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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200325601XJ/202405-00032 组配分类: 市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宁国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复决字﹝2024﹞16号) 文号:
成文日期: 2024-05-10 发布日期: 2024-05-10
索引号: 1134170200325601XJ/202405-00032
组配分类: 市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宁国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复决字﹝2024﹞16号)
文号:
成文日期: 2024-05-10
发布日期: 2024-05-10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复决字﹝2024﹞16号)
发布时间:2024-05-10 15:06 来源:宁国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黎XX,男,20XX年XX月生,汉族,身份证号:XX,联系电话:XX,户籍地:XX,现住址:XX。

被申请人:宁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宁国市市府巷。

法定代表人:傅翔,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就申请人针对安徽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2月2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依法受理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4日作出对举报安徽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不予立案答复,并责令其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月12日在安徽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购买到“葡萄乌龙茶”,后发现其存在赠品为三无、宣称富含氨基酸但未标注出具体含量、未履行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通过挂号信函XAXX向被申请人寄递举报书,要求赔偿1000、查处并奖励,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4日作出不予立案答复,大致内容为:“1.赠品标注了日期与你描述不相符,曾电话联系望你提供证据,电话无人接听,证据不足不予立案。2.葡萄乌龙茶宜称“富含丰富的氨基酸与芳香物质”但来标注出具体合量,根据GB28050规定该产品属于帮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不予立案。”一、申请人明确提出三个违法线索,分别为“赠品为三无”“ 宣称富含氨基酸但未标注出具体含量”“未履行查验义务”。被申请人遗漏“ 未履行查验义务”的举报线索,仅针对其他线索进行查处,其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全面核查义务相悖。二、仅凭电话未打通却未发送《调取证据通知书》,未穷尽手段依法调取证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二十三条规定调取证据,并非仅能电话调取,被申请人仅凭电话未打通径直以证据不足不予立案显然是错的,同时《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并无“证据不足”属干不予立案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能初步证明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所以被申请人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立案是错的。三、 GB7718-2011第4.1.4.1明确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 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被申请人以“属于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而不需要标示显然是错的,一个是标注具体含量,一个是标注营养成分表,两者岂能混为一谈。再依据GB28050-2011,第4条明确规定为“强制标示内容”,第4.2 规定: “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营养素参考值(NRV) 的百分比。”涉事商品违反GB28050 强制规定。所以涉事商品违反GB7718、GB28050, 被申请人认定是错的。四、被申请人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不予立案,其适用法律错误,同时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被申请人如若在复议答辩中改变原行政行为,那么请贵单位将其确认违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望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并纠正。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在2024年2月4日对申请人黎XX寄递的“举报(履职申请)书”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9-4号)回复,答复的内容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准确。2024年1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寄递的举报(履职申请)书及附件(购物凭证及产品照片),举报其2024年1月12日在淘宝网安徽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购买的“葡萄乌龙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经执法人员核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2月4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9-4号)回复。1、该“葡萄乌龙茶”宣称“富含丰富的氨基酸与芳香物质”所用的字体大小、颜色不属于特别强调,且氨基酸及芳香物质均是某一大类的化学成分总称,不是具体的某一种或几种成分,也未说明该成分为GB7718 -2011第4.4.1项中表述的“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因此不需要标注具体含量。另外,该产品为袋泡茶,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一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所指的每日食用量≤10g或10mL的预包装食品(可食用比例较小的食品),因此该产品属于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2、我局执法人员在对被举报商家进行核查时,已对其进货查验义务履行情况进行了检查,被举报商家在现场检查期间,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记录等材料,充分证明其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有现场检查记录可以证明,只是该情况不属于举报不予立案告知的必要内容,因此未体现在告知书中。3、鉴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核查的结果与申请人提供的线索有冲突,我局执法人员即与申请人联系,但多次电话联系申请人,申请人均未接听电话,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 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因此,我局基于当前证据不充足的情况决定不予立案。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2024年2月4日对申请人黎XX寄递的“举报(履职申请)书”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9-4号)回复,答复的内容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申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其复议请求不应支持。

本机关依法查明:2024年1月22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举报(履职申请)书》,举报称其于2024年1月12日在安徽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设的淘宝网店(XX茶叶旗舰店)购买的“葡萄乌龙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损害申请人财产权利要求赔偿一千。称赠品三小包茶为无生产日期的三无产品,“葡萄乌龙茶”宣称“富含丰富的氨基酸与芳香物质”但未标注“氨基酸与芳香物质”的具体含量,且未发现该赠品包含“氨基酸与芳香物质”,认为销售商未履行查验义务,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申请人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实名举报。明列关于举报的诉求:1、对被举报人及厂家查处;2、依法没收涉事食品并销毁;3、责令被举报人召回涉事食品;4、依法处罚并奖励举报人;5、告知对被举报人的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4日收到《举报(履职申请)书》后,于2024年2月1日对被举报人安徽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的“葡萄乌龙茶”等产品最小销售单元具有完整的标签,标签信息完善,赠品为拆零的袋泡茶系通过自封袋另行包装,且包装上附有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经营者现场提供完善的供货商资质、进货查验记录、检验报告、进货票据等资料。2024年2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4〕第9-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1、你所举报的赠品小包茶是盒装茶拆零,其包装盒上均有保质期、生产日期等信息,商家在赠品小包茶外另包了自封袋,并在自封袋上单独标注了保质期和生产日期,与你所述的没有生产日期情况不相符。我局曾于2024年2月1日及2月4日多次通过电话联系你,希望你提供进一步证据,但电话始终无人接听,因此,基于当前证据不充足的情兄,我局决定不予立案。2、你所述的“葡萄乌龙茶”宣称“富含丰富的氨基酸与芳香物质”但未标注出具体含量,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该产品属于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因此,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如你对本告知书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宁国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宁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4年2月6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寄送该告知书,申请人于2024年2月13日签收。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职,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举报(履职申请)书、商品快照、交易截图、现场笔录、商品照片、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送达凭证等证据材料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举报线索后于法定期限内赴被举报人处现场调查,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案涉产品包装盒、赠品自封袋,被举报人在配合执法调查时提交的营业执照、供应商资质证明、进货查验记录、检验报告、进货票据等相关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涉案产品标注了保质期和生产日期,被举报人亦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在《举报(履职申请)书》留存的联系电话多次拨打未通,被申请人结合所掌握的证据就“赠品三无、未履行查验义务”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关于“葡萄乌龙茶”宣称“富含丰富的氨基酸与芳香物质”其未标注出氨基酸与芳香物质的具体含量问题: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5 “在食品制造或加工过程中,加入的水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在加工过程中已挥发的水或其他挥发性配料不需要标示。”茶叶中的芳香物质是茶叶中易挥发性物质的总称,因此无需标示。根据GB/Z21922《食品营养成分基本术语》,氨基酸是营养成分,根据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7“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每日食用量≤10g或10ml的预包装食品……。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如果在其包装上出现任何营养信息时,应按照本标准执行。”案涉“葡萄乌龙茶”属于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但其标签中有营养信息氨基酸,则应当按照营养标签标准的要求执行。被申请人以案涉产品属于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不予立案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9-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9-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2、对被举报人“葡萄乌龙茶”宣称“富含丰富的氨基酸与芳香物质”但未标注出具体含量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