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国市财政局(市国资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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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2003255900R/201612-00104 组配分类: 规范性文件立改废
发布机构: 宁国市财政局(市国资委) 主题分类:
名称: 宁国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讨论稿) 文号:
成文日期: 2016-10-21 发布日期: 2016-10-21
索引号: 11341702003255900R/201612-00104
组配分类: 规范性文件立改废
发布机构: 宁国市财政局(市国资委)
主题分类:
名称: 宁国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讨论稿)
文号:
成文日期: 2016-10-21
发布日期: 2016-10-21
宁国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讨论稿)
发布时间:2016-10-21 00:00 来源:局国资科 浏览次数: 字体:[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保障公共服务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实现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利用,提高资产管理效益,根据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和对外投资等。

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加强对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负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制定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对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第二章  资产配置

第八条 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公平合理,厉行节约,节能环保,与单位履行职能、事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第九条 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条 资产配置纳入预算管理,单位应当编制年度资产配置计划和配置预算,并按照财政部门批复的资产配置预算配置资产。

未纳入资产配置预算的,单位不得配置资产,涉及资产配置预算调整事项的,应当按照预算调整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单位购置的资产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二条 单位通过购置、修建、调剂、划拨、接受捐赠等方式获得的资产,应当办理验收、登记和入账手续,禁止账外资产。 

第三章  资产使用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的管理、维护与使用由单位负责,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充分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负责保障本单位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定期对所占有、使用的实物资产进行清理,防止国有资产被侵占和流失,每年度要同国有资产信息系统进行对账,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或者举办经济实体,也不得对外提供担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资产出租与出借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确有出租的按规定交由市财政统一管理 。

出借国有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不得将国有资产出借给非国有单位或个人从事营利活动。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出租逐步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由市国投公司统一对外经营。

国有资产出租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租赁期限原则上为二年,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的资产出租出借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执行,也可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闲置的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需要进行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条 处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报批;重大资产处置事项,应当报市政府批准。

凡涉及单位国有资产产权变更的处置事项,未经批准,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资产的产权变更和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权属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处置。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其他法定方式进行,协议转让资产只能在国有单位之间进行。

国有资产实行集中统一处置,并按规定纳入市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进行。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处置收益应当及时、足额上缴金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预算管理。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二十四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二)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五)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六)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将资产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国有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第二十六条 资产评估应当依法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单位应当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二十七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规定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资产核算方法发生变化的;

(五)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六)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资产清查应当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国家规定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二十九条 对于清查出来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等事项,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损失、资产报废,按照以下权限审批:

(一)国有资产原值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由单位主管部门批准,并报财政部门备案后核销;

(二)国有资产原值超过10万元,低于100万元(含100万元)的,由单位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门批准后核销;

(三)国有资产原值超过100万元的,由财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核销。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实行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主管单位要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单位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实施动态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要求,通过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定期进行国有资产统计,向财政部门报送统计结果。

第三十五条 审计、监察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查处国有资产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审计部门要将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作为经济责任审计的重要内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标准配置国有资产且不服从调剂的;

(二)擅自配置、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以配置、处置国有资产名义套取财政资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办理国有资产审批事项的;

(五)违规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

(六)利用国有资产违法进行对外融资、投资、担保等活动的;

(七)购置国有资产不按照规定实施政府采购的;

(八)非法隐瞒、截留、挪用国有资产及其收益的;

(九)不依法履行国有资产使用、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6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