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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200325601XJ/202310-00032 组配分类: 市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宁国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宁复决字﹝2023﹞30号) 文号:
成文日期: 2023-10-23 发布日期: 2023-10-23
索引号: 1134170200325601XJ/202310-00032
组配分类: 市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宁国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宁复决字﹝2023﹞30号)
文号:
成文日期: 2023-10-23
发布日期: 2023-10-23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宁复决字﹝2023﹞30号)
发布时间:2023-10-23 10:08 来源:宁国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XX火锅店,类型: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经营场所:XX,文书送达地址:XX。

经营者:XX,联系电话:XX。

被申请人:宁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宁国市西津街道人民路人社大楼。

法定代表人:钟奕辉,局长。

第三人:黄XX,女,汉族,身份证号:XX,户籍地:XX,文书送达地址:XX。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宣城认定XX),于2023年8月1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依法受理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23年8月31日,本机关向第三人送达了《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第三人提交书面《行政复议答辩书》一份。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宣城认定202381719)。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对第三人认定为工伤的适用主体存在错误,应予撤销。申请人注册的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并非“有限公司”,且申请人经营范围亦为餐饮服务并非生产加工,故其与第三人之间应为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同时第三人并非在提供劳务服务地点受伤,而系属其自行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实际侵权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故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中拟制为工伤的规定,更应由第三人自行向侵权人主张。二、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实际更应划分为主要责任而非同等责任,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拟制为工伤情形。本案中第三人于2023年3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于当日被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由于申请人并非涉案交通事故的当事方,故无法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的认定行使复核权,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描述“黄XX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与对向行驶右转弯车辆发生碰擦的交通事故”,可以得知该起交通事故系属第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横穿马路导致。申请人认为当时交警大队倾向于事故受害的弱势群体,故作出同等责任的认定,便于第三人联系保险机构进行理赔,但却忽视了第三人转向申请人主张的情形,导致申请人遭受这无妄之灾。综上,申请人恳请复议机关结合实际出发,而非教条沿用《工伤保险条例》中拟制为工伤的规定,请求撤销宁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宣城认定202381719)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宣城认定202381719《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合法有效。2023年5月8日,第三人黄XX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材料清单,并提交以下证据: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健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微信聊天记录、XX火锅店从业人员晨检汇总表、工作服照片、工资转账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审核,认为符合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条件,于2023年5月18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日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营业执照和经营者汪XX身份证复印件,未提供反驳证据,对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也未提出异议。根据本案证据,被申请人查明以下事实:申请人XX火锅店于20XX年XX月XX日登记设立,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汪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经营地址XX。2023年3月14日,第三人入职XX火锅店,从事收银员工作。2023年3月27日上午9时28分,黄XX驾驶皖XX号电动自行车到申请人火锅店上班,途经宁国大道与青龙交汇口处,与案外人郑XX驾驶皖XX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黄XX受伤,被送到宁国市健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肩锁关节脱位,于2023年4月4日出院。2023年3月27日,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黄XX、郑XX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2023年6月12日,答复人作出宣城认定202381719《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XX为工伤,并将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二、申请人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1、复议申请认为第三人黄XX与申请人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认定为工伤适用主体错误,应予撤销。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查,申请人是依法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汪XX,第三人系在申请人处就业,从事收银员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2、申请人认为,“黄XX在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实际应划分为主要责任而非同等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当事人黄XX、郑XX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黄XX在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申请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称:第三人系申请人XX火锅店的职工,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第三人在上班途中遭受非因第三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一、申请人以“其注册的企业型为‘个体工商户’并非‘有限公司’,且其经营范围亦为餐饮服务并非生产加工,其与第三人之间应为雇主和雇员之间的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为由,认为“认定为工伤的适用主体存在错误”。第三人认为申请人的上述理由不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的规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具有用人资格,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个体工商户是适格的工伤主体,申请人应当承担工伤主体责任。二、申请人以“当时交警大队倾向于事故受害的弱势群体,故作出同等责任的认定,便于黄XX联系保险机构进行理赔”为由,认为“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实际更应划分为主要责任而非同等责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拟制为工伤情形”。第三人认为申请人的上述理由不成立。交通事故发生后,宁国市交警大队作出了第3**************6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郑XX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疏忽观察,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黄XX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宁国市交警大队是在调取事故发生时的监控视频以及听取了双方的陈述,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律规定,认定事故双方均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同等作用,并作出的双方同等责任的认定,合法合理。申请人认为交警大队偏袒弱势群体,作出同等责任认定的理由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完全属于个人臆想而胡乱猜测。综上,第三人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维持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机关依法查明:第三人黄XX是申请人的员工。2023年3月27日9时28分许,黄XX驾驶皖XX号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在宁国大道与青龙路交叉路口沿宁国大道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与案外人郑XX驾驶的在交叉路口右转弯的皖XX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事故受伤。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XX承担该起事故同等责任。2023年5月8日,黄XX就其所受交通事故伤害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8日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未提供反驳证据,对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亦未提出异议。2023年6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宣城认定XX),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对黄XX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并于2023年6月16日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XX号)、微信聊天记录、XX门店从业人员晨检记录表、宁国健民医院出院记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存根)》、《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案涉决定等证据资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个体工商户的雇工,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证明材料。用人单位逾期未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第三人黄XX于2023年3月27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黄XX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认定工伤的规定。申请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根据黄XX提供的证据、以申请人为用人单位认定黄XX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处理结果适当。被申请人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在15日内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举证,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当事人,程序合法。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机关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城认定XX)。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