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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200325601XJ/202401-00032 组配分类: 市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宁国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复决字﹝2023﹞16号)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1-31 发布日期: 2024-01-31
索引号: 1134170200325601XJ/202401-00032
组配分类: 市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宁国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复决字﹝2023﹞16号)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1-31
发布日期: 2024-01-31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复决字﹝2023﹞16号)
发布时间:2024-01-31 14:50 来源:宁国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张XX,女,汉族,19XX年XX月生,身份证号:XX,户籍地:XX号。

申请人:杨XX,男,汉族,19XX年XX月生,身份证号:XX,户籍地:XX号。

两申请人邮寄地址:XX,联系电话:XX。

被申请人:宁国市土地和房屋征收安置事务管理中心,地址:安徽省宣城市宁国市人民路69号财政大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杨朝忠。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就其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宁征管﹝2023﹞56号),于2023年5月1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依法受理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宁征管﹝2023﹞56号),责令其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宁国市XX公司的职工分配改制房买,住XX路与XX路改造扩宽拆迁12名征迁户的房屋拆迁是政府行为,故12名征迁户的房屋拆迁档案应该是由政府永久保存的拆迁档案,不得遗失。其答复所谓的“经前期与您电话沟通核实12户户主信息,您所提供的‘李XX、杨XX、孙XX、候XX、戴XX、祝XX、王XX、周XX’等征迁户身份信息(原载明的李XX、朱XX有误),经查,内容不存在”的说法不当,与事实不符。且当时制定的涉案拆迁房屋安置政策应当包含多个具体实施的政府文件,不止一个,被申请人答复所谓的一个文件《宁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国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标准>的通知》(宁政﹝2004﹞7号)不当,明显不完整。既然被申请人已明确当时的拆迁房屋安置依据是《宁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国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标准>的通知》(宁政﹝2004﹞7号),则根据高效便民原则,被申请人应当随信提供,其答复所谓的“经查,《宁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国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标准>的通知》(宁政﹝2004﹞7号)已移交至档案馆”的说法不当,明显不符合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据此,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合理合法,有理有据,被申请人应当按申请人要求如实提供,其拒不提供的行为,明显侵犯申请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请求支持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有事实法律依据。一、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12户“各家房面积补偿费用”的明细材料,经与当时征收征迁主管部门了解,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所涉事项发生于2004年,根据当时适用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是由房屋拆迁许可的单位与被拆迁人达成补偿协议,并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费用,显然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是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拆迁补偿属于民事范畴,并非申请人诉称的政府拆迁。2011年1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后才是政府拆迁。经查询,申请人申请公开的“12户拆迁补偿明细”材料不存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6条第四项“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故被申请人依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有事实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二、关于公开全体12户拆迁房屋安置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6条、第11条的规定: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档案管理及监督指导工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根据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材料,被申请人查到宁政(2004)7号《关于宁国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标准的通知》已移交至宁国市档案馆。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6条第二项“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答辩人已在答复书中明确告知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及时间等,并告知如不服该答复意见的救济途径和方式,被申请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的宁征管(2023)第5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复议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或者驳回。

本机关依法查明:被申请人成立于2021年11月8日,主要职能包括负责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档案资料的建立与管理等。2023年1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XX公司的职工分配改制房买,住XX路与XX路改造扩宽拆迁12户“各家房屋面积补偿费用”的明细材料,以及全体12户“拆迁房屋安置依据”。2023年3月22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根据申请人在电话中提供的8户名单(李XX、杨XX、孙XX、候XX、戴XX、朱XX、王XX、周XX),对被申请人内部档案进行查询,查询结果为“没有与搜索条件匹配的项”。同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到宁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档案馆按8户名单进行查询,查询结果为“无法找到正在查找的内容”。2023年5月6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与宁国市档案馆对接,查明宁国市档案馆存有申请人申请公开的12户“拆迁房屋安置依据”《宁国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标准》,但无申请人申请的12户拆迁合同档案文件。2023年5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要内容为:经查询一、XX路与XX路改造扩宽拆迁12户“各家房屋面积补偿费用”的明细材料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告知这些信息不存在,如有其他问题请向被申请人办公室咨询;二、全体12户拆迁房屋安置依据为《宁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国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标准>的通知》(宁政﹝2004﹞7号)已移交至宁国市档案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请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有关规定到宁国市档案馆查阅,并列明宁国市档案馆地址、联系电话、办公时间等信息。2023年5月8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月20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申请人不服,于2023年3月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调查于2023年4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宁复决字﹝2023﹞7号)并于2023年4月2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 ,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履行对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予以答复的法定职责。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信息公开申请邮寄信封复印件、征收管理处案卷搜索截图、被申请人内部档案查询截图、工作联系函、《证明》等证据资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首先,被申请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主体,有对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其次,被申请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申请人申请公开事项所涉XX公司职工分配改制房买发生于2004年,依据当时适用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由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搬迁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等,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同为民事主体,拆迁补偿安置亦属于民事范畴,而非申请人主张的政府拆迁,且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8日设立,原负责征迁部门档案尚未移交至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对申请人所称12户“各家房屋面积补偿费用”的明细材料,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8户名单对本单位档案及宁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档案馆进行查询,均未查找到申请人提供名单的8户房屋征迁合同,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告知该信息不存在。对申请人所称的“拆迁房屋安置依据”,被申请人根据当时适用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认为“拆迁房屋安置依据”即为《宁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国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标准>的通知》(宁政﹝2004﹞7号),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查明该依据《宁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国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标准>的通知》(宁政﹝2004﹞7号)目前存档于宁国市档案局,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告知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有关规定向宁国市档案馆查阅,并告知宁国市档案馆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申请人在本次复议时称“涉案拆迁房屋安置政策应当包含多个具体实施的政府文件”,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机关不予采纳。申请人如有证据证明案涉“拆迁房屋安置依据”还包含其他政府文件,可另行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申请人前期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已经本机关纠正,且被申请人在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规定的15内作出答复并向申请人送达,本次处理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宁征管﹝2023﹞56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宁征管﹝2023﹞56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国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