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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200325601XJ/202410-00025 组配分类: 市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宁国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宁复决字﹝2024﹞52号) 文号: 宁复决字﹝2024﹞52号
成文日期: 2024-09-29 发布日期: 2024-10-21
索引号: 1134170200325601XJ/202410-00025
组配分类: 市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宁国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宁复决字﹝2024﹞52号)
文号: 宁复决字﹝2024﹞52号
成文日期: 2024-09-29
发布日期: 2024-10-21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宁复决字﹝2024﹞52号)
发布时间:2024-10-21 10:11 来源:宁国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复决字﹝2024﹞52号

申请人:周XX,女,19XX年11月生,身份证号: XX,电话: XX,住所地:XX,通讯地址:XX。

被申请人:宁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宁国市西津街道市府巷

法定代表人:傅翔,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就其针对安徽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8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撒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日作出的编号为XX的举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3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XX食品旗舰店”支付11.6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的“碧根果”一份,订单编号:XX,商家通过申通快递:XX发出,申请人于2024年4月6日签收。打开发现问题后,于2024年6月22日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2024年7月1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www.12315.cn)的举报告知书,得知已经结案,理由见附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予认可。申请人于2024年6月22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附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被申请人作为商家登记主管部门,赋有审查监督的法定责任,被申请人并未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也未与申请人联系核实商家的违法行为,而是直接不予立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提出的商家产品无检测报告等问题进行答复,属于主观意识上的不作为。且产品无检测报告,属于不合格产品,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号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故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的匆匆结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打款给商家,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使用不予退货退款,被申请人不予追究结案,商家更加不会办理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其举报安徽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店铺“XX食品旗舰店”销售的“XX”碧根果包装有味、食品发霉、无证明材料问题一事的处置结果,答复的内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024年6月22日10时24分,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了举报,2024年6月2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立即对被举报人安徽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并未发现申请人所举报的生产日期为2024年1月20日这个批次的碧根果,该批次碧根果被举报人已售罄。被举报人仓库内的多个规格、多个批次的碧根果均无申请人举报内容中所称的包装材料“刺鼻气味和酸味”、碧根果“有明显的霉味,去壳后有大量霉变粒”等食品安全问题。被举报人现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生产日期为2024年1月20日的“XX”碧根果的出厂检验报告、原材料检验报告及由合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复合袋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被举报人也提供了生产商安徽XX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扫描打印件、生产日期为2024年1月20日的“XX”碧根果的入库记录。为进一步核实案情,2024年6月2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经与申请人电话联系后,确认申请人购买的碧根果生产批次为2024年1月20日,申请人于2024年4月6日签收,收到货以后不久就打开了所购买的“XX”碧根果,2024年6月22日才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因申请人收货后便开封,申请人收货地址为芜湖地区,时隔两个多月后才进行举报,气温湿热,已开封的坚果类食品较难存储,不排除保存不当所造成的食品变质。经被申请人调查,因申请人举报内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举报人未涉嫌违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日对申请人针对被举报人的举报,做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4年7月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了举报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已履行了不予立案的告知义务。告知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权并非举报不予立案答复中,被申请人必须告知的内容,且申请人在举报时,已明确表达了自身的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权,充分说明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权是已知或应知的,事实证明,被申请人是否告知并未对申请人实际享有和使用该权益造成任何影响。申请人于2024年4月6日签收了“XX”碧根果,2024年6月2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被举报人进行举报,收到货不久已开封,且时隔两个多月,已不在法律规定的无理由退货时间,及法定退货原因的范畴内。申请人在举报时,也并未向被申请人提出退货退款的诉求,仅请求被申请人对举报内容进行调查核实,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无需对申请人退货退款进行调解。该批次碧根果为被举报人委托安徽XX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共计委托生产了100袋,每袋180克,于2024年1月30日到货后,开始在拼多多及天猫多个线上平台进行销售,2024年4月3日全部售罄,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已无库存。该批次碧根果外包装标签上,按照法律法规要求清晰、真实、全面的载明了该商品的所有信息,且被举报人在各个线上销售平台均有在线客服,为消费者提供咨询服务,未侵害到申请人所享有的消费者知情权。2024年6月25日,被举报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举报我司经营的碧根果发霉的情况说明》,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答复,被举报人在答复说明中,对申请人提供的图片中的碧根果是否是被举报人生产经营的碧根果提出质疑,因申请人仅购买了一袋该批次碧根果且食品已开封,被申请人无法仅通过图片进行确认。2、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并未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也未与申请人联系核实商家的违法行为,而是直接不予立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安徽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平台显示登记日期为2024-06-22 10:24:48,收到举报后,被申请人高度重视,于2024年6月24日对被举报人安徽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展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发现被举报人经营场所仓库内有多规格、多批次的“XX”碧根果执法人员现场随机抽取了多袋碧根果进行了开袋查验,未发现举报人所称的食品安全问题,被举报人现场向被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为了进一步核实举报情况,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用办公室固定电话XX联系了申请人,并对整个通话过程进行了录音,录音时长共计3分40秒,执法人员经与申请人周XX确认,其购买的碧根果生产批次为2024年1月20日,申请人收到货以后不久就打开了所购买的“XX”碧根果,但因其个人原因,2024年6月22日才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已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举报线索进行了依法核查,并无申请人所提出的未调查核实及未与申请人联系核实的情况。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6月24日督促被举报人认真开展自查,并就本次举报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2024年6月25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本次举报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截止目前,被申请人并未收到其他消费者关于购买及食用该批次碧根果的投诉举报,且申请人收货不久就开封,后时隔约两个多月才举报,故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决定是被申请人经充分调查、综合研判的决定,而非申请人所述的“直接不予立案”。3、关于“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提出的商家产品无检测报告等问题进行答复,属于主观意识上的不作为。”被举报人于2024年6月24日接受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已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案涉碧根果的出厂检验报告,显示霉菌<10,结论,经检验,该批次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该批次碧根果已根据法律法规进行了检验,检验合格后方上市销售;被举报人提供了原料检验报告一份,在加工之前,于2024年1月13日——2024年1月18日对该批次碧根果所使用的原材料根据GB 19300进行了检验,霉菌<10,检验结论,经检验,该批次产品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该批次碧根果的原材料已经检验合格;被举报人提供了包装材料的检验报告,由合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23年7月31日出具的复合袋的检验报告(2023)HJ检QH字第1589号,依据GB/T 26253-2010、Q/AKH01-2023,检验结论符合Q/AKH01-2023标准要求。检测黄曲霉毒素检测方法为GB5009.22-2016第一法,霉菌的检测方法为GB 4789.15-2016第一法,而非申请人所使用的紫外线灯照射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及理由,本举报中,被申请人对举报内容的调查取证过程属于内部程序,无法定职责将对整个举报的调查过程及证据材料事无巨细一一告知申请人。4、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在答复中未告知救济途径的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日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后,已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故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实名举报人,已经履行了市场监管部门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举报类的回复告知,市场监管部门仅仅对举报人负有程序性告知是否立案的义务,被申请人未明确告知申请人,并未影响到申请人实际享有和使用其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权益。申请人既已在举报中明确表达了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权益,且已及时准确地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更加说明是否告知并未对申请人寻求法律救济造成实际影响。5、关于申请人提到的无法退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法律赋予消费者无理由退货的法定时间是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申请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退货申请。申请人在举报时未明确表达退货退款的诉求,也未请求被申请人解决消费争议,却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出退货退款问题,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无需对申请人的退货退款事宜进行调处,申请人无法退货并非被申请人造成的。6、关于申请人对商品的知情权。该批次的“XX”碧根果标签内容如下:商标:XX,净含量:180g,……等内容,该食品标签已按照法律法规真实、清晰、全面的告知了商品的相关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举报人已履行了商品信息的告知义务,且被举报人在拼多多XX食品旗舰店也有客服人员为消费者提供服务,消费者可通过在线客服进行咨询,故申请人享有的消费者知情权并未受到侵害。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对安徽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举报处理及反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申请人的申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其复议请求不应支持,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案涉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

本机关依法查明:2024年4月3日,申请人在安徽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XX食品旗舰店支付人民币11.6元购买“XX”碧根果1袋,订单编号为:XX,2024年4月6日,申请人签收案涉碧根果2024年6月22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窗口举报安徽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在安徽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购买的碧根果存在问题,一是拆开未知材质的包装材料,有刺鼻气味和酸味,违反与食品直接接触包装容器的卫生标准要求;二是产品拆包有明显的霉味,去壳后有大量霉变粒,用紫光灯照射情况下发现大量光斑,为黄曲霉素,属于有毒有害产品,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问题;三是商家无法提供本批次产品原料来源证明、出厂合格证、产品等级和农残等检测报告,包装材料卫生证明文件等证明文件,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请求被申请人对其举报的产品问题进行调查取证,并将处理结果和相关的产品证明报告等以平台网站和书面邮寄信函回复二种方式回复申请人,以便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和起诉维权之用。2024年6月2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安徽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调取案涉碧根果的出厂检验报告、碧根果原料检验报告、碧根果包装复合袋检验报告、购进单据,查看制造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2024年6月2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与申请人联系核实。案涉碧根果由被举报人销售,系被举报人委托安徽XX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生产日期为2024年1月20日,该批次碧根果经出厂检验为合格,碧根果包装复合袋经委托检验符合Q/AKH01-2023标准要求,同时碧根果原料经厂家检验为合格。2024年7月1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批准,以举报人针对被举报人所举报的问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决定对流程编号XX的举报不予立案,并于同日通过安徽市场监督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商品快照、订单截图、订单物流轨迹截图、安徽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全国12315平台流转信息时间轴截图、现场笔录、安徽XX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通话记录、进出库单、《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送达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首先,被举报人经营场所为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外环南路6号,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其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本案中,被举报人销售的产品是碧根果,该产品及产品原材料经生产厂家检验均合格,产品包装复合袋经检验符合Q/AKH01-2023标准要求,同时被举报人也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结合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及被申请人调查材料,目前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有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的举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对其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而直接不予立案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采信。最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调查后于2024年7月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等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针对流程编号XX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国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