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宁复决字﹝2024﹞70号)
发布时间:2025-01-13 08:58
来源:宁国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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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樊XX,男,19XX年3月生,身份证号:XX,联系电话:XX,户籍地:XX,送达地址:XX。
被申请人:宁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宁国市西津街道市府巷。
法定代表人:傅翔,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就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11月12日通过行政复议服务平台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依法受理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限期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买到宁国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香酥花生,标识为油炸类,根据GBT30645,2.1.1.2条规定,油炸类是以油炸为最终熟制的工艺。该产品生产加工工艺是先油炸,油炸后浸泡至糖浆内裹上糖和芝麻,所以该产品的生产加工工艺最后并非为油炸,该产品不属于油炸类而属于2.1.2.3条规定上糖浆类,该产品标识油炸类标识错误,违反了食品安全法71条规定,所以该产品不合格。于是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4日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理由:被举报人提供了生产环节流程表,被举报产品经过三次油炸制成,最后的生产工艺为复炸,故该产品属于油炸类产品,举报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于2024年11月4日得知该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与申请人具有利害关系,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未履行法定职责,理由如下:被申请人说被举报人提供了生产环节流程表,被举报产品经过三次油炸制成最后的生产工艺为复炸。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知道这种生活常识,最后一道工艺是油炸的话那表面的糖经过油炸以后就会化掉那请问该产品表面的糖是哪里来的?又是如何形成的。所以被举报人生产加工的工艺分明就是GBT30645第2.1.2.3条规定:以谷物粉为原料,加入水、蛋液等调制、成型、经油炸后再拌(或浇、浸、喷)入糖浆制成的口感松酥或酥脆的产品。所以被举报人的产品属于油炸上糖浆类产品,被举报人标识油炸不合规,被申请人回复该产品属油炸类食品属于刻意逃避问题,未对该产品属于油炸上糖浆类产品(表面的糖是如何形成的)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的产品合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未全面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认为这种生活常识被申请人知道或应该知道该产品的最终工艺不是油炸而是裹糖。被申请人存在故意包庇被举报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处罚程序规定》第19条规定第(一)项规定,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处罚程序规定》第21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调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根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召回问题产品,存在有问题的产品也应当进行全部召回。被申请人未要求被举报人召回不符合规定。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法事实成立,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9条第(一)条规定应当进行立案,被申请人案件调查处理期间未跟申请人有任何的联系,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16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等的培训,并组织考核。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从事食品安全执法工作。综上,被申请人做出不予立案存在程序违法,未履行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平、公正原则处理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请求撤销、变更或者确定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限期内履行法定职责,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调岗学习。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在2024年11月4日作出对宁国XX食品有限公司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依据准确。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4日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单,举报宁国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XX百味鸡”牌香酥花生外包装中标注的产品类型为熟制坚果与籽类食品(油炸类),不符合GBT30645糕点分类中2.1.1.2条:“以油炸为最终熟制工艺的糕点。”的定义,被举报产品应属于GBT30645糕点分类中的2.1.2.3条:“上糖浆类:以谷物粉为原料,加入水、蛋液等调制、成形,经油炸后再拌(或浇、浸、喷)入糖浆制成的口感松酥或酥脆的糕点。故申请人认为宁国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XX百味鸡”牌香酥花生外包装标注的产品类型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2024年10月14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时被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其有合法生产资质,同时提供了被举报商品的生产流程图,流程图显示被举报商品经过油炸制作而成,具体的生产环节为将半成品原料放入由糖浆及油组成的混合物中进行复炸,复炸完毕后再进行搅拌、冷却、称重、包装等环节。经核实,被举报商品“XX百味鸡”牌香酥花生外包装中标注的执行标准为《GB19300坚果与籽类食品》,该标准中2.3项的规定为:“熟制坚果与籽类食品:以坚果、籽类或其籽仁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辅料,经烘炒、油炸、蒸煮或其他等熟制加工工艺制成的食品。注:熟制坚果与籽类食品也是传统称谓的炒货食品。”被举报人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序号3的品种明细有油炸类:油炸青豆、油炸琥珀桃仁、其他等,“XX百味鸡”牌香酥花生的生产环节经过油炸,应当认定为油炸类中的其他范围。综上,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商品在产品类型中标注为:熟制坚果与籽类食品(油炸类)符合《GB19300坚果与籽类食品》的规定,符合被举报人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范围,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七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的被举报商品违反《GBT30645糕点分类》中的定义,用糕点分类中关于油炸类糕点的定义去判断坚果与籽类食品是否属于油炸类,使用的标准错误。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依据准确。二、被申请人在2024年11月4日对宁国XX食品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未超出法定期限,程序合法。2024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樊XX的举报单后,于当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开展了现场核查。执法人员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了全面详细的调查,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4日提交了不予立案审批表并交由领导签字同意,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举报人,符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在2024年11月4日对申请人樊XX就其针对宁国XX食品有限公司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的申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其复议请求不应支持,请宁国市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
本机关依法查明:2024年10月5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XX百味鸡旗舰店支付人民币4.6元购买了3包宁国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香酥花生(订单编号:241005-074742505110711),其外包装标签标明“品名:香酥花生(椒盐味);配料:花生仁、绵白糖、麦芽糖、白砂糖、大豆油、芝麻...;产品类型:熟制坚果与籽类食品(油炸类);产品标准代码:GB19300”等等。2024年10月14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窗口举报其购买的宁国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香酥花生,标识为油炸类,根据GB/T30645第2.1.1.2条规定,油炸类是以油炸为最终熟制的工艺。该款产品生产加工工艺是先油炸,油炸后浸泡至糖浆内裹上糖和芝麻,所以该产品的生产加工工艺最后并非为油炸,不属于油炸类,而属于2.1.2.3条规定上糖浆类,该产品标识油炸类错误,违反了食品安全法71条规定,该产品不合格。申请人诉求按照食品安全法赔偿1000元,请被申请人介入调解,对被举报人进行立案行政处罚,召回所有问题产品,并将申请人投诉和举报分别处理,被举报人主动调解可以得到申请人同意后告知其电话号码。2024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进入生产车间查看案涉产品生产过程并制作现场笔录。被举报人提供了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案涉产品加工工艺流程图和检验报告。被申请人查明被举报人食品生产许可品种类别为蜜饯、水果制品、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其中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品种明细为烘炒类、油炸类(油炸青豆、油炸琥珀桃仁、其他),案涉香酥花生加工流程为脱皮初炸-配料-熬糖水-油炸-脱油-混入芝麻搅拌-冷却-内包等步骤。被申请人提交的《检验报告》载明:样品类型/等级为油炸类,检验和判断依据为GB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GB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标准要求。2024年11月4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批准,认为被举报产品符合被举报人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范围,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11月4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交易截图、农业银行账户活期交易明细清单、案涉产品快照、安徽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现场笔录、食品生产许可证品种明细表、花生加工工艺流程图、检验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首先,被举报人宁国XX食品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为安徽省宣城市宁国市XX与XX交叉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GB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及籽类食品》2.1.2项规定“籽类:瓜、果、蔬菜、油料等植物的籽类,包括葵花籽、花生…等”2.1.3项规定“籽仁(含果仁):坚果、籽类去除外壳后的部分”2.3项规定“熟制坚果与籽类食品是以坚果、籽类或其籽仁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辅料,经烘炒、油炸、蒸煮或其他等熟制加工工艺制成的食品。”GB/T22165-2022《坚果与籽类食品质量通则》4.1项规定“根据不同加工方式分为:油炸坚果与籽类食品(油炸类)…b)油炸类:以坚果、籽类或其籽仁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辅料,经油炸熟制而成的食品”GB/T23812-2009《糕点生产及销售要求》3.8项规定“糕点:以谷物粉、油、糖、蛋等为主料,添加(或不添加)辅料,经调制、成型、熟制等工序制成的产品”。本案中,被举报人具有生产案涉产品的许可资质,根据上述标准及案涉产品配料、加工工艺可知,案涉产品是以花生仁为主料,添加绵白糖等辅料,经过油炸熟制加工而成的籽类(籽仁)食品,并非糕点类食品,应适用坚果及籽类食品相关标准,而非糕点相关标准。且坚果及籽类食品相关标准也并未规定油炸坚果及籽类食品是以油炸为最终熟制工艺,案涉产品标示熟制坚果与籽类食品(油炸类)符合GB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2.3项规定。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应属于GB/T30645《糕点分类》第2.1.2.3项规定的上糖浆类产品,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根据调查,认为被举报人行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将该决定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最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调查后于2024年11月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等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国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