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02099802061L/201901-00021 | 组配分类: | 公共服务清单和中介服务清单 |
发布机构: | 宁国市市场监管局(市知识产权局)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名称: | 宁国市市场监管局公共服务清单目录(2018年修订本) | 文号: | |
成文日期: | 2019-01-07 | 发布日期: | 2019-01-07 |
索引号: | 11341702099802061L/201901-00021 |
组配分类: | 公共服务清单和中介服务清单 |
发布机构: | 宁国市市场监管局(市知识产权局)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名称: | 宁国市市场监管局公共服务清单目录(2018年修订本) |
文号: | |
成文日期: | 2019-01-07 |
发布日期: | 2019-01-07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机构 | 办理依据 | 事项类别 |
1 | 企业迁出登记档案移送 | 行政审批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九条 企业法人迁移(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迁移手续;原登记主管机关根据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同意迁入的意见,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撤销注册号,开出迁移证明,并将企业档案移交企业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企业凭迁移证明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 公共服务 |
2 |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信息发布 | 行政审批科 |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 | 公共服务 |
3 | 企业集团登记证补领 | 行政审批科(企业注册科) | 《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布的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第二十三条:企业集团、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登记参照本规定。 | 公共服务 |
4 | 企业注册基本信息机读档案资料查询 | 档案室 | 《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工商企字(1996)398号,工商企字(2000)第81号,工商企字(2003)第35号。 | 公共服务 |
5 | 企业注册基本信息书式档案资料查询 | 档案室 | 《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工商企字(1996)398号,工商企字(2000)第81号,工商企字(2003)第35号。 | 公共服务 |
6 | 企业营业执照补领 | 行政审批科(企业注册科) | 1.《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企业法人遗失《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必须登报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 公共服务 |
7 | 企业营业执照(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证、统计登记证“五证合一”换证 | 行政审批科(企业注册科) | 1.《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全面实施“多证合一”改革方案的通知》((皖政办〔2017〕67号):按照能整合的尽量整合、能简化的尽量简化、该减掉的坚决减掉的原则,全面梳理、分类处理涉企证照事项,将信息采集、记载公示、管理备查类的一般经营项目涉企证照事项,以及企业登记信息能够满足政府部门管理需要的涉企证照事项,整合到营业执照上,被整合证照不再发放,实行“多证合一、一照一码”。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41号)全文。 | 公共服务 |
8 | 增加(减少)营业执照副本 | 行政审批科(企业注册股) | 1.《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企业法人开展业务的需要,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四款:公司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营业执照若干副本。3.《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若干营业执照副本。 | 公共服务 |
9 | 开展“安全用药月”宣传活动 | 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监管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宣城市2019年“安全用药月”活动方案的通知》、《关于印发宁国市2019年“安全用药月”活动方案的通知》 | 公共服务 |
10 | 居民家庭过期失效药品定点回收服务 | 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监管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宣城市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居民家庭过期失效药品回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宁国市家庭过期失效药品回收管理办法》 | 公共服务 |
11 | 未受属地监管部门处罚的证明材料出具 | 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监管科 | 《安徽省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 公共服务 |
12 | 购药安全消费警示信息发布 | 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监管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 公共服务 |
13 | 药品委托检验 | 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监管科、市场监督检验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 公共服务 |
14 |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报告数据反馈 | 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监管科 |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 | 公共服务 |
15 |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数据反馈 | 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监管科 |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 | 公共服务 |
16 | 药品不良反应检索报告反馈 | 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监管科 |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 | 公共服务 |
17 |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检索报告反馈 | 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监管科 |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 | 公共服务 |
18 |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报告和监测培训 | 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监管科 |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 | 公共服务 |
19 |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培训 | 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监管科 | 《药品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 | 公共服务 |
20 | 药品生产企业停产登记 | 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监管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 公共服务 |
21 | 合同帮农 | 市场规范管理科 | 省工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合同帮农工作助力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通知》(皖工商合字〔2018〕42号) | 公共服务 |
22 | 合同范本制定、推行 | 市场规范管理科 | 合同范本推行____安徽省合同监督条例 | 公共服务 |
23 | 县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 | 市场规范管理科 | 国家工商总局《工商总局关于“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工作的若干意见》:工商总局、省级和副省级市以及省辖市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包括直辖市所辖区县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意见要求,分级开展“守重”企业公示活动;《安徽省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认定暂行办法》(皖政[2002]28号)第十三条 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认定,实行县、设区的市和省三级认定。被认定为县级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可以申请认定设区的市级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被认定为设区的市级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可以申请认定省级重合同守信用单位。 | 公共服务 |
24 | 市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推荐 | 市场规范管理科 | 国家工商总局《工商总局关于“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工作的若干意见》:工商总局、省级和副省级市以及省辖市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包括直辖市所辖区县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意见要求,分级开展“守重”企业公示活动;《安徽省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认定暂行办法》(皖政[2002]29号)第十三条 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认定,实行县、设区的市和省三级认定。被认定为县级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可以申请认定设区的市级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被认定为设区的市级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可以申请认定省级重合同守信用单位。 | 公共服务 |
25 | 省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推荐 | 市场规范管理科 | 国家工商总局《工商总局关于“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工作的若干意见》:工商总局、省级和副省级市以及省辖市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包括直辖市所辖区县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意见要求,分级开展“守重”企业公示活动;《安徽省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认定暂行办法》(皖政[2002]30号)第十三条 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认定,实行县、设区的市和省三级认定。被认定为县级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可以申请认定设区的市级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被认定为设区的市级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可以申请认定省级重合同守信用单位。 | 公共服务 |
26 | 诚信市场、文明集市的评比、公示 | 市场规范管理科 | 工商总局《关于加强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的指导意见》(工商市字〔2013〕210号):(五)进一步加强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各地要不断深化市场分级分类管理制度,提高市场监管的针对性。进一步推进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完善市场信用等级分类标准和评定细则,强化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针对农产品市场、工业品市场和专业批发市场、零售集贸市场等不同类型、不同属性市场的共性和个性特点,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确定各自监管重点、标准和要求,促进市场监管到位。(六)继续深化诚信市场创建活动。各地要以推动市场开办者及场内经营者落实主体责任和社会责任为重点,以树立诚信理念,建立诚信机制,创建诚信经营环境为目标,深入开展诚信市场创建活动。进一步细化诚信市场创建活动相关制度,优化诚信市场评价考核办法及流程,形成更符合实际的指标评价体系、评价标准和退出机制。积极探索诚信市场公示制度,提升诚信市场的社会公信力。 | 公共服务 |
27 | 网络商品交易经营主体(平台内经营者及自然人除外)营业执照电子链接标识申领、变更、终止服务 | 市场规范管理科 |
1.《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八条: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2.《安徽省工商局推行网络经营主体亮照亮标工作规则(试行)》(工商市字〔2014〕72号)。 |
公共服务 |
28 | 企业联络员变更办理 | 企业监督管理科 |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公示的信息依法开展抽查或者根据举报进行核查,企业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对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十六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非法修改公示的企业信息,不得非法获取企业信息。 |
公共服务 |
29 | 未受属地监管部门处罚的证明材料出具 | 企业监督管理科 |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二)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 公共服务 |
30 | 小微企业名录查询 | 企业监督管理科 |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企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 (四)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
公共服务 |
31 | 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 企业监督管理科 |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企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 (四)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十一条 政府部门和企业分别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 |
公共服务 |
32 |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结果公布 | 消费者权益保护科 |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 公共服务 |
33 | 流通领域农业生产资料商品质量抽检结果公布 | 市场规范管理科 | 《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 公共服务 |
34 | 流通领域成品油商品质量抽检结果公布 | 市场规范管理科 |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 公共服务 |
35 | 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受理服务 | 消费者权益保护科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整合建设12315行政执法体系更好服务市场监管执法的意见;关于印发《宣城市工商质监局投诉、举报、咨询事项办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 公共服务 |
36 | 消费警示信息发布 | 消费者权益保护科、宁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秘书处 | 《消费者协会规章制度》 | 公共服务 |
37 | 消费者投诉受理 | 消费者权益保护科(申诉举报中心)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 | 公共服务 |
38 | 产(商)品质量委托检验 | 消费者权益保护科、市场监管稽查大队 |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 公共服务 |
39 | 安徽省专业商标品牌基地申报推荐 | 质量与商标广告管理科 | 《安徽省专业商标品牌基地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 | 公共服务 |
40 | 开展“6.9”世界认可日宣传活动 | 质量与商标广告管理科 | 《关于开展2019年“世界认可日”主题宣传活动的通知》皖市监函【2019】292号 | 公共服务 |
41 | 安徽名牌产品的培育、申报和推荐 | 质量与商标广告管理科 |
根据《转发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开展名牌评选认定活动清理和停止“全国知名品牌创建示范区”建设相关工作的通知》(国市监质【2018】208 号)此项工作已取消 |
公共服务 |
42 | 宣城名牌产品的培育、申报和推荐 | 质量与商标广告管理科 |
根据《转发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开展名牌评选认定活动清理和停止“全国知名品牌创建示范区”建设相关工作的通知》(国市监质【2018】208 号)此项工作已取消 |
公共服务 |
43 | 开展“质量月”宣传活动 | 质量与商标广告管理科 | 《关于开展2019年全省“质量月”活动的通知》质办【2019】11号 | 公共服务 |
44 | 首席质量官培训服务 | 质量与商标广告管理科 |
《关于推行首席质量官制度的实施意见》 宁质技监【2012】33号 |
公共服务 |
45 | 安徽省著名商标核实转报 | 质量与商标广告管理科 | 《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已于2018年3月废止 | 公共服务 |
46 | 企业质量技术方面守法状况证明出具 | 质量与商标广告管理科 | 《产品质量法》(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宁国市人民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宁政【2018】49号 | 公共服务 |
47 |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核实转报 | 质量与商标广告管理科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8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十条 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二)由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三)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上述申请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审核,并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 公共服务 |
48 | 开展质检科技周宣传活动 | 质量与商标广告管理科 |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2019年全省市场监管系统科技周活动的通知》皖市办函【2019】198号 | 公共服务 |
49 | 省级以上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申报推荐 | 标准计量科 | 《关于征集2019-2020年度省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备选项目的通知》(皖市监办函【2019】325号) | 公共服务 |
50 | 省级以上服务业标准化试点申报 | 标准计量科 |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征集2019年省级服务业标准化试点项目的通知》(皖市监函【2019】148号) | 公共服务 |
51 | 诚信计量示范单位培育 | 标准计量科 | 《关于进一步加强诚信计量示范单位培育工作的通知》(皖市监办函【2019】23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诚信计量示范单位培育工作的通知》(宣市监计【2019】217号) | 公共服务 |
52 | 能源计量示范单位培育 | 标准计量科 | 安徽省质监局、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安徽省能源资源计量服务示范活动方案》的通知(皖质函【2018】195号) | 公共服务 |
53 | 开展“10.14”世界标准化日宣传活动 | 标准计量科 |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19年安徽省标准化工作要点》的通知(皖市监函【2019】140号) | 公共服务 |
54 | 开展“5.20”世界计量日宣传活动 | 标准计量科 | 《市场监管总局计量司关于组织开展2019年“5.20世界计量日”宣传活动的通知》计量函【2019】16号 | 公共服务 |
55 | 计量规程规范标准技术咨询和计量业务培训 | 标准计量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条、《国务院关于印发计量发展规划(2013-2020年)的通知》、《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计量发展规划(2013-2020年)的实施意见》 | 公共服务 |
56 | 开展特种设备安全“三进”宣传活动 | 特种设备安全监管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一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特种设备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特种设备安全意识。2.《关于印发2016年全省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月”和“安全生产江淮行”活动方案的通知》(皖质办函〔2016〕143号):(一)特种设备知识“三进”活动。 | 公共服务 |
57 | 食品、保健食品委托检验 | 食品安全监管科、市场监督检验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总局第165号令) | 公共服务 |
58 | 开展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 | 食品安全监管科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12〕20 号):(二十五)加强宣传和科普教育。将食品安全纳入公益性宣传范围,列入国民素质教育内容和中小学相关课程,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充分发挥政府、企业、行业组织、社会团体、广大科技工作者和各类媒体的作用,深入开展“食品安全宣传周”等各类宣传科普活动,普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知识,提高公众食品安全意识和科学素养,努力营造“人人关心食品安全、人人维护食品安全”的良好社会氛围。 | 公共服务 |
59 | 《重大活动餐饮服务提供者信息库》信息发布与检索 | 食品安全监管科 | 《安徽省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实施细则》(皖食药监食消〔2016〕1号)第四条:主办单位负责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组织协调工作,并对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负责;主办方应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设立的《重大活动餐饮服务提供者信息库》中选择合适的餐饮服务提供者承担重大活动接待任务。《重大活动餐饮服务提供者信息库》由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根据当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现状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管理情况,以A级或与A级相当的餐饮服务单位为基础建立,并实行动态管理。 | 公共服务 |
60 | 食品、药品抽检信息公布 | 食品安全监管科、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监管科 |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 | 公共服务 |
61 | “12331”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及咨询受理 | 食品安全监管科、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监管科 |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第七条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的具体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直接收到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进行受理、转办、移送、跟踪、督促、审核等;(二)对上级转办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进行转办、移送、跟踪、督促、审核、上报等;(三)对下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四)收集、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信息,按要求定期向上一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报告;(五)承担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宣传、培训工作。 第九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受理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及时解决和回应公众诉求。 |
公共服务 |
62 | 开展“3.31”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宣传日活动 | 食品安全监管科、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监管科 |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要求的常态化宣传教育活动。 | 公共服务 |
63 | 食品经营许可证补办 | 食品安全监管科、各市场监督管理所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补办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或者其他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食品经营许可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
公共服务 |
64 | 个体工商户申请补领或者更换营业执照 | 各市场监督管理所 |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营业执照遗失或毁损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营业执照遗失的,个体工商户还应当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声明作废。 | 公共服务 |
65 |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换证 | 各市场监督管理所 |
1.《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全面实施“多证合一”改革方案的通知》((皖政办〔2017〕67号):按照能整合的尽量整合、能简化的尽量简化、该减掉的坚决减掉的原则,全面梳理、分类处理涉企证照事项,将信息采集、记载公示、管理备查类的一般经营项目涉企证照事项,以及企业登记信息能够满足政府部门管理需要的涉企证照事项,整合到营业执照上,被整合证照不再发放,实行“多证合一、一照一码”。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41号)全文。 |
公共服务 |
66 | 民生工程食品安全快检服务 | 各市场监督管理所 | 《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食品安全工程建设方案的通知》(皖食药监财秘〔2016〕124号)、《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17年食品安全工程建设方案的通知》(皖食药监财秘〔2017〕73号)、《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18年食品安全民生工程建设方案的通知》(皖食药监财秘〔2018〕134号) | 公共服务 |
67 | 计量器具检定、校准服务 | 市场监督检验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主持考核该项计量标准的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周期检定。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3.《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号)第十三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根据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履行下列职责:(一)研究、建立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或者本专业项目的计量标准;(二)承担授权范围内的量值传递,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三)开展校准工作;(四)研究起草计量检定规程、计量技术规范;(五)承办有关计量监督中的技术性工作。 |
公共服务 |
68 | 计量比对技术服务 | 市场监督检验所 | 《计量比对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7号)第八条 组织单位应当在依法设置或者授权建立的计量技术机构中确定国家计量比对的主导实验室和参比实验室,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经备案的主导实验室和参比实验室,无正当原因且未经国家质检总局书面同意,不得拒绝以主导实验室或者参比实验室的身份开展国家计量比对。 | 公共服务 |
69 | 能源资源计量服务、能源资源计量实时在线采集 | 市场监督检验所 |
1.《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2号)第十四条:计量技术机构可以开展以下能源计量服务活动,为能源计量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支持:(一)开展能源计量数据采集、监测。 2.《国务院关于印发计量发展规划(2013-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3〕10号):计量发展量化目标专栏8实现万家重点耗能企业能源资源计量数据实时、在线采集。 |
公共服务 |
70 | 12365热线质量申诉受理 | 市场监管稽查大队 | 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 | 公共服务 |
71 | 支持消费者提起诉讼 |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秘书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七条: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七)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 | 公共服务 |
72 | 消费调查评议结果公布 |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秘书处 | 《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五)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和消费者的意见进行调查、分析,按照国家规定开展诚信企业评选。 | 公共服务 |
73 | 宣城市诚信企业评选申报 |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秘书处 | 《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五)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和消费者的意见进行调查、分析,按照国家规定开展诚信企业评选。 | 公共服务 |
74 | 安徽省诚信企业评选推荐 |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秘书处 | 《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五)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和消费者的意见进行调查、分析,按照国家规定开展诚信企业评选。 | 公共服务 |
75 | 建立诚信承诺联盟 |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秘书处 |
1.《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八)指导经营者建立和解、先行赔付工作机制。 2.《安徽省消费者协会诚信承诺企业联盟入盟办法》(试行)第五条:入盟企业应公开作出下列承诺:(三)入盟企业如与消费者发生消费纠纷,立足先行和解。建立消费纠纷和解制度,设立专门(兼职)的处理机构,配备专(兼)职调解人员以及相应办公设备,妥善化解消费纠纷。在与消费者无法和解的情况下,接受消费者协会(委员会)公平的调解结果,遵守和执行调解协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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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宣传活动 |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秘书处 | 中国消费者协会2016第5号《关于做好2016年3•15期间宣传活动的通知》。 | 公共服务 |
77 | 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信息发布 |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秘书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七条: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八)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2.《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请有关部门或者征信机构记入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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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消费者投诉分析报告发布 |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秘书处 | 《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当定期发布消费者投诉分析报告,向社会披露经核实的消费者投诉情况。 | 公共服务 |
79 | 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多证合一”换证 | 行政审批科(企业注册科) | 1.《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全面实施“多证合一”改革方案的通知》((皖政办〔2017〕67号):按照能整合的尽量整合、能简化的尽量简化、该减掉的坚决减掉的原则,全面梳理、分类处理涉企证照事项,将信息采集、记载公示、管理备查类的一般经营项目涉企证照事项,以及企业登记信息能够满足政府部门管理需要的涉企证照事项,整合到营业执照上,被整合证照不再发放,实行“多证合一、一照一码”。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41号)全文。 | 公共服务 |
80 | 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遗失补领 | 行政审批科(企业注册科) |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申请补领。 | 公共服务 |
81 | 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遗失、损坏补(换)发 | 食品安全监管科、各市场监督管理所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补办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或者其他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食品经营许可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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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小餐饮信息公示卡遗失、损坏补(换)发 | 食品安全监管科、各市场监督管理所 |
《安徽省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五条: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一)食品经营许可证补办申请书;(二)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或者其他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食品经营许可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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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拟上市(挂牌)企业遵守工商管理法规情况证明出具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企业上市(挂牌)相关政务服务事项办理规程的通知》( 皖政办秘〔2016〕2号):企业上市(挂牌)相关政务服务事项办理规程 (十三)服务事项 2.为拟上市(挂牌)企业出具企业遵守工商行政管理法规情况证明。 | 公共服务 |
84 |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出具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2007〕236号 | 公共服务 |
85 | 2A级以上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申报材料转报 | 标准计量科 |
1.《安徽省标准化示范(良好行为)企业创建工作细则》(皖质办函〔2008〕167号)第九条 标准化示范(良好行为)企业确认的申请:(二)市质监局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企业申请确认级别与材料的符合性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对申请材料合格的签署意见并盖章。 2.《关于印发市县质量技术监督事权划分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三条第三项“标准化良好行为创建确认”第2点县局事权(1)负责标准化良好行为项目创建指导、现场确认推荐和材料的初审;(2)配合省、市局开展项目中期督导工作;(3)配合省、市局实施AAA级以上项目现场确认;协助市局对省局委托的AA级以下项目开展现场确认和材料上报;(4)掌握项目的动态进展,及时向市局反馈项目实施中出现的有关情况和问题;(5)配合省、市局实施项目的复查;(6)协助省市局实施项目的日常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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