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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200325601XJ/202410-00027 组配分类: 市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宁国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宁复决字﹝2024﹞50号) 文号: 宁复决字﹝2024﹞50号
成文日期: 2024-10-31 发布日期: 2024-10-31
索引号: 1134170200325601XJ/202410-00027
组配分类: 市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宁国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宁复决字﹝2024﹞50号)
文号: 宁复决字﹝2024﹞50号
成文日期: 2024-10-31
发布日期: 2024-10-31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宁复决字﹝2024﹞50号)
发布时间:2024-10-31 14:55 来源:宁国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复决字﹝2024﹞50号

 

申请人:程XX19XX5月生,身份证号:XX,联系电话:XX邮寄地址:XX

被申请人:宁国市中溪镇人民政府,地址:宁国市中溪镇中溪村

法定代表人:戴曹君镇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中镇202478号),于2024年8月1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2024年8月20日依法受理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5日作出的《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中镇202478号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下半年在未公告未通知的情况下将宁国市XX有限公司房地产拆除,对土地进行复垦,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一、厂房由来。申请人于1990年被当时石口镇政府聘任到镇企办室筹建乡镇企业“XXXX厂”。1991年,镇政府任命企办室主任甘XX为XX厂厂长、法定代表人,申请人担任副厂长,厂址在镇敬老院内。后又任命原镇武装部长胡XX为厂长,因XX厂连年亏损,胡XX要求回政府上班,镇里准备将XX厂移交给侯XX,并拟了《XXXX厂财务移交清单》。1994年11月2日侯XX签字接受,但其很快就不干了。1994年12月31日,镇里兴办“XXXX带厂”,任命申请人为厂长,并兼并XX厂。1995年1月22日,经镇党委研究决定指派镇纪检书记周XX全盘负责,财政所参加该厂的固定资产及设备清点、登记、造册。所有移交、清点工作均在党委政府统一安排下有序进行,所有材料真实有效。镇政府将在敬老院的XX厂房等固定资产一并移交给申请人,房屋账面原值4.2万元,并承接负债及所有者权益,自主经营。有《固定资产盘存表》《资产负债明细表》为证,充分证明原敬老院的厂房已作为固定资产移交给申请人。二、对被申请人的答复的质疑。被申请人在答复中罗列从XX厂成立到任命申请人为XX带厂厂长兼并XX厂,后又租用宁国XX链业制造总厂厂房,组建XXXX塑料厂,将XX链条厂有偿转让给XXXX塑料厂等经过,对原敬老院厂房的归属问题回避基本事实,用不相干的材料作为证据证明资产仍属于石口敬老院。1、被申请人在答复中称“1995年至1999年宁国县XX带长兼并原XXXX厂期间一直在原石口镇上街租用经营场地,并不在原石口敬老院内。”事实情况是1995年1月接手前的房租是原厂在石口镇政府林业站对面便于办公场所的租金和电费。兼并XX厂后,在敬老院厂房内生产数月后,因场地小,院内还有孤寡老人 ,不适宜继续生产,政府就将厂房安排到破产的大集体企业XX链条厂厂房内,采取支付租金的方式,租金用于大集体退休职工安置。原敬老院厂房已作为固定资产移交给申请人的XX带长,系申请人厂的资产,后没有在敬老院内经营不改变资产所有权。2、被申请人在答复中称“1994年财务移交清单中虽然有原石口镇敬老院房屋,但并未纳入固定资产,系原XXXX厂租赁原石口镇敬老院房屋,该资产依然属于原石口镇敬老院。”事实情况是1995年1月22日《石口XX厂移交协议》中明确“乙方必须负责承担甲方所移交的债权债务,并积极主动处理好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固定资产盘存表》中将房屋作为固定资产登记(账面原值420000,已提折旧841.6,净值411587),固定资产净值63277元与《资产负债明细表》中记载一致。被申请人所称的“移交清单”不知出自何处。3、被申请人在答复中称“2001年企业改制时的评估报告中已明确厂房7间等已不存在,账面未予核销,评估值为空。”事实情况是(1)2000年企业的评估报告是针对原链条厂评估,XX厂未纳入。(2)报告中说厂房7间等资产已不存在,事实此房屋一直存在,资源局可查。(3)评估报告不是作为改制报告,不能作为资产产权归属证明。当时的XX塑料厂虽然在有偿转让的原XX链条厂场内经营,但“敬老院7间房屋”仍归属企业所有这一事实不曾改变,且在评估报告中作为企业资产上报。后因收购链条厂资产无法入账,所以委托XX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资产评估。因企业账面上的老厂房屋及机器设备、车辆、工具资产账面价值66669元,不在现有经营场所内,故在《房屋及构筑物清单评估明细表》中账面数上对记载的“敬老院房屋7间”未进行估值。不能以“评估值为空”证明“敬老院房屋7间”不属于企业资产。该房屋产权所属直至政府复垦拆迁时一直没有改变。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中镇202478号)。

被申请人答复称:经调查,申请人反映的厂房为原石口镇(2001年石口镇并入中溪镇)敬老院内7间房屋。1988年8月28日,宁国县初级卫生保健中心与原石口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将原梅林血防组房屋转让给原石口镇改造作为敬老院(附件1-1)。1991年8月1日,原石口镇人民政府向宁国县民政局提交《关于申办“XX厂”的报告》(附件1-2),8月15日进行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注册,经营场所地址为石口镇敬老院院内(附件1-3),任命甘XX(曾用名甘X1)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并明确该同志不在党政机关内担任职务,企业向主管部门上缴管理费(利润)的比例为2%,方式为按效益专项投放敬老院(附件1-4)。同年8月15日,生产经营场地中明确租用石口镇敬老院,院内厂房总面积105平方米,租用期限为1991年8月25日至1995年8月25日(附件1-5)。1994年12月14日,宁国县乡企局同意石口镇人民政府兴办“XX带厂”,为镇办集体所有制企业(附件2-1),企业地址为石口镇上街(附件2-2),94年12月31日任命申请人为厂长,不在党政机关内担任职务(附件2-3)。1995年1月1日,生产场地证明中明确租用日期从95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租用总面积为500平方米且无自有经营场地(附件2-7)。1995年1月22日,XX厂法人调整移交协议中明确乙方(接收方)支付九五年元月份的厂房租金及电费(附件2-6),证明XX厂厂房为租用。1995年3月2日,原石口镇企业办印发《关于宁国县XX带厂兼并XX厂的通知》,宁国县XX带厂兼并XXXX厂,厂名变更为“宁国县XX包装厂”,任命申请人为厂长,自主经营(附件2-8)。2000年3月6日,XX包装厂兼并宁国XX链业制造总厂,并将厂址定为宁国XX链业制造总厂内。2001年4月17日,宁国市XX塑料厂向原石口镇人民政府提出改制的申请报告,4月19日,原石口镇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改制为股份制企业,组建“宁国市XX有限公司”(附件3-1)。2001年4月27日,关于设立公司登记申请书中明确“宁国市XX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固定在原XX塑料厂场内,即石口镇石口村XX村民组(附件3-2)。2001年4月,原石口镇人民政府向宁国市工商局出具证明显示XX厂现住所是以原宁国XX链条厂为使用单位,于2000年3月经市法院、石口、梅林两镇政府协调,原XX链条厂厂房有偿转让给XX塑料厂,其占用土地也随同转让(附件3-3)。改制后在《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中明确公司住所为宁国市石口黄冲(附件3-4),目前该地仍为申请人所有。根据调查事实,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关于请求归还原XX厂厂地厂房的报告”不符合实际调查情况,故被申请人不予支持该请求。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申请人的申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其复议请求不应支持,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案涉《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

本机关依法查明:2024年5月13日,申请人到宁国市群众来访接待中心来访,反映:申请人于1994年被原石口镇政府任命为宁国县XX带厂厂长,1995年兼并原石口XX厂(敬老院)并承担接管所有交付厂房、固定资产及严重的债权债务。企业为集体企业,2001年因区划调整该企业被并入中溪镇,政府强行改制脱钩(未审计)。所有固定资产及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企业享有。申请人承担原集体企业资不抵债200余万元债务,给申请人生活、发展造成极大影响,诉求多年至今无果。中溪镇政府于2021年下半年在未通知、未公告的情况下将申请人厂房土地进行复垦,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恳请市委书记帮助解决归还厂房厂地。2024年5月13日,申请人诉求事项被转中溪镇处理。2024年5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制发《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所提信访事项属于被申请人职权范围,被申请人决定受理并将通过行政程序给予处理,将在60日内作出处理结论。2024年7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认为“……1995年至1999年宁国县XX带厂兼并原XX厂期间一直在原石口镇上街租用经营场地,并不在原石口镇敬老院院内;2、1994年财务移交清单虽然有原石口镇敬老院房屋,但并未纳入固定资产中,系原XX厂租赁原石口镇敬老院房屋,该资产依然属于原石口镇敬老院;3、2001年企业改制时的评估报告中已明确厂房7间等已不存在,账面未予核销,评估值均为空。根据上述结论,可以认定您提出的‘关于请求归还XX厂厂地厂房(原石口镇敬老院内)的报告’不符合实际调查情况,故中溪镇不予支持您的请求。如对上述意见不服,请于60日内向宁国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向宁国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不服该《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19888月28日,原石口镇人民政府购买原宁国县初级卫生保健中心血防组房屋改造作为敬老院。1991年8月1日,原宁国县石口镇人民政府向县民政局提交《关于申办“XX厂”的报告》,申请创办“XX厂”,实行以厂养老,敬老扶残。同年8月,XX厂申请开业登记,法定代表人为甘XX,经济性质为集体,经营场所地址为石口镇敬老院院内,租用日期从1991年8月25日起至1995年8月25日止。1994年12月14日,原宁国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制发《关于兴办企业的批复》,同意石口镇人民政府兴办“XX带厂”,为镇办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场所地址为石口镇上街,生产经营场地证明显示租用日期从1995年元月1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止1994年12月31日,原宁国县石口镇人民政府任命申请人为XX带厂厂长(法人代表)。1995年3月2日,原宁国县石口镇企业办公室印发《关于宁国县XX带厂兼并XX厂的通知》,由宁国县XX带厂兼并XX厂,厂更名为“宁国县XX包装厂”。两厂债权债务由变更后企业法人承担,任命申请人为“县XX包装厂”厂长,自主经营。1995年1月22日,XX厂移交协议中明确乙方(接收方)负责交付1995年元月份的厂房租金及电费(照明电),固定资产盘存表中列明房屋,账面原值42000,已提折旧841.60,净值显示不清晰。2001年4月17日,宁国市XX塑料厂向原石口镇人民政府提交《关于要求改制的申请报告》,请求将XX塑料厂改为股份制企业。2001年4月19日,原宁国市石口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宁国市XX塑料厂改制的批复》,同意宁国市XX塑料厂改制为股份制企业,组建“宁国市XX有限公司”。原企业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及资产评估的净资产,由改制后的企业接管和承担。2001年4月27日,原宁国市石口镇人民政府出具《住所证明》,证明XX厂现住所是原宁国XX链条厂为使用单位,于2000年3月经市法院、石口、梅林两镇政府协调,原XX链条厂厂房有偿转让给XX塑料厂。

再查明:2001年10月25日,宁国市XX有限公司更名为宁国市XX1实业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本案申请人,申请人持有该公司60%的股份。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协议书、《关于申办“XXXX厂”的报告》、申请开业登记事项表、生产经营场地证明、关于兴办企业的批复、企业发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关于程XX同志任职的通知、固定资产盘存表、XXXX厂移交协议、《关于宁国县XX带厂兼并XX厂的通知》、变现厂房安置工作协商会会议记录、《关于要求改制的申请报告》、《关于对宁国市XXXX塑料厂改制的批复》《住所证明》、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关于转送(交办)程XX信访事项的函》、宁国市群众来访接待中心来访登记表、告知书、送达凭证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规定“ 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申请人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也是该企业的股东,到宁国群众来访接待中心以其个人名义提出《关于请求归还厂地厂房的报告》,被申请人收到转办件后将其作为履职事项予以处理,但未对申请人主体资格进行审慎审查,未将申请人个人与案涉企业关系理清,案涉《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向申请人个人作出,但回复的事项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围绕企业权利展开,混淆了企业法人与法定代表人或股东的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109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