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宁复决字﹝2024﹞68号)
发布时间:2025-01-27 10:36
来源:宁国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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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安徽XX科技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住所(文书送达地址):XX。
法定代表人:戴XX。
委托代理人:储XX,女,安徽XX科技有限公司综合办主任。(代理权限见授权委托书)
被申请人:宁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宁国市西津街道人民路人社大楼。
法定代表人:何祖文,局长。
第三人:程XX,女,汉族,身份证号:XX,户籍地:XX,文书送达地址:XX。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宣城认定XX)(以下简称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11月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依法受理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24年11月11日,本机关向第三人送达了《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第三人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书》一份。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宣城认定XX)。
申请人称:一、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系上班途中受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亦有错误。首先,根据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事实证明,第三人的试用期为2024年1月29日至2024年3月29日,从事统计工作。合同约定试用期内申请人可随时对第三人进行考评,经考评不符合录用条件者,申请人可解除劳动合同。而第三人在试用期内经常出现报表上传错误、工人工资核算错误等问题,工作能力差,故申请人已于2024年3月27日与第三人就离职事宜达成一致,且第三人于2024年3月29日便完成了工作交接离职。因此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便已终止,第三人2024年3月30日已经不属于我们公司人员,她自己在家驾驶电动自行车受伤与申请人无关。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六)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即依据该项规定认定工伤需具备两个要件: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伤害。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于2024年3月29日便终止了劳动关系,我们有劳动合同、工资表、交接记录等充分的证据证明不存在需要第三人于2024年3月30日上班一说,因此其受伤并非上班途中,应不予认定为工伤。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4年7月1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事项如下:职业、工种或工作岗位:文员;事故地点:宁国市金宁景秀小区;事故时间:2024年3月30日;受伤部位主要诊断情况: 1、右桡骨远端骨折,2、下尺桡关节脱位;用人单位:安徽XX科技有限公司。受伤害经过简述:“我是安徽XX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024年3月30日早上7:30左右出门上班的时候,骑电动车行驶至小区10栋门前路段,被驾驶车牌为皖PXX2的卫XX撞倒,后被送到宁国市健民医院治疗。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提交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居住证明和不动产权证、企业登记信息、在职期间工资银行流水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第三人的申请符合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条件,于2024年7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分别送达当事人。申请人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间内提供“情况说明”,认为因第三人不能胜任工作,双方协商于2024年3月29日完成工作交接,第三人于3月30日在家门口出现事故,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并提交证据: 、劳动合同、第三人考勤打卡表、职工考勤统计表。为查明案件事实,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协助调查函,工作人员于2024年9月19日对申请人质量主管廖XX、统计员戴XX进行了工伤认定询问,并制作笔录。根据申请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所作调查笔录,被申请人查明以下事实:程XX,女,汉族,身份证号:XX,户籍地:XX,居住在XX。2024年1月29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在统计岗位。2024年3月30日07时37分,案外人卫XX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宁国市龙潭路金宁景秀小区10幢门前驶入小区辅路时,与第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同一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倒地受伤,被送到宁国健民医院就诊,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 2、下尺桡关节脱位。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第三人负次要责任。另查明,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合同期限未填写具体时间,仅有试用期限“2024年1月29日至3月29日”,交接证明系事故发生后非证明人自己书写,且签字证人称对证明内容相关事实不清楚,申请人未提供由交接人签字的相关凭证,考勤表反映3月29日即之前第三人正常上下班。申请人于2024年2月29日、3月31日、4月30日通过建行个人活期账户向第三人发放工资。依据以上事实,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因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宣城认定2024812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二、申请人复议申请书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称其与第三人就离职事宜达成一致,双方劳动关系于2024年3月27日达成一致,于3月29日完成工作交接。但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所主张的事实,且第三人也不予认可,故申请人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三、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称:1、第三人是2024年1月29日与申请人人事向XX签订的劳动合同,着重说明试用期三个月,从2024年1月29日至2024年4月29日,讲明过年期间放假的时间也算在内,合同一式两份但没有给第三人,很多单位都是两份合同都收走的,第三人也没当回事。2、合同有好几页,这次的新人事发给第三人的合同是改过试用日期后的合同,只有最后那页有第三人签字的才是原件,也就是说这个合同前面部分是造假的。3、第三人在2024年3月30日早上出门上班途中,还未出小区就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去医院以后第一时间先联系了生产部经理莫XX,因为他每天会在9点多以后把前道日报表发给第三人统计。2024年3月30日7:53微信莫经理,说上午去不了了,被车撞了,叫另外一个小姑娘把报表拿了,然后莫经理还微信电话第三人沟通了一下工作情况。4、随后第三人联系了人事,因为申请人没有食堂,第三人还负责统计员工订餐工作,和人事说第三人在医院,要晚点才能去厂里,人事还让第三人把2024年1月30日的订餐报一下。5、厂里提供的交接证明,第三人并不认同,如果第三人是在2024年3月29日工作交接完,交接完以后肯定会在交接单上签名,这个交接证明明显是为了行政复议补的,没有第三人签字。被申请人查明实情后给第三人下的工伤认定书合理合法,申请人为逃避责任知法犯法,制造假证明,篡改劳动合同,请求复议机关查明实情,维护第三人应有权益。
本机关依法查明:申请人系宁国市金宁景秀家园XX栋XX室业主。2024年3月30日07时30分许,第三人驾驶皖PXX号的电动自行车在宁国市龙潭路金宁景秀小区10幢门前路段与案外人卫XX驾驶的皖PXX2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受伤。事故发生时案外人徐XX驾驶的皖PXX3号小型轿车停放于事发路段,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第三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宁国市健民医院诊断,申请人右桡骨远端骨折及下尺桡骨关节脱位,进行住院治疗并于2024年4月4日出院。2024年7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第三人系申请人公司员工,于2024年3月30日早上7:30左右出门上班的时候骑电动车行至小区10栋门前路段时被驾驶车牌为皖PXX2的卫XX撞倒,后被送到宁国市健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门(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居住证明、不动产权证书等材料。2024年7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向第三人送达。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2024年8月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第三人于2024年8月2日签收。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劳动合同》《情况说明》、交接证明及申请人考勤打卡表、职员考核统计表。2024年9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员工廖XX和戴XX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9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于2024年10月17日和2024年11月6日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申请人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提交的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试用期自2024年1月29日起至2024年3月29日止,但合同期限处为空白,该《劳动合同》未加盖骑缝章,填写试用期的页面无第三人签字。
再查明:2024年3月30日也即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当日7点53分,第三人通过微信联系申请人员工莫XX,告知第三人被车撞了上午来不了,并请莫XX通知“那个小姑娘”把包装报表拿了,后莫XX与第三人通过微信进行语音通话。同日9点32分,申请人公司员工储XX通过微信联系第三人,要求第三人将其和戴XX拉到公司订餐群并要求第三人将当天的订餐报一下。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工资交易明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XX号)、门(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居住证明、不动产权证书、工伤认定询问笔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存根)、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劳动合同》、情况说明、职员考核统计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宣城认定XX)、微信聊天记录及送达凭证等证据资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其与第三人约定的适用期为两个月,即2024年1月29日至2024年3月29日,与第三人主张的试用期为三个月,即2024年1月29日至至2024年4月29日相矛盾,但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未加盖申请人骑缝章,填写试用期页面也无第三人签字,该《劳动合同》真实性和完整性无法确定。且申请人提交的《交接证明》亦无第三人签字,不能证明第三人已于2024年3月29日就结束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但第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第三人于2024年3月30日仍在与申请人其他员工对接工作及订餐事宜,申请人认为其与第三人于2024年3月29日便终止了劳动关系的主张,本机关不予采纳。第三人于2024年3月30日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5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于2024年9月25日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于2024年10月17日和2024年11月6日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违反《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的法定办理期限,但该程序瑕疵并未对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不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宣城认定202481267),仅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作出和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