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所在的位置: 网站首页> 政府信息公开首页 > 宁国市政府(办公室)> 行政权力> 行政复议公开> 行政复议决定书> 市政府本级
索引号: 1134170200325601XJ/202401-00033 组配分类: 市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宁国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复决字﹝2023﹞33号)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1-30 发布日期: 2024-01-30
索引号: 1134170200325601XJ/202401-00033
组配分类: 市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宁国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复决字﹝2023﹞33号)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1-30
发布日期: 2024-01-30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复决字﹝2023﹞33号)
发布时间:2024-01-30 15:16 来源:宁国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马X,男,19XX年XX月生,汉族,身份证号:XX,联系电话:XX(汪,代理人),户籍地:XX室,文书送达地址:XX所,收件人孙X。

委托代理人:孙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详见委托书),联系电话:XX。

被申请人:宁国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地址:安徽省宣城市宁国市迎宾路城管大楼。

法定代表人:程新建,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宁城管(规划)限拆字﹝2023﹞第NX006号],于2023年9月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依法受理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因案情复杂,2023年11月2日,本机关决定延期三十日。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2日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宁城管(规划)限拆字﹝2023﹞第NX006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案涉处罚有违行政比例原则,应当予以撤销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一、该凉亭只是在原址上重建,并无影响整体规划布局,也对小区内其他居民生活无任何影响。

申请人与妻子黄X于 2013 年从XX置业公司购入该房产,该房产总体布局内,除房屋外,屋前有较大面积的绿地,除栽种部分绿化植物外,有一砖混结构六角亭及葡萄架等木质设施。整体布局较为陈旧,时间日久后砖混凉亭外皮剥落,顶部油漆经多年日晒后灰化明显,美观度较差。2022年申请人重新装修时,考虑到该砖混结构凉亭结构陈旧,在原址上重新修建了一座钢混结构的凉亭。该凉亭实际上并没有改变原来的室内外结构,也仅有一层高度。在建设之前,申请人向所在业委会提出申请并承诺不影响他人生活休息,不影响他人生活采光及安全,不影响周边邻居的生活、环境及小区美观,在宁国市XX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当中,上述事实均得了业委会的认可。因此,申请人认为该凉亭系申请人在不改变原来总体布局的情况下自主重建,虽然《城乡规划法》对此有所规定,但该凉亭位于申请人的私宅范围内,其位置、高度、整体布局对周围居民无任何影响,其建设也不会对宁国市城市规划产生任何冲突,将其认定为违章建筑,再以《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为由要求拆除似有不妥。二、即使认定该凉亭建设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但该法有多种处罚方式可以达到整改目的,要求"自行拆除"似有违行政处罚的比例原则。申请人重建凉亭的行为与在原有建筑上任意加高、加宽等行为相比有着本质的区别,申请人也无借此建筑在将来拆迁补偿中要求较高赔偿的任何意图,即使违反《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也属违法情节较轻的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首违不罚。而“限期自行拆除”属《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最严重的行政处罚范围。同时,该法也规定了其他补救措施,即“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这一规定。而申请人私宅范围内的凉亭,完全可以采取补办手续、申请规划、罚款的方式以消除对原有规划的影响,并且,这种处理方式,既符合法律规定,也对申请人的影响降到最低。三、从经济性的角度来看,一拆了之可能最为简单,而却是最不经济性的处罚方式,对申请人的影响也最大。案涉凉亭从开始拆老修新到装修,前后投入三十余万元,其下建有水循环系统,已与整个房屋室内形成一个整体系统。如果将该凉亭拆除,不仅当初的建设费用全部损失,而且还需将水循环系统进行重新改进,所涉费用巨大。在行政处罚的经济性来考量,特别是《城乡规划法》尚留有其他可以消除影响的处罚措施的情况下,"限期拆除"也不应当是唯一选项,应予以充分考虑。综上,申请人认为,该限期拆除决定书有违行政处罚的比例原则,应当予以撤销,或者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采取其他不予以拆除的补救措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3年2月2日,被申请人接投诉人举报称XX别墅区,在小区内中通快递对面有一栋业主违规搭建凉亭。接报后被申请人即组织执法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3月2日决定立案,对相关人员展开调查,并征询自然资源规划部门的认定意见。经调查:马X户于2022年9月在宁国市XX街道XX别墅XX号内拆除原有砖混结构凉亭,重新搭建一处钢混结构凉亭,面积约50平方米。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不能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市规划的影响。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调查结束后,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处罚决定文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有申请人身份信息、《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调查(询问)笔录》、及自规局《协助调查答复函》、《听证笔录》等证据为证,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且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申请人陈述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申请人认为该凉亭只是在原址上重建,并无影响整体规划布局,也对小区其他居民生活无任何影响,在建设之前,申请人向所在业委会申请并得到认可。申请人此种认识缺乏法律依据,新建的凉亭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重新建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属于违法建设。2、申请人认为即使认定凉亭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但该法有多种处罚方式可以达到整改目的,要求“自行拆除”似有违行政处罚比例原则。被申请人所陈述的论据是建立在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况,但规划答复函上明确显示了上述建设不能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所以不能适用。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采纳答复意见,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机关依法查明: 2023年2月2日,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称XX内中通快递对面一别墅业主违规搭建凉亭。2023年3月1日,被申请人经现场勘查,发现申请人马X户于2022年9月在宁国市XX办事处XX别墅XX号内拆除原有砖混结构凉亭,重新搭建一处面积约50平方米的钢混结构凉亭。2023年3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制发《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宁城管责停(改)通字﹝2023﹞第NX006号],责令申请人于2023年3月15日前自行拆除位于宁国市XX别墅XX号内建设的钢混结构凉亭一处,面积约50平方米。2023年3月3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对申请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立案。2023年3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宁城管(规划)罚先告字﹝2023﹞第NX006号]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宁城管(规划)罚听告字﹝2023﹞第NX006号]并于2023年3月17日向申请人送达,告知申请人限期自行拆除位于宁国市XX别墅XX号内建设的一处钢混结构凉亭,面节约50平方米,并告知申请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2023年3月20日,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2023年3月3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宁城管(规划)听通字﹝2023﹞第4号]。2023年4月12日,被申请人组织听证并制作听证笔录。 2023年5月8日,被申请人负责人对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案进行集体讨论。2023年6月23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批准,同意延长三十天。2023年7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限期拆除决定书并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3年2月6日,被申请人致函宁国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请求协助调查案涉钢混结构凉亭是否在城市规划区内?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如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是否应予以拆除或采取改正错事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如可采取改正措施,应采取何种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2023年2月14日,宁国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复函被申请人,告知:1、案涉建设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2、案涉建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案涉建设属不能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案涉违建图片、立案审批表、询问调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图、《关于请求协助调查的函》《协助调查答复函》《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听证申请书》《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申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送达回证等证据资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首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根据《关于在宣城市宁国市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的规定,被告具有集中行使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城市绿化管理等领域的行政处罚权。故被申请人有作出案涉《限期拆除决定书》的法定职权。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宁国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已经明确,案涉建设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属于不能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案涉《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称案涉凉亭系在原址重建等观点并不影响对违建事实的认定及处理。最后,被申请人经过现场勘验、询问调查、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权及听证权,并根据申请人申请组织听证、进行负责人集体讨论等程序,对申请人作出案涉《限期拆除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宁城管(规划)限拆字﹝2023﹞第NX006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