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国鸿志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MA2UGW0B25(1-1),法定代表人谢志国,地址安徽省宣城市宁国市东津路与坞村路交叉口。
2024年7月8日—9日,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宣城市生态环境局联合检查,并经后续调查发现你公司运用双怠速法检测皖PN6**9、皖P3K**3、皖PX4**8车辆检测过程中,油温条件未达到检测要求即对车辆进行检测并出具了检测合格报告不符合《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18285-2018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要求。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该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谢志国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武华、徐永杰为该公司员工;
2.在用车双怠速法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3份(编号为341881232406281356426932、341881232406171627316011、341881232404121501098665),证明该公司对车牌号为皖PN6**9、皖P3K**3、皖PX4**8的车辆出具了合格检测报告;
3.《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18285-2018)证明检测规范依据。
4.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公司员工徐永杰的授权签字人及领域表证书,证明徐永杰在批准授权签字领域签字的合法性;
5.检测报告(编号为341881232406281356426932、341881232406171627316011、341881232404121501098665)中车牌号为皖PN6**9、皖P3K**3、皖PX4**8的车辆的基本信息及检测原始数据,证明皖PN6**9、皖P3K**3、皖PX4**8的车辆基本信息、被检车辆OBD情况以及检测报告已出具的事实;
6.2024年7月8日现场勘查笔录,2024年宣城市机动车检验机构联合监督检查不符合问题确认记录,证明检查过程及皖PN6**9、皖P3K**3、皖PX4**8车辆检测存在问题的情况。
7.2024年10月23日、2024年10月30日调查询问笔录,证明皖PN6**9、皖P3K**3、皖PX4**8的车辆检测中油温项目不符合《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18285-2018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要求,但出具了检测合格报告;
8.2024年10月29日现场勘查笔录及皖PN6**9、皖P3K**3、皖PX4**8的车辆原始检测视频及照片,证明你公司在皖PN6**9、皖P3K**3、皖PX4**8的车辆检测中油温项目不符合《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18285-2018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要求。
9.你公司机动车检测收费标准公示照片,结合询问时你公司陈述及皖PN6**9、皖P3K**3、皖PX4**8的车辆检测合格报告中车辆信息及此三辆车的收费发票,证明收取尾气排放检测费100元/辆次。
10.2024年11月18日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及提取的现场整改培训照片,计算机系统软件确认记录和10月23日提取的重新检测报告,证明你公司积极采取整改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危害后果的。
11.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4份,证明执法人员具备办案资格。
你公司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1月1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皖宣环(宁)罚告〔2024〕37号)拟对你公司处罚款16万元整,没收违法所得300元,并于2024年11月5日依法向你公司进行了送达。你公司收到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于2024年11月8日向我局提出申诉。经调查复核,我局认为,你公司在车辆检测中,油温未满足生态环境部制定的技术规范《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18285—2018)的规定基本条件下进行检测并出具合格检测报告,依法应予以处罚。本案办案过程中案件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且程序合法,故我局对你公司撤销行政处罚的申诉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你公司在违法行为发生后及时召回重检相关车辆,对检测软件进行升级维护,并对公司员工进行规范化业务培训,属于“积极采取整改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危害后果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一)项、《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第十一条第四项、表12-1裁量标准,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罚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
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叁佰元整(¥3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收款银行:中国银行宣城分行户名:宣城市财政局账号:1872****5152)。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宣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宣城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