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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200325601XJ/202412-00034 组配分类: 市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宁国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宁复决字﹝2024﹞62号 文号:
成文日期: 2024-12-05 发布日期: 2024-12-05
索引号: 1134170200325601XJ/202412-00034
组配分类: 市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宁国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宁复决字﹝2024﹞62号
文号:
成文日期: 2024-12-05
发布日期: 2024-12-05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宁复决字﹝2024﹞62号
发布时间:2024-12-05 10:02 来源:宁国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顾XX,女,汉族,19XX年6月生,身份证号码:XX,联系电话:XX,户籍地:XX,文书送达地址:XX。
  被申请人:宁国市公安局,地址:宁国市宁城中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钟小键,局长。
  第三人:林XX,男,汉族,19XX年1月生,身份证号码:XX,联系电话:XX,户籍地:XX,邮寄地址:XX。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公(西)行罚决字〔2024〕XX号],于2024年9月2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4年9月24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进行答复,被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24年9月24日,本机关依法通知林XX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书面答复材料。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变更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公(西)行罚决字〔2024〕XX号],变更为对三人行政拘留半个月。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隔壁店十几年不说话,隔壁店请他姐夫哥(第三人)放炮竹到我们店,深更半夜放炮竹故意害我们炸我们谋杀我们,申请人家还有个1岁多的小孩吓到了,现在一进门就哭。申请人日日夜夜不能睡,精神严重受损,眼睛闭不了,炮竹爆炸时申请人在场,这么多年多次害我们,车轮被他们用钉子多次扎破,没有证据我们不说,这次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处理不妥,包庇对方。这次不处理对方对我们伤害很大,我们担惊受怕,今后无法过正常人生活,对方欺人太甚,故意深更半夜放炮竹到申请人家炸我们,这么大的事情还包庇不处理,根本不存在地上捡的,就是故意放炮竹害申请人全家,现在家不敢回,又请风水大师来看来治,请领导试着换位思考,上有老下有小的家庭,谁能承担起这个责任。我们的要求不过分,要求对方拘留半个月,免得以后还来害我们,造成更大伤害。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西)行罚决字[202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依法查明: 2024年9月8日21时许,第三人在XX1麻将机店准备回家时,看到店内一楼地上有一个烟花,第三人将其捡起来走到店门口点燃,然后将点燃的烟花扔到地上,烟花在地上直接窜到隔XX2友麻将机店门口爆炸,第三人随即离开现场。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二)本案程序合法。本案经申请人报案后,被申请人及时作出立案决定,并立即展开详细调查,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询问调查。2024年9月19日,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第二日送达申请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三)本案适用法律正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第三人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应构成违规燃放烟花爆竹,被申请人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给予第三人罚款两百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二、申请人申请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提出第三人是故意燃放烟花爆竹伤害申请人。根据第三人在2024年9月11日第一次询问笔录中陈述,2024年9月8日21时30分许,第三人从宁国市西津街道中天步行街XX1麻将机专卖店出来,在XX1麻将机专卖店内一楼捡到一个烟花,第三人将该烟花拿出店外,站在XX1麻将机专卖店门口点燃该烟花,烟花被点燃后第三人随手将其扔在脚边地上,随即烟花自行窜至相隔三个门面房的XX2麻将店门口爆炸,第三人看没人受伤后便走进XX1麻将机专卖店。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后当场对爆炸的场地进行勘验,并且调取现场的天网监控,发现第三人没有故意将烟花爆竹扔向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结合违法行为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作出的宁公(西)行罚决字[202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2024年9月8日晚9点多,第三人到宁国市中天步行街XX1麻将机专卖店看望88岁的岳母。第三人在看望岳母后准备回家,在XX1麻将机专卖店大门旁看见了掉在地上的一支儿童玩的小烟花。第三人拿起来看能否燃放,第三人当时将小烟花拿在手里,点燃后有火星,第三人手很自然就丢到了地下,是掉在XX1麻将机专卖店门口的地上,炸开后部分飞到了申请人店门口。其实小烟花炸的地方离申请人家门面相隔四间门面,当天申请人门面在全面改造装修,门面已全部拆完,内外全是垃圾。第三人当时去看过,店门口就店主母亲一人在旁边,没有造成任何伤害。后来警察也去过,不像他们所说的店里还有小孩什么的,这些完全是无中生有,有监控能证实。后来第三人才知道申请人一家与XX1麻将机店一直为了做生意矛盾很深。第三人不知道他们之间的矛盾,第三人的行为也是无心之举,并不像申请人说的那样。申请人借这个事件,借题发挥,搞一些无中生有的事儿。第三人当时为了让申请人家与XX1麻将机店以后能够和平相处,不想多事,接受了行政处罚,未申请行政复议。第三人以上陈述属实,且有监控证实,下面就申请人申述的情况提几点意见:1、第三人不清楚申请人家与XX1麻将机店的恩恩怨怨。第三人在北京工作多年,事后才知道。第三人只对燃放烟花一事陈述事实,维护合法权益。申请人借第三人无意之举肆意制造矛盾,捏造虚假陈述事实,刻意误导案情走向。2、作为第三人,不想卷入两家店之间的事,希望申请人尊重事实,尊重公安机关,不要诬告。第三人与被申请人办案人员不存在不公正行为。不要虚假表述与案情无关的其他事宜,不要迷信,学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3、第三人已过花甲之年,伴有高血压症状,对于申请人除燃放烟花以外的无端诬告和指责,心力交瘁,疲惫不堪,肯请公安部门提供司法救济,免受他人之事牵连。
  本机关依法查明:2024年9月8日,申请人报警称在西津街道中天步行街XX2麻将机店,有人在其店门口燃放烟花。被申请人民警接报警后出警并于当日立案调查。被申请人民警对烟花爆竹爆炸的位置进行现场勘验,制作勘验笔录,对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并调取宁国市公安局西津办事处中天步行街天网监控。查明申请人户在宁国市中天步行街经营XX2麻将机店,第三人系宁国市中天步行街XX1麻将机店经营者的亲戚,两家麻将机店中间隔着其他店面。2024年9月8日,第三人到宁国市中天步行街XX1麻将机店探望其岳母。当日晚9时30分许,第三人在XX1麻将机店门口点燃烟花爆竹后将其扔至地上,点燃后的烟花爆竹窜至申请人店门口后爆炸,后申请人报警。2024年9月14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第三人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以及陈述、申辩权,第三人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4年9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公(西)行罚决字〔2024〕XX号],“根据《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分别于当日和次日向第三人和申请人送达。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案涉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第三人已履行。
  以上事实有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勘验笔录、勘验照片、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国市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规〔2020〕4号)、安徽农金缴款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有对案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做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其次,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之规定,宁国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12月17日印发《宁国市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的通知》,其中第三条明确西津街道办事处全域为禁放区,第四条明确禁止燃放区域内全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本案中,XX1麻将机店位于宁国市中天步行街,属于西津街道办事处范围内,第三人于2024年9月8日晚在该处燃放烟花爆竹,属于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被申请人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但被申请人在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写成《烟花爆竹管理条例》,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另需要说明的是,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系故意向其店内扔烟花爆竹害申请人一家,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根据公安天网视频资料能够认定该烟花爆竹系点燃后由XX1麻将机店门口窜至申请人经营的XX2麻将机店门口后发生爆炸,故申请人以第三人故意向其店内扔烟花爆竹害申请人一家要求至少拘留第三人半个月的主张,本机关不予采纳。最后,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即出警、立案,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等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西)行罚决字〔2024〕XX]《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公(西)行罚决字〔2024〕X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国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