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宁复决字﹝2024﹞71号)
发布时间:2025-01-03 09:06
来源:宁国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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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XX,男,20XX年5月生,汉族,身份证号:XX,联系电话:XX,户籍地:XX,住址(联系地址):XX。
被申请人:宁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宁国市市府巷。
法定代表人:傅翔,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就其针对安徽XX休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的举报作出的不立案决定,于2024年11月13日通过行政复议服务平台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依法受理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就其针对被举报人的举报作出的不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线下超市购买到被举报人生产的可可曲奇榛子仁,申请人认为该产品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问题,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被申请人提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6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作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具有利害关系,其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二、被申请人回复“鉴于可可曲奇饼干’所执行的标准为国家标准同时占比不超过食品总量的25%,因此无需对配料进行展开。综上, 被举报人违法事实不成立,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未履行法定职责。1、根据GB7718中4.1.2.1.1条规定: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2、根据GB7718中4.1.2.1.2条规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规定的名称时,应使用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3、根据GB7718中4.1.3.1.3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4、根据GB7718问答第26条第二项规定:如果直接加入食品中的复合配料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或者该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加入量大于食品总量的25%,则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并在其后加括号,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其中加入量不超过食品总量2.5%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综上,可可曲奇饼干碎的执行标准为GBT20980饼干质量通则,根据GB7718中4.1.2.1.1条规定: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一个, 或等效的名称,所以应当在配料表中标识为饼干或者根据GB7718问答第26条第二项规定处理。本处的要点在于该复合配料有没有国家标准,有国家标准之后有没有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标识。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配料表如果标识为饼干或者可可曲奇饼干碎(饼干)合格,根据GB7718中4.1.3.1.3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或者不标识复合配料名称直接展开原始配料也合规,配料表标识可可曲奇饼干碎不属于饼干的等效名称,所以应当展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处罚程序规定》第19条第(一)项规定,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处罚程序规定》第21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调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根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召回问题产品,存在有问题的产品也应当进行全部召回。被申请人未要求被举报人召回不符合规定。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法事实成立,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处罚程序规定》第19条第(一)条规定应当进行立案,被申请人案件调查处理期间未跟申请人有任何的联系,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16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等的培训,并组织考核。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从事食品安全执法工作。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存在程序违法,未履行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合法、公平、公正原则处理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6日对被举报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依据准确。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8日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单,举报被举报人生产销售的“可可曲奇榛子仁”配料表中标注的“可可曲奇饼干碎”未展开原始配料,不符合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条:“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的规定,举报人认为上述商品未展开“可可曲奇饼干碎”的原始配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2024年10月18日到达被举报人经营场所现场核查,现场核查时被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其有合法生产资质,同时提供了“可可曲奇饼干碎”的成品检验报告单,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可可曲奇榛子仁的配方卡、“可可曲奇饼干碎”的执行标准(《GBT20980饼干质量通则》)。经核实,“可可曲奇饼干碎”在“可可曲奇榛子仁”商品中的加入量少于食品总量的25%,同时“可可曲奇饼干碎”有相应的国家执行标准为《GBT20980饼干质量通则》,符合《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条:“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 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未在“可可曲奇榛子仁”商品配料表中展开“可可曲奇饼干碎”的原始配料,符合《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条:“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 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的规定,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为其认为“可可曲奇饼干碎”不属于饼干的等效名称,不在《GBT20980饼干质量通则》的适用范围,应标注为“饼干”或者“可可曲奇饼干碎(饼干)”方可不用展开原始配料,否则应当展开。针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主张,依据《GBT20980饼干质量通则》中第一条:“范围:本标准规定了饼干的术语和定义、产品分类、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标签、包装、运输及贮存。本标准适用于饼干和饼干碎。”的规定,该款标准已明确了其适用于饼干碎的执行标准,故申请人的行政复议主张于法无据。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依据准确。二、被申请人在2024年11月6日对安徽XX食品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未超出法定期限,程序合法。2024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李XX的举报单后,于当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开展了现场核查。执法人员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了全面详细的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在2024年11月6日提交了不予立案审批表交由领导签字同意,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举报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在2024年11月6日对申请人李XX就其针对安徽XX食品有限公司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的申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其复议请求不应支持,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
本机关依法查明:2024年10月15日,申请人向XX支付人民币3.5元购买被举报人生产的XX可可曲奇味榛子仁一袋。2024年10月18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被举报人,称其生产的XX可可曲奇味榛子仁配料表中单独标识可可曲奇饼干碎,违反GB7718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赔偿1000,根据食品举报奖励办法给予举报奖励,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25条第二项进行行政处罚,根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召回所有问题产品,根据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将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分别处理,并请优先处理投诉诉求,厂家主动调解可以经申请人同意后将申请人联系电话告知。2024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后,于当日到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调取被举报人及可可曲奇饼干碎供货商焦作XX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食品经营许可证、可可风味饼干颗粒(曲奇碎)/可可风味饼干碎检验报告、可可曲奇榛子仁产品配方卡等。查明被举报人及可可曲奇饼干碎供货商有合法生产、经营资质,根据可可曲奇榛子仁产品配方卡,“可可曲奇饼干碎”在“可可曲奇榛子仁”商品中的加入量少于食品总量的25%。可可风味饼干颗粒(曲奇碎)/可可风味饼干碎检验报告载明“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可可风味饼干颗粒(曲奇碎)产品标准》要求”。2024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因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针对被举报人的举报不予立案。2024年11月6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不立案,不立案原因为“经查可可曲奇饼干其执行的标准为GB/T20980饼干质量通则,该标准属于国家标准,被举报人提供了‘可可曲奇饼干’的成品检验报告单、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等复印件各一份,报告单显示该复合配料各项指标均符合GB/T20980标准,同时被举报人提供了产品配方卡,配方显示‘可可曲奇饼干’在整个产品中的配料占比未超过25%的占比。依据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条款: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 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鉴于‘可可曲奇饼干’所执行的标准为国家标准,同时占比不超过食品总量的25%,因此无需对配料进行展开。综上,被举报人违法事实不成立,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XX中心店小票、支付宝支付凭证、商品快照、被申请人答复书、安徽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现场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食品经营许可证、可可曲奇榛子仁产品配方卡、检验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材料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有对案涉举报事项处理的法定职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根据GB/T20980-2021《饼干质量通则》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饼干的术语和定义、产品分类、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标签、包装、运输及贮存。本标准适用于饼干和饼干碎”,案涉“可可曲奇饼干碎”有相应的国家执行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3.1.3条规定“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 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本案中,案涉“可可曲奇榛子仁”使用的“可可曲奇饼干碎”有相应的国家执行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可可曲奇榛子仁”总量的25%,其未展开“可可曲奇饼干碎”的原始配料并不违反上述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8日收到举报后即开展调查并于2024年11月6日经负责人批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等规定,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国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