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宁国市生态环境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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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2783081862F/202412-00092 组配分类: 行政处罚
发布机构: 宣城市宁国市生态环境分局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名称: 宣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川能) 文号: 皖宣环(宁)罚告〔2024〕42号
成文日期: 2024-12-23 发布日期: 2024-12-23
索引号: 11341702783081862F/202412-00092
组配分类: 行政处罚
发布机构: 宣城市宁国市生态环境分局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名称: 宣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川能)
文号: 皖宣环(宁)罚告〔2024〕42号
成文日期: 2024-12-23
发布日期: 2024-12-23
宣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川能)
发布时间:2024-12-23 09:58 来源:宣城市宁国市生态环境分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宁国川能生物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MA2TTQEC3N,法定代表人章鹏,地址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沥园区东城大道与振宁路交叉口云燕食品研发中心1C108。

我局于2024年10月29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自2023年10月7日在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系统标记锅炉停止运行,同时停运锅炉废气排放口自动监控设施。2024年5月1日至5月26日,你公司在25吨生物质锅炉停产期间进行了锅炉现场生产调试,生产调试时未开启锅炉废气排放口自动监测设备。你公司属于2024年宣城市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在生物质锅炉停产调试及污染物排放期间,锅炉废气排放口自动监测设备停运超过24小时无法恢复正常运行,未采取手工监测的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份、授权委托书2份,证明章*、王*、吴*学与宁国川能生物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关系及身份,宁国川能生物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2、2024年10月29日,宣城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宁国市大队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及执法证据(照片)提取单2份,证明该公司编号为B1、C4、C5的3台生物质蒸发器在废气在线监控设施报停期间有使用时运行故障记录。

3、宁国川能生物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复印件内容(部分)、《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复印件内容(部分)、排污许可证复印件内容(部分)、《2024年宣城市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复印件内容(部分)各1份,证明该公司属于2024年宣城市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废气处理配套安装废气自动监测设备。

4、2024年10月30日,宣城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宁国市大队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2份,证明该公司在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系统标记25吨生物质锅炉停产期间进行了锅炉现场生产调试,2吨的生物质蒸发器在锅炉停运期间启用共计10余天,另该2吨生物质蒸发器会定期启运维护,在此期间锅炉废气排放口自动监测设备未按要求正常运行。

5、2024年11月1日,宣城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宁国市大队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该公司2023年10月7日在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系统标记锅炉停止运行,同时停运锅炉废气排放口自动监控设施,并于2023年10月20日向我局提交生物质锅炉停产申请报告,在线监控设施系统显示2023年10月7日至2024年11月1日锅炉一直处于停运状态,该公司在锅炉停运期间调试运行生物质蒸发器时未按要求正常开启运行锅炉废气排放口自动监控设施。

6、2024年11月4日,宣城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宁国市大队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该公司在生物质锅炉停产调试及污染物排放期间,锅炉废气排放口自动监测设备停运超过24小时无法恢复正常运行,未采取手工监测的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

7、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4份,证明办案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及《安徽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 重点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五)“污染物排放期间,自动监测设备故障或停运超过24小时无法恢复正常运行,未安装使用备用仪器或者采取手工监测的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或者手工监测频次不满足规定的”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之规定和《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表19通用裁量表,对你公司环境违法罚款金额进行裁量,我局拟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叁万玖仟捌佰元整(¥39800.0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你公司如对该处罚有异议,可在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视为你公司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我局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宣城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