施的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而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刑事违法行为是行为人实施的违反刑事法律规定而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在具体的执法实践过程中,界定行政违法与犯罪主要看该行为是触犯了刑事法律的规定,还是违反了行政法律法规。
2、关于回避的规定
《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中并未对行政执法中的回避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从公平公正执法的角度处罚,有必要对回避进行规定,从而减少执“人情罚”的发生。《程序规定》借鉴《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行政执法的回避作了明确要求。
一是回避的情形。(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与本案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二是回避的提出。对象是执法人员和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人员、翻译人员。形式口头和书面两种,但须说明理由。其中,口头形式提出,可以在询问笔录中予以记明。注意,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人员、翻译人员的回避提出如何体现?
三是回避决定。执法人员的回避,有其所属的执法部门负责人决定。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人员、翻译人员的回避由指派或聘请的执法部门负责人决定。关于决定的形式,目前《程序规定》没有涉及作出回避决定的文书,但是根据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可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己设计。直属海事的文书由部海事局制定。
四是执法人员回避前后行为的认定。执法部门作出回避决定前,执法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查处;作出回避决定后,应当回避的执法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件的调查、决定、实施等工作。被决定回避的执法人员、鉴定人员和翻译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进行的与执法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执法部门根据其活动是否对执法公正性造成影响的实际情况决定。
在这里,有关回避的规定还有不够完善的地方,一是执法部门作出回避决定的时限。二是对回避结果不服的复议。建议在具体执法实践,可参考《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法部门在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回避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执法人员不停止对执法案件的调查处理。
3、关于期间和送达。
《程序规定》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期间和送达进行了明确规定。
一是期间的计算。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日,不计算在期间内,而从下一个小时或者从次日起算。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如星期六、星期日、“五一”、“十一”、元旦、春节,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如果节假日在期间中间,则不应扣除。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行政执法中有关期间的计算虽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也要具体视有关法律规定,若规定××之日起,则应该包括当日。另外,《行政强制法》规定了十日以内的期限是指工作日,但是《行政处罚法》对七日、三日等期限却未明确是工作日、自然日,一般认为是自然日,但是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可以顺延至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
二是送达的方式。送达,是指执法按部门依照法定方式和程序,将执法文书送交当事人的行为。执法文书一经送达,就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便有在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某种权利或履行某种义务。送达中常见的以《送达回证》的方式记录送达的内容,是用以证明受送达人收到执法部门所送达的执法文书的书面凭证,是检查执法部门是否按法定程序和方式送达诉讼文书的标志,是送达人完成送达任务的凭证,不仅能够证明执法部门是否履行了法定的职责,完成了送达任务,还是受送达人接受或者拒绝签收送达文书的证明。送达执法文书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它是计算期间的主要根据。除电子送达、公告送达外,无论采取何种送达方式,都应当有送达回证,让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签收的日期即是送达日期。但是,在公告送达中,无须送达回证,公告期间届满的日期即是送达日期。
直接送达:由受送达人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1)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2)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3)当事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4)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留置送达:在实践中,常出现当事人借故拒绝接收执法部门的送达文书的行为,严重妨碍了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为了保证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程序规定》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可以邀请受送达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作见证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执法人员、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留置送达与直接送达效力相同。
电子送达。这是在原有传统送达方式的基础,增加的一种新的送达方式。电子送达的有如下特点:一是受送达人同意,表现形式是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二是除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外的其他执法文书。三是送达时间的计算,以执法部门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确认的特定系统的日期与执法部门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四是送达的媒介,主要是采取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能够确认其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
邮寄和委托送达。直接送达执法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委托送达或者邮寄送达与直接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委托送达是指执法部门将应送达的执法文书,委托其他执法部门代为送达的一种形式。委托送达一般适用于那些受送达人不在送达执法部门辖区内居住,或者由于受送达人的某种特殊原因,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情形。委托送达诉讼文书时,应当把委托的事项和要求明确地告知受委托的执法部门。委托其他执法部门代为送达的,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和送达回证,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是指执法部门将所送达的诉讼文件交付邮局,邮局用挂号寄给受送达人的一种形式。邮局的挂号收据为邮寄送达的凭证,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但需要注意的是,邮寄途中的期间,不计算在送达期间之内。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执法部门、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执法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但是,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除外。
公告送达。在实践中,常常出现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不能用本法规定的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等方式将诉讼文书送达受送达人的情形。为了保证执法活动的顺利进行,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执法部门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发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四)新增规范了行政检查的行为。
行政检查是行政执法中一个普遍常用的行为,但是关于行政检查目前尚无立法,以至于基层执法中检查的随意性较大、检查行为不够规范,“任性”检查、检查过多、检查扰民等问题一直是社会群众和企业的痛点,也是社会舆论关注的焦点。《程序规定》根据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实际,单设一章“行政检查”章节,对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中的行政检查行为进行了规范,也为其他的行政检查活动提供了借鉴。有关行政检查的规定体现在“刀刃向内”,从严规范行政检查的行为。
一是实施行政检查必须于法有据。第十八条规定,执法部门在路面、水面、生产经营等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对行政相对人实施书面调查,通过技术系统、设备实施电子监控,应当符合法定职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关于行政检查的法律依据常见于法律、法规、规章的监督检查章节中,比较常见的由检查的对象、地点、场所等。如《船员条例》第四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员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重点加强对船员注册、任职资格、履行职责、安全记录,船员培训机构培训质量,船员服务机构诚实守信以及船员用人单位保护船员合法权益等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以及相关的机构建立健全船员在船舶上的人身安全、卫生、健康和劳动安全保障制度,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在内河通航水域对船舶、浮动设施进行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二是规范行政检查行为。《程序规定》关于行政检查的要求分为“基本要求+具体要求”。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是最基本的要求,所有的行政检查都必须遵循。即实施行政检查,不得超越检查范围和权限,不得检查与执法活动无关的物品,避免对被检查的场所、设施和物品造成损坏。实施路(水)面巡查时,应当保持执法车(船)清洁完好、标志清晰醒目、车(船)技术状况良好,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安全驾驶。同时,结合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的监管对象,对一些常见的检查巡查作出针对性规定,如第二十五条 实施路面巡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选择不妨碍通行的地点进行,在来车方向设置分流或者避让标志,避免引发交通堵塞;(二)依照有关规定,在距离检查现场安全距离范围摆放发光或者反光的示警灯、减速提示标牌、反光锥筒等警示标志;(三)驾驶执法车辆巡查时,发现涉嫌违法车辆,待其行驶至视线良好、路面开阔地段时,发出停车检查信号,实施检查;(四)对拒绝接受检查、恶意闯关冲卡逃逸、暴力抗法的涉嫌违法车辆,及时固定、保存现场证据,或者记下车号依法交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理。第二十六条 实施水面巡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一般在船舶停泊或者作业期间实施行政检查;(二)除在航船舶涉嫌有明显违法行为且如果不对其立即制止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外,不得随意截停在航船舶登临检查;(三)不得危及船舶、人员和货物的安全,避免对环境造成污染。除法律法规规定情形外,不得操纵或者调试船上仪器设备。第二十七条 检查生产经营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在场;(二)对涉及被检查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为其保密;(三)不得影响被检查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四)遵守被检查人有关安全生产的制度规定。
三是完善检查记录。第二十八条实施行政检查,应当制作检查记录,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对于行政检查过程中涉及到的证据材料,应当依法及时采集和保存。
(五)细化规范调查取证行为。
调查取证是行政执法中最基础也是最重要的一个环节,直接影响着违法事实的认定以及认定的依据是否充分。
一是证据种类。行政执法中原有的证据主要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七大类。《行政诉讼法》修改后增加了“电子数据”,《程序规定》随之也将证据种类调整现在的八种。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是各种证据的收集规范。基本要求是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具体要求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 定》的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等证据收集进行规范。以部门规章的方式对证据的收集进行规范的好处,一方面对调查取证行为的规范,另一方面后期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审查认定证据是否合法有效的重要判断标准。
书证的收集要求:(一)收集书证原件。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节录本;(二)收集书证复制件、影印件或者节录本的,标明“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注明出具日期、证据来源,并由被调查对象或者证据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三)收集图纸、专业技术资料等书证的,应当附说明材料,明确证明对象;(四)收集评估报告的,应当附有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的有效证件或者资质证明的复印件;(五)取得书证原件的节录本的,应当保持文件内容的完整性,注明出处和节录地点、日期,并有节录人的签名;(六)公安、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作为证据的,证明材料上应当加盖出具部门的印章并注明日期;(七)被调查对象或者证据提供者拒绝在证据复制件、各式笔录及其他需要其确认的证据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的,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被调查对象所在单位、公证机构、法律服务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代表到场见证,说明情况,在相关证据材料上记明拒绝确认事由和日期,由执法人员、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对书证的制作,规章有要求,从其规定。因此,关于书证的收集,部门规章既是作出指引,也是一种强制性约束。
物证的收集要求:(一)收集原物。收集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收集其中的一部分,也可以采用拍照、取样、摘要汇编等方式收集。拍照取证的,应当对物证的现场方位、全貌以及重点部位特征等进行拍照或者录像;抽样取证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拒不到场或者暂时难以确定当事人的,可以由在场的无利害关系人见证;(三)收集物证,应当载明获取该物证的时间、原物存放地点、发现地点、发现过程以及该物证的主要特征,并对现场尽可能以照片、视频等方式予以同步记录;(四)物证不能入卷的,应当采取妥善保管措施,并拍摄该物证的照片或者录像存入案卷。
视听资料的收集要求:(一)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并由证据提供人在原始载体或者说明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确认;(二)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收集复制件的,应当由证据提供人出具由其签名或者盖章的说明文件,注明复制件与原始载体内容一致;(三)原件、复制件均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地点、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四)复制视听资料的形式包括采用存储磁盘、存储光盘进行复制保存、对屏幕显示内容进行打印固定、对所载内容进行书面摘录与描述等。条件允许时,应当优先以书面形式对视听资料内容进行固定,由证据提供人注明“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并签名或者盖章确认;(五)视听资料的存储介质无法入卷的,可以转录入存储光盘存入案卷,并标明光盘序号、证据原始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地点、制作人,及转录的制作人、制作时间、制作地点等。证据存储介质需要退还证据提供人的,应当要求证据提供人对转录的复制件进行确认。
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的收集要求:(一)询问当事人、证人,制作《询问笔录》或者由当事人、证人自行书写材料证明案件事实;(二)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时可以全程录音、录像,并保持录音、录像资料的完整性;(三)《询问笔录》应当客观、如实地记录询问过程和询问内容,对询问人提出的问题被询问人不回答或者拒绝回答的,应当注明;(四)《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签名或者盖章;(五)被询问人确认执法人员制作的笔录无误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确认自行书写的笔录无误的,应当在结尾处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六条“证人应当陈述其亲历的具体事实。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现场笔录、勘验笔录。《程序规定》对现场笔录的填写没有具体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对《勘验笔录》的收集作了要求“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实施勘验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制作《勘笔录》;(二)实施勘验,应当有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在场。如当事人不在场且没有第三人的,执法人员应当在《勘验笔录》中注明;(三)勘验应当限于与案件事实相关的物品和场所;(四)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电子证据的收集。电子证据作为新的证据种类,如何规范收集一直是基层反映的需要明确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程序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规范收集作了明确要求。首先,什么是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一)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四)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以数字化形式记载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不属于电子数据。确有必要的,对相关证据的收集、提取、移送、审查,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二是如何规范收集?(一)收集电子数据的原始存储介质。收集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电子数据复制件,但应当附有不能或者难以提取原始存储介质的原因、复制过程以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网络地址的说明,并由复制件制作人和原始存储介质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形式证明电子数据与原始存储介质的一致性和完整性;(二)收集电子数据应当记载取证的参与人员、技术方法、步骤和过程,记录收集对象的事项名称、内容、规格、类别以及时间、地点等,或者将收集电子数据的过程拍照或者录像;(三)收集的电子数据应当使用光盘或者其他数字存储介质备份;(四)收集通过技术手段恢复或者破解的与案件有关的光盘或者其他数字存储介质,电子设备中被删除、隐藏或者加密的电子数据,应当附有恢复或者破解对象、过程、方法和结果的专业说明。
三是证据效力的判断标准。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收集到的证据逐一审查,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审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判断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从而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程序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从调查取证人员的执法资格、证据的取得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等方面判断审查证据的合法性,从证据形成的原因、证据发现时的客观环境、证据是否为原物原件以及复制件复制品是否相符、证据提供人或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等方面审查判断证据的真实性,从证据的证明对象是否与案件事实有内在联系以及关联程度、证据证明的事实对案件主要情节和案件性质的影响程序、证据之间是否相关印证形成证据链等方面规定审查证据关联性。同时规定,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被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等,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如何认定非法手段获得证据,最新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列了三种情形:(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二)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得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单个证据部分内容不真实的,不真实的部分不得采信,不影响内容真实部分的证明力。
四是关于第十九条的理解。“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无异议,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足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可以替代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必要时,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关键内容和相应时间段等作文字说明”。一方面,减少执法实践中的不必要的重复证据,因为有的时候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与询问笔录、现场笔录是某一种证据的不同表现形式,如证人的询问,既可以是以询问笔录的形式文字记载,也可以采取全程录音录像,没有必要重复收集,而且两者从内容实质上说就是一种证据。另一方面是为非现场执法提供法律依据,随着科技执法的深入推进,通过信息网络和视频监控等手段获取的证据,可以并足以证明违法事实的存在,可以据此作为行政处罚的重要依据。前提是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无异议,具体表现形式,可以是当事人通过文字的形式表达,也可以采取录音录像的方式,具体视实际情况而定。
五是证据登记保存的几个关键环节。(1)适用前提:证据可能灭失或事后难以取得。实践中,存在证据登记保存滥用的问题,表现在作为变相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单方面认为为了案件后期的调查取证甚至处理而普遍使用。(2)程序要求。首先是经过执法部门批准,这是一个内部审批的流程,可以通过内部文书进行体现。其次是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这里需要注意的要当场清点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并在清单中逐一列明,以免后期引起不必要的法律纠纷。最后是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决定以《解除证据登记保存决定书》的形式表现,超过7日未作处理的,视为自动解除。关于自动解除的理解,严格意义上说个人认为不需要书面作出解除决定,也不需要告知,理由是《证据登记保存清单》中明确告知了证据登记保存的期限,但此种处理方式不建议作为常态使用,可作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的一个抗辩理由。
(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规定。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忍院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法规的授权,规章不能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有关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已作明确规定,而且在实践中自强制法出台以来,已实施多年,具体程序内容不再赘述。需要注意的是,在《程序规定》前期征求意见中,还保留了《行政强制措施告知书》,后期的修改完善中已做删除,《程序规定》公布后,也有基层执法人员对此咨询。我们认为,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典型的行政机关单方行为,特殊情况下还有一定的即时性,原则上应是经过行政负责人批准后已作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在一定程度上不同于行政处罚中违法行为的告知程序。而且,在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文书样式之四《现场笔录》,明确“如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包括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陈述、申辩情况”,已将行政强制措施的告知、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的行使在笔录中作了明确,符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有关具体的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的表达形式,可以采取口头、书面、录音录像等方式,但需要在现场笔录记明情况,如当事人陈述申辩成立的,要及时解决行政强制措施。另外,在采取行政强措施中,另外需要注意的一点的是,此次为了精简执法文书的需要,将查封、扣押物品清单作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的一部分,在填写时要注意详细写明查封、扣押场所、设施、物品的具体情况。同样,在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时,退还财物清单也是决定书的一部分。
(七)行政处罚程序。
1、简易程序。
适用条件:一是违法事实确凿。是指当事人确有违法事实,换句话说,就是能够证明当事人具有违法行为的证据确实清楚、充分。违法事实没有查清的,不能给予行政处罚。 二是有法定依据。是指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没有法定依据的行政处罚无效。 三是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本法规定可以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是:罚款和警告。并且,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处罚还必须符合本法规定的幅度,即:对公民处以的罚款数额必须在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的罚款数额必须在一干元以下。 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对公民作出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是处罚程度较轻的一类行政处罚。
简易程序中注意事项。一是主体,包括一个执法人员必须具有执法资格,而且要亮证执法;另一个是违法行为的主体,要查明对方身份,已确定行政处罚的对象主体正确。二是程序,简易程序对证据的要求不像一般程序那么严格,但不代表简易程序可以需要证据,或者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定形式,《程序规定》是调查并收集必要的证据,关于必要的理解,只要是能认定违法行为的事实即可。简易程序中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告知采取的是口头形式,为避免法律风险的产生,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处罚前已口头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受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同时建议执法过程中佩戴执法记录仪,对该过程进行记录,已达到“双保险”的作用。三是备案,当场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将决定书副本提交所属执法部门备案
2、一般程序。
(1)关于责令改正行为的理解。第六十五条规定,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构成违法行为、但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执法部门应当制作《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关本条的理解,基层执法人员曾有疑问是不是只有不予行政处罚,才制作《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这里需要注意三点:一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也应出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理由是,《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目前《程序规定》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未能体现责令改正的内容。因此,建议两个文书一起使用。二是不予行政处罚的,《程序规定》已明确要制作《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但是关于不予处罚的决定书,《程序规定》目前是缺失的,如有需要可根据执法工作实际补充完善。三是责令改正行政行为的性质,从《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来看,责令改正是一个单独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讼性。
(2)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一是陈述、申辩权。在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中即要告知,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要如实记录,并进行复核。不得因当事人申辩加重处罚。二是关于听证的权利。原《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对听证的程序进行了具体规定,在实际中也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但限于是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位阶不够,此次《程序规定》以部门规章的形式进行了规定,也是细化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这里需要强调的三点:a.听证的适用条件: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关于较大数额罚款,地方执法部门的划分数额标准,考虑到全国地区差异较大,授权按照地方省级人大常委或者人民政府规定或者其授权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直属海事则作了统一规定,自然人是一万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十万以上。b.听证的提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违法行为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提出。有关听证期限的提出,第一种是当事人在三日内明确提出听证要求,第二种是三日期满后当事人未提出听证要求,视为权利的放弃,第三种是若当事人在三日内以书面的形式明确表示放弃听证权利,是否仍需三日期满后才能作出处罚决定?前两种情况目前达成共识,关于第三种有的基层法院认为即使当事人三日内明确表示放弃听证权利,仍需三日期满后才能出具行政处罚决定,否则视为程序违法。c.关于《听证笔录》。较《行政处罚法》相比,《程序规定》增加了“听证参加人员”的规定,而且听证笔录要经听证参加签名或盖章,以至于在笔录中增加了“其他听证参加签名”。另外,又仅对当事人或代理人、证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要记明情况。
(3)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交执法部门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决定:
(一)拟作出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罚款的; (二)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较大异议的,违法行为较恶劣或者危害较大的,或者复杂、疑难案件的执法管辖区域不明确或有争议的;(三)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这里,争议较大的是“较大数额罚款”,《交通运输部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意见》(交政法发﹝2012﹞251号)规定的标准是“5000元以上”,且部分自然人和法人或其他组织。鉴于该文件制定较早,当时有关5000元的划分标准较为符合实际,但已不适应如今执法实际,且《程序规定》对较大数额罚款的划分已明确,根据规章的法律效力比规范性文件高,可依据规章实施。
(八)行政强制执行。
1、加处罚款的执行。
一是增加了罚款的网上缴纳方式。执法部门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具备条件的,也可以通过网上支付等方式缴纳罚款。
二是关于加处罚款的执行。《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此次《行政处罚决定书》表述也是增加了“可以”。言外之意,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的,从次日就开始计算加处罚款。《行政强制法》将加处罚款作为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之一,虽然第四十五条也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决定,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且加处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第四十六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可以强制执行。实践中,关于加处罚款的看法不一,一种是“单催告”。有人认为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因处罚决定书已告知加处的标准,直接于逾期的次日开始计算罚款,直至三十日后,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可以强制执行。认为单催告的,还有人认为,《行政强制法》虽然规范加处罚款是强制执行,但是在强制执行章节中,将“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单独作为一节,属于特别条款,不适用行政强制执行的一般规定,正如“代履行”一样,也仅需一次催告。另一种是“双催告”。认为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加处罚款作为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之一,且处罚决定书中告知的是“可以”,应在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后,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进行催告,仍不履行的,作出加处罚款的强制执行决定,告知加处的标准,自作出加处罚款强制执行的决定三十日后,经催告仍不履行的,方可依法强制执行。也就是所谓的“两次催告”。鉴于对《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理解不一,相关释义中也未明确,且此次《程序规定》也是照搬上位法的规定,不宜也无权作出解释,建议各地加强与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的沟通,以求达成共识,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个人关于此条的理解,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加处罚款的告知义务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应在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后,应履行告知义务,告知加处罚款的决定、标准及起算时间,并自加处决定实施三十日后,依法强制执行。目前,关于加处罚款的强制执行,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基本没有法定权利,均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此时应考虑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有关条款的衔接,其中有关自行政决定作出后再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期限的起算时间,应是行政处罚的决定,如对起算时间的计算有疑义,在实际中可与人民法院沟通。
3、关于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执行。《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条规定,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执法部门发布《执行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按照本条的规定,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查处的,应是先履行公告程序,限期当事人自行查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仍需拆除的,先催告,再强制执行。
(九)其他重点条款。
一是解决了基层反映的结案难的问题。《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结案报告》,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一)决定撤销立案的;(二)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三)作出行政处罚等行政处理决定,且已执行完毕的;(四)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的;(五)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因执行标的灭失、被执行人死亡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执行或者无需执行的;(六)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受理的,按照结案处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后,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案卷材料归档。
二是规范涉案财物的管理。《程序规定》单设“涉案财物的管理”一章,对行政执法中证据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抽样取证的财物的管理作出了明确规定,如可以建立专门的涉案财物的保管场所、账户,指定内设机构或人员集中统一管理,建立涉案财物的台账,以及涉案财物的移交流转时限等,有利于加强对行政相对财产权益的保护。但需要注意两点,第一个是专门的涉案财物的保管场所、账户的建立使用的“可以”,不是应当或必须,特别是对一些对存储有特殊要求的而执法部门暂不具备储存条件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存储,但是费用由执法部门负担。第二个是设定了无主物的处理制度。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确定涉案物品所有人的,执法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公告送达方式告知领取。公告期满仍无人领取的,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将涉案物品上缴国库或者依法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三是相关执法决定的文书在原来要求明确填写行政复议机关的基础上,增加了向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表述,原来使用的大多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就需要我们根据《行政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进行填写,一般是行政机关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另外,按照中央有关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要求,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交通运输部门的名义进行执法,这也涉及到行政复议的主体的变化,原来是各法律法规授权的各行业管理机构,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政府或政府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就是向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但是改革后,如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名义执法,则应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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