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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200325601XJ/202409-00042 组配分类: 市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宁国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宁复决字﹝2024﹞42号) 文号: 宁复决字﹝2024﹞42号
成文日期: 2024-09-10 发布日期: 2024-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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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市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宁国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宁复决字﹝2024﹞42号)
文号: 宁复决字﹝2024﹞42号
成文日期: 2024-09-10
发布日期: 2024-09-27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宁复决字﹝2024﹞42号)
发布时间:2024-09-27 08:56 来源:宁国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复决字﹝2024﹞42号

申请人:陈XX19XX2月生,身份证号:XX,联系电话:XX住址:XX

被申请人:宁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宁国市西津街道市府巷

法定代表人:傅翔,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6-26号),于2024年7月1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本机关依法通知后,申请人于2024年7月22日补正申请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6-2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1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案外人宁国XX茶叶销售有限公司涉嫌违反《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邮政挂号信单号为: XX, 被申请人于6月21日签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其职责,遂复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及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时,应当明示拒绝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时,应当反映本案的基本情况,处理依据等,行政执法文书若不能说明作出处理或决定的理由,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不必要的矛盾纠纷发生,难以使行政相对人信服。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了不予立案,但该告知书未说明不予立案的原因,也未列明不予立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未履行必要的说明理由义务,损害申请人知情权等合法权益。据此,该告知书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缺乏合法性,应予撤销。综上,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应当予以撤销,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申请人愿意申请受理前调解,知晓并同意调解期限不计入行政复议受理期限。受理前调解期限为10个工作日,请行政复议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进行调解,如调解不成,请依法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陈XX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4年6月28日,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宁国市XX茶叶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时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宁国市XX茶叶销售有限公司留样的夏威夷果的外包装上标注有:“内赠开口器”字样,执法人员随机拆封了三袋夏威夷果,发现包装袋内除夏威夷果外,还有金属材质的物品,被投诉举报人称该物品即包装袋所述的夏威夷果“开口器”,并向被申请人提供该物品的进货票据、检验报告及生产商的营业执照。2024年7月8日,被申请人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询问,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提供了其使用的开口器的销售厂家的营业执照及检测报告,销售厂家:杭州临安XX五金机械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检测机构:浙江XX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家预包装食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浙江),报告编号:XX,样品名称:夏威夷果开口器,检测依据及判定依据:GB 4806.9-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金属材料及制品》,检测结论:依据上述检测依据,对所送样品进行检测,所检项目的检测结果均符合判定依据要求。根据GB 4806.9-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金属材料及其制品》:“4.3.2 其他金属材料及制品的理化指标应符合表3的规定。”以及表3的规定,被投诉举报人使用的开口器非不锈钢制品,其理化指标经检测,符合该标准的要求。根据《市场监管总局令第75、76号适用产品目录(2023年版)》的规定,被投诉举报人生产所用的开口器作为其他金属材料及制品,不需要办理全国工业品生产许可证。被投诉举报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能够明确说明进货来源并提供开口器销售商的名称及检验报告。被投诉举报人生产使用的夏威夷果包装袋亦明确标注了“内赠开口器”字样。针对申请人对宁国市XX茶叶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含有异物的预包装食品的举报:我局经调查,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有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事实,亦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夏威夷果中赠送开口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且在向申请人寄发《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的同时,寄发了《关于陈XX投诉举报宁国市XX茶叶销售有限公司的回复》(EMS单号:XXX 备注:回复、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6-2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6-26号),明确告知了申请人我局的调查过程、调查发现的事实、不予立案的理由及法律依据,并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因此,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0日对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陈XX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未超出法定期限,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2024年6月22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后,对举报事项进行了全面详细的调查,并将调查核实及处置结果于2024年7月11日书面答复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事项的处置履行了法定职责,也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陈XX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申请人的申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其复议请求不应支持,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陈XX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本机关依法查明:2024年6月16日,申请人在宁国市XX茶叶销售有限公司在抖音平台经营的XX坚果专卖店支付人民币9.9元购买夏威夷果1袋(订单编号:XXX),其外包装标签标明“XX1XX2XX3联合出品;内赠开口器”等字样。2024年6月19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其通过抖音购物平台在宁国市XX茶叶销售有限公司开设的XX坚果专卖店购买的夏威夷果,有一个类似铁质的开口器混装在食品袋中,该开口器无任何标识,不知道具体材质,也不知是否重金属超标,申请人认为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排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其次该赠品开口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属于不合格产品,要求被投诉举报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处罚,要求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9.9元并依法组织调解。2024年6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材料。2024年6月27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其投诉并告知申请人。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2024年6月2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2024年7月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制作询问笔录,调取了夏威夷果开口器的购进单据和检测报告。被申请人查明案涉夏威夷果确由被举报人销售,包装袋内除夏威夷果外,还有金属材质的夏威夷果开口器。该开口器材质为Q195冷轧带钢,经检测符合GB4806.9-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金属材质及制品》要求。2024年7月10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批准,以未发现被举报人有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事实,亦未发现被举报人销售的夏威夷果赠送开口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7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6-26号)。同日,被申请人制作《关于陈XX投诉举报宁国市XX茶叶销售有限公司的回复》,主要内容为: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调查过程及查明的事实,被举报人已在包装醒目位置进行告知,且该开口器属于食品接触用金属材料,被举报人能够明确说明进货来源并能够提供合格的检测报告,其行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2024年7月11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回复》与《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一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申请人不服《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订单截图、商品外包装照片现场笔录、营业执照(被投诉举报人)、询问笔录、夏威夷果开口器出库单、营业执照(杭州临安XX五金机械有限公司)、检测报告、《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关于陈XX投诉举报宁国市XX茶叶销售有限公司的回复》、送达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首先,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为宁国市仙霞镇三孔路XX号,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其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本案中,被举报人销售的商品是夏威夷果,其外包装标注有标签标识,且已在醒目位置注明“内赠开口器”,该开口器作为一种辅助工具明显有别于夏威夷果,并非混入食品中的异物。被举报人亦能够明确说明开口器进货来源并能提供符合GB4806.9-2016标准的检测报告,证明开口器为合格产品,也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根据调查,认为被举报人行为未违返《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决定不予立案并将该决定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另,该《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为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印发的统一文书式样,被申请人虽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未说明不予立案的事实理由,但被申请人另行制作了《关于陈XX投诉举报宁国市XX茶叶销售有限公司的回复》,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调查过程、不予立案的事实理由及相关规定、救济途径。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未履行必要的说明理由义务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采纳。最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在2024年6月27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在被投诉人拒绝调解后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和在调查后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关于陈XX投诉举报宁国市XX茶叶销售有限公司的回复》,并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6-26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国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