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评估专家监督管理,发挥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评估专家作用,对产品质量安全隐患做到早发现、早预防、早处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评估专家(以下简称“评估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的评估、指标确认、技术研究以及评审和评议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评估专家的遴选、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安徽省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控和预警中心负责评估专家的遴选、使用和管理。
第二章 条件和聘用
第五条 评估专家,原则上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政治素质、敬业精神和职业道德,能坚持科学、客观、公正、高效、廉洁的评估原则,有较强的文字和口头表达能力,身体健康,能够承担技术评估。无违纪违法记录;
(二)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技能、学术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在产品质量安全涉及的专业或者本行业中成为技术带头人,熟悉国内外产品质量的发展动态;
(三)关注产品质量,对产品质量安全的动态具有较强的敏锐性;
(四)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取得相关行业职业资格证书,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五年以上;
(五)熟悉有关法律和法规,遵守管理规定,履行工作职责。
第六条 评估专家在全省的有关检测机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协会、企业以及从事产品检测的专业人员中遴选。采取个人自愿报名,组织推荐的方式
第七条 个人申请应当填写《安徽省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从事专业工作的简历证明材料;
(二)学历(文化)证书及技术职称、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三)个人研究成果及工作成就证明材料;
(四)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复印件)。
第八条 安徽省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控和预警中心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予以批准,颁发“安徽省产品质量安全信息评估专家”证书。
第九条 “安徽省产品质量安全信息评估专家”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经安徽省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控和预警中心审核,符合条件的可以续聘。
第十条 达不到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所列条件要求,对风险评估工作特殊需要的,或在产品质量安全领域有突出专业特长且符合其它条件的,也可以被聘任评估专家。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评估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所负责评估的技术项目享有独立评审权;
(二)有对全省产品质量安全相关信息资料的优先获取权;
(三)按照规定享有获得相应的劳务报酬权;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十二条 评估专家承担以下义务:
(一)负责对风险项目进行技术分析,提供客观、公正、真实、可信的技术评估意见并对自己的意见负责;
(二)保守在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中所获悉的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不得擅自发布任何信息;
(三)负责检验方法的研究并探索新的检验方法,了解国内外最新监测技术并逐步研究应用;
(四)发现弄虚作假、以权谋私及其它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向相关部门举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四章 管理和使用
第十三条 评估专家在技术评估活动中,应当遵循科学严谨、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工作原则,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评估专家如应邀参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技术评估活动应主动提出回避。
第十五条 安徽省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控和预警研究中心负责对专家信息库的更新、专家档案的保管;及时将专家开展技术研究、评审、评议等活动所产生的材料进行归档,并实施严格的保密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参加技术评估的专家人选,根据专业需要,在专家库中抽取有关专家并征求专家本人意见后确定。
第五章 奖励和惩戒
第十七条 凡在技术评估活动中坚持原则、认真履职、无私奉献、绩效突出的专家,由安徽省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控和预警中心授予“安徽省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优秀专家”称号,并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评估专家在技术评估活动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记录在案或予以通报: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估活动的;
(二)会前没有拟出评估意见初稿、不按要求完成技术评估工作、评估意见无实质性内容的;
(三)在技术评估活动中有明显偏袒或歧视现象的;
(四)与技术评估活动有重大利害关系,未主动提出回避的。
第十九条 在技术评估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查实之日起三年之内不安排其风险项目评估活动:
(一)存在本办法第十八条所指行为,累计二次被记录在案或受到通报的;
(二)因技术评估意见有重大错误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条 评估专家在技术评估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聘用资格:
(一)故意严重损害有关部门和单位声誉或利益的;
(二)违反廉洁自律规定,接受财物而影响技术评估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泄漏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或借技术评估名义从事违法活动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