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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200325601XJ/202409-00040 组配分类: 市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宁国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宁复决字﹝2024﹞39号) 文号: 宁复决字﹝2024﹞39号
成文日期: 2024-08-20 发布日期: 2024-09-10
索引号: 1134170200325601XJ/202409-00040
组配分类: 市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宁国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宁复决字﹝2024﹞39号)
文号: 宁复决字﹝2024﹞39号
成文日期: 2024-08-20
发布日期: 2024-09-10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宁复决字﹝2024﹞39号)
发布时间:2024-09-10 08:40 来源:宁国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复决字﹝202439

申请人:史XX,男,19XX年2月出生,身份证号:XX,联系电话:XX,户籍地:XX,回函地址:XX。

被申请人:宁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傅翔,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就其针对安徽省XX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宁国XX广场店的举报部分作出的办结反馈,于2024年6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4年6月27日依法受理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举报处理程序违法,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责令被申请人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1日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安徽省XX超市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宁国XX广场店销售的“XX东北大米”存在伪造产品产地问题、该产品系假冒伪劣宣称“东北大米”、包装袋上产地为浙江宁波、与宣称的“东北大米”事实不对应。并侵害消费者的合法知情权,属于伪造产品产地生产假冒伪劣产品,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第五十三条、《反不当竞争法》第八条等的违法事实,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关于举报部分的办结反馈遂提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于2024年6且4日通过12315平台给的办结反馈:经执法现场核查,商家提供了厂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等材料,证明宁波XX实业有限公司从辽宁省营口XX米业有限公司购入东北大米原材料、再进行包装后进行销售,根据商家提供的材料,厂家标注“东北大米”符合要求,鉴于相关调查情况,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特此告知。申请人补充:(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处理办法)第七条投诉和举报同时存在时,并依照本办法分别作出处理。被申请人未做不予立案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被申请人未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三)被申请人声称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证据,而未依法向投诉举报人提供这些所谓的未违法的证据,二次侵害消费者的合法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在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其(三)项还明确了需要在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在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商品仅阐述了“东北大米”并未在包装上发现提及被申请人所调查声称的来自“辽宁省营口”字样。(四)《侵权责任法》主旨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即申请人无执法权,无法随意认定商家的违法行为,申请人需请求行政单位作出侵权行为的认定,即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五)被申请人未告知的法律救济方式,综上,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案件属实,材料齐全,应立案,处罚,被申请人程序违法,渎职包庇违法行为,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纠正被申请人的不当具体行政行为,建议责问被申请人。望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其投诉宁国市XX超市华贝广场店销售的XX东北大米涉嫌伪造产地问题一事的处置结果,答复的内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全国12315平台系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办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举报平台,该平台首页内设有“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认为经营者侵犯您的合法权益>>我要投诉”和“您发现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的行为>>我要举报”两个独立入口。投诉人在点击“我要投诉”入口后出现“投诉须知”页面,“投诉须知”第1条载明“本平台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管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第8条载明“投诉事项一事一单,请勿在一个投诉单中对不同被投诉人提出诉求。由于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投诉中含有举报内容。”投诉人需在“投诉须知”页面下方点击“同意”后方能进入投诉窗口,进行投诉对象、投诉人信息、投诉事项等内容的填写。《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选择了“我要投诉”入口填写申请,并通过系统上传提供了涉诉产品以及购物小票照片,其投诉为该大米声称的东北大米系假冒伪劣,产地与实际宣称的实际地理产地不符,欺诈误导消费者。且申请人未在全国12315平台中进行举报,也未通过其他渠道向被申请人举报,可见,申请人的目的是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其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而非对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因此,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有关投诉处理程序对申请人的投诉行为进行处理并无不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6月3日被申请人通过国家12315平台受理该投诉申请人的投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 (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被申请人于6月4日将商家明确拒绝调解的调解结果告知申请人的行为亦符合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件,已按照法定程序处理。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在组织调解过程中,对被投诉人现场进行检查核实相关情况。经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该款产品,经询问被投诉人现场负责人经理李国祥并出示申请人提供的产品以及购物小票照片,该负责人承认曾销售过该款产品,并现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该款XX东北大米的生产厂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以及原料进货发票。商家已履行其进货查验义务。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五十条:“关于标准中的产地“产地”指食品的实际生产地址,是特定情况下对生产者地址的补充。...”执法人员对市场的几款类似产品进行调查,其生产厂家、产地均标注为实际生产厂家地址。并通过查询了解,大米产品有“生产产地”和“原粮产地”两个概念。以东北大米运输到广州加工厂为例:环节1——原粮:东北某地每年秋季成熟后的水稻,称为原粮。(注:米袋上不强制标注原粮产地。)  环节2——收粮:企业对原粮的收购从10月份开始,持续到第二年的2月结束。(注:原粮的出产时间不强制标出。)环节3——运输:大米从东北运到广州,一般都是靠火车运输,所花的时间约10天到20天。环节4——加工:企业接到订单把原粮按需求进行加工。只要是在广州分装的大米,按规定标称的生产日期就是在广州分装的日期。(注:根据规定食品产地、生产日期都是按在广州分装的厂址和日期来标注。)环节5——上架:大米经分装后会进入超市、粮店。申请人是混淆了“生产产地”和“原粮产地”的概念。根据以上调查情况以及国家标准对产地的定义,被申请人经核查后认为被投诉人销售的XX东北大米其标注符合要求,涉嫌伪造产地的投诉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批准决定不予立案。2、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按《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问题。《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投诉人的姓名、电话号码、通讯地址;(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三)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申请人已通过国家12315平台系统上传提供了涉诉产品以及购物小票照片等证据材料。《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以及第二十八条:“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办案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等条款,可以清晰的看出,所谓“当事人”是指涉嫌违法行为的经营主体,在本案中指的是被投诉人宁国市XX超市XX店。也就是说在举报的行政法律关系中,调查、处理被举报主体行为,适用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被申请人已于6月3日对被投诉人现场进行检查,并调查获取证据,符合程序规定。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在答复中未告知调查证据详情的问题。《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告知处理结果,但对调查处理中收集的证据资料没有告知义务。且在本案中,申请人为投诉人,被申请人告知投诉处理结果即可,更无需告知在调查中具体的证据材料内容。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侵权责任法》问题。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同时废止。且相关法律属于民法范畴,不属于市场监管部门法律法规,请申请人在走司法途径时由司法机构对双方民事行为进行司法认定及仲裁。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在答复中未告知救济途径的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并无告知举报人行政救济途径的法定职责。在本案中,申请人为投诉人,不具有举报人的复议与诉讼权利。且举报人的复议与诉讼权利为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所赋予的法定权利,不是行政机关告知而产生的权利,不会因为行政机关是否告知而存在或丧失。被申请人虽在告知处理结果时未告知救济途径,但申请人已及时正确地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并未对申请人寻求法律救济造成实际影响。申请人的申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其复议请求不应支持,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其投诉宁国市XX超市XX店销售的XX东北大米涉嫌伪造产地问题的处置结果的行政行为。

本机关依法查明:2024年4月23日,申请人在安徽省XX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宁国XX广场店购支付人民币598.5元购买15袋“XX”东北大米(订单号:XX),其外包装标签标明“品名:粳米,保质期180天,生产日期2023/12/27,产地:浙江宁波,生产企业:宁波XX实业有限公司……”2024年6月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窗口投诉安徽省XX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宁国XX广场店销售的东北大米系假冒伪劣,产地与实际宣称的实际地理产地不符,欺诈误导消费者,要求处理,停止侵权,核定侵权责任。2024年6月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调取宁波XX实业有限公司购进大米原料发票、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查明案涉东北大米确由被投诉人销售,由宁波XX实业有限公司生产,大米原料系由宁波XX实业有限公司从辽宁省营口华月米业有限公司购进,宁波XX实业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类别为粮食加工品,品种明细:大米、谷物粉类制成品、谷物研磨加工品。2024年6月3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决定主要内容为:经调查,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五十条:“关于标准中的产地“产地”指食品的实际生产地址,是特定情况下对生产者地址的补充。”及其执行标准GB/T1354大米未强制要求标注“原粮产地”,被投诉人涉嫌伪造产地与事实不符,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立案条件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6月4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予以受理。2024年6月4日,被投诉人出具《拒绝调解申请》,明确表示拒绝调解。2024年6月4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建议申请人通过司法途径维权;经核查,厂家标注“东北大米”符合要求,鉴于相关调查情况,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关于举报部分的办结反馈,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全国12315平台主页上对投诉与举报已作明确区分,明确投诉事项一事一单,请勿就同一事项重复投诉,请勿在一个投诉单中对不同被投诉人提出诉求。由于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投诉中含有举报内容。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被投诉人超市购物小票截图、我的投诉截图、案涉大米商品图片、被投诉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宁波XX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显表、辽宁省税务局电子发票、现场笔录、拒绝调解申请、不予立案审批表、安徽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首先,安徽省XX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宁国XX广场店经营场所在宁国市XX广场XX幢XX室,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有对申请人投诉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其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及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根据全国12315平台主页上对投诉与举报的明确区分,本案申请人通过投诉窗口提出的事项应属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和在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后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另,《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被申请人对调解中发现的线索进行调查,向被投诉人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查明案涉大米由宁波XX实业有限公司从东北辽宁省的营口XX米业有限公司购入大米原料后在浙江宁波进行加工生产,其根据原粮产地标注东北大米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申请人提出过举报,被申请人为便利申请人全面了解相关大米情况,已就调查处理结果进行告知,履行了就相关事项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并无向投诉人提供其调取的证据材料的法定义务。且,被申请人依法主动履行查处职责,是履行监督管理公共秩序职能,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经营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保护不特定消费者的普遍利益,而非申请人的个人权益,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的调查处理并未为申请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无告知法律救济方式的法定义务。故,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举报是否立案、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不服本决定,可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