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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200325601XJ/202408-00027 组配分类: 市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宁国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 社会保障
名称: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复决字﹝2024﹞35号) 文号: 宁复决字﹝2024﹞35号
成文日期: 2024-08-09 发布日期: 2024-08-09
索引号: 1134170200325601XJ/202408-00027
组配分类: 市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宁国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 社会保障
名称: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复决字﹝2024﹞35号)
文号: 宁复决字﹝2024﹞35号
成文日期: 2024-08-09
发布日期: 2024-08-09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复决字﹝2024﹞35号)
发布时间:2024-08-09 16:22 来源:宁国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XX,男,19XX年11月生,汉族,身份证号:XX,联系电话:XX,住所地(联系地址):XX。

被申请人:宁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傅翔,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就其针对宁国市XX百货店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5月29日通过安徽公共法律服务网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24年6月3日依法受理并于次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对宁国市XX百货店不予立案决定,并依法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7日在拼多多商城XX零食特产店购买的生产日期为2024年4月(申请人认为标注的生产日期引人误导,到底是4月1日还是4月30日),净含量为250克的笋干,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其食品标签上未标注生产许可证执行标准号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对预包装食品相关要求,涉嫌销售无生产资质的食品,遂举报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8日答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6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  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食用农产品,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供人食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不包括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即食食用农产品,指以生鲜食用农产品为原料,经过清洗、去皮、切割等简单加工后,可供人直接食用的食用农产品。”及第十二条“销售者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或者带包装产品的包装上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产地应当具体到县(市、区),鼓励标注到乡镇、村等具体产地。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存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在包装、保鲜、贮存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商家提供了其从农户的进货单据、农户出具的村委会证明、农户情况说明,证明其使用的食用盐作为农产品简单加工过程中的保鲜剂、防腐剂使用,其标签符合食用农产品要求。举报人举报内容与事实不符,不符合立案条件,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特此告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适用条例不正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以下简称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固定场所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不包括食用农产品收购行为。”其中适用范围清晰,并未包含网络经营,申请人认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平台销售农产品的,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落实质量安全责任,保证其销售的农产品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应当标明产品标准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日期等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法律混淆,存在包庇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其举报宁国市XX百货店一事的处置结果,答复的内容事实清楚,理由充分。2024年5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交由执法人员核查。执法人员已于2024年5月13日对被举报人现场进行检查核实相关情况。经现场检查:被举报人名称:宁国市XX百货店,类型:个体工商户,负责人:陈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经营场所:宁国市迎宾路城管综合楼XXXX 号。经营范围: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 ;日用百货销售;化妆品零售;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现场涉及投诉产品由被举报人从农户散户收购进行包装后销售。被举报人提供了其采购农户的证明、情况说明以及进货单据。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6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食用农产品,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供人食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不包括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即食食用农产品,指以生鲜食用农产品为原料,经过清洗、去皮、切割等简单加工后,可供人直接食用的食用农产品。“以及第十二条:”销售者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或者带包装产品的包装上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产地应当具体到县(市、区),鼓励标注到乡镇、村等具体产地。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存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在包装、保鲜、贮存中使用保鲜利、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以及《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及第十七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产品包装:是指对农产品实施装箱、装盒、装袋、包裹、捆扎等。(二)保鲜剂:是指保持农产品新鲜品质,减少流通损失,延长贮存时间的人工合成化学物质或者天然物质。(三)防腐剂:是指防止农产品腐烂变质的人工合成化学物质或者天然物质。”之规定及释义。《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以下简称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固定场所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不包括食用农产品收购行为。”本案中,宁国市XX百货店持有营业执照,有其固定场所进行销售食用农产品活动,属于《办法》管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平台销售农产品的,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落实质量安全责任,保证其销售的农产品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管理。”该规定肯定了网络平台销售农产品的合法性。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承诺达标合格证等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同样对农产品的包装标识做了相关规定,应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被举报人的商品是由农户手中的简单加工后的食用农产品直接简易包装后进行销售,其标签也按照办法要求标注了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销售者联系方式等信息,也标注了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条件,并在其配料表中标注了作为保鲜剂、防腐剂的食用盐。其标签标注符合要求。根据以上调查情况,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的商品属于食用农产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其标签标注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要求,不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关于产品标签规定的行为。举报人举报事项与事实不符的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立案条件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5月28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其举报宁国市XX百货店一事的处理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程序合法。申请人的申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该处置结果。

本机关依法查明:2024年5月7日,申请人支付31.8元在宁国市XX百货店在拼多多开设的XX零食特产店购买笋干一袋,订单编号为:XX,外包装标签标明“品名:野笋干,配料:竹笋、食用盐……生产日期:20204年04月,保质期:十二个月……”2024年5月10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宁国市XX百货店销售的笋干食品标签上未标注生产许可证执行标准号、生产证名称、地址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对预包装食品相关要求,涉嫌销售无生产资质的食品。2024年5月1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宁国市XX百货店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被申请人查明案涉笋干由被举报人从XXXX村村民罗XX处购入,系罗XX加入食盐自制烘干而成。2024年5月24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批准,认为举报人的举报与事实不符,不符合《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5月28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24年5月13日,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宁市监责改20242-115号),载明“被举报人销售食用农产品时为规范标明生产日期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予以改正。(改正内容及要求:规范标注生产日期)(逾期不改的,本局将依据《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被举报人于当日对生产日期标注问题进行整改。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交易截图、案涉商品快照、安徽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现场笔录、营业执照、证明、情况说明、责令改正通知书、销售食用农产品未规范标明生产日期现场整改情况、送达回证、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首先,被举报人宁国市XX百货店经营场所为宁国市迎宾路城管综合楼XXXX号,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其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以下简称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固定场所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不包括食用农产品收购行为” ,通过列举商场、超市的方式强调固定场所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并未排除对网络销售食用农产品行为的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参照《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食用农产品,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供人食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不包括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本案中,涉案笋干系由农户自制烘干而成,根据上述规定及生活常识,应属于食用农产品,并不因其进行了包装就必然转化为预包装食品,申请人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六十七条之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处罚,缺乏事实依据。且案涉笋干也不属于《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必须包装的农产品,被举报人为了方便销售,进行装袋并按实际情况附上标签,标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等,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条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认为案涉笋干不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关于产品标签规定的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另,申请人所述案涉笋干标注生产日期不规范问题,因其在举报中未提及,故该事项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最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调查后于2024年5月2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5月2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等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不服本决定,可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国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72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