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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200325601XJ/202309-00015 组配分类: 市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宁国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复决字﹝2023﹞24号) 文号:
成文日期: 2023-09-25 发布日期: 2023-09-25
索引号: 1134170200325601XJ/202309-00015
组配分类: 市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宁国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复决字﹝2023﹞24号)
文号:
成文日期: 2023-09-25
发布日期: 2023-09-25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复决字﹝2023﹞24号)
发布时间:2023-09-25 09:47 来源:宁国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严XX,男,汉族,19XX年XX月生,身份证号:XX,户籍地:XX,联系电话:XX。

被申请人:宁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宁国市宁城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肖宏亮,局长。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5月14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5日签收,但截至2023年6月30日,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作出任何回复。申请人不服,于2023年7月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依法受理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不公开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并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于2023年5月14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

申请人称:申请人为XX村民,其在本村拥有一处宅基地,并持有房屋所有权证,证书编号:私房证字第XX号。后申请人上述房屋因九年一贯式义务教育用地建设需要拟被纳入征收范围。但申请人因未与征收部门就补偿标准达成一致,暂未签订任何补偿协议。为了解情况,申请人于2023年5月14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案涉地块所涉征收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施工图纸。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5日签收了前述材料,但是至今未对申请人作出任何答复。申请人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至今未向申请人公开上述政府信息,也未作出任何答复,其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侵犯了申请人的知情权。为维护合法权益,申请人特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向贵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并非恶意不予答复,不宜认定为违法。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5月14日邮寄向被申请人申请“九年一贯制学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及施工图纸。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5日签收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门卫室系第三方物业公司承包管理,其派遣的工作人员,与被申请人不具有劳动关系,其行为并非代表被申请人履行的职务行为,对被申请人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2023年5月15日邮政投递员直接将快件投放在门卫室,且未经签收。导致被申请人未能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复议申请人作出答复。故被申请人主观上并非恶意不予作出答复,且对复议申请人的实体权益并未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第八项的规定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二、依据复议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被申请人可提供已保存的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6条第二项“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因复议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为九年一贯制学校施工许可及施工图纸。依据该规定被申请人现向复议申请人提供其已保存的政府信息材料即施工许可;因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施工图纸体量较大,被申请人处无相关设备进行复制,申请人可自行随时到被申请人处进行查询。再行裁决向复议申请人公开该信息,已无实际意义。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主观上并非拒绝提供政府信息,请求复议机关综合考量案件事实,且逾期答复对复议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建议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本机关依法查明:2023年5月14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宁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件号:XX,请求被申请人公开九年一贯式义务教育用地征收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施工图纸,载体形式为纸质文本,获取方式为信函邮寄。网络查询邮件号:XX的邮件于2023年5月15日已签收,签收人:收发室。截至2023年6月30日,申请人仍未收到被申请人任何答复,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在本案办理期间,被申请人从门卫室找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于2023年7月12日通过邮寄方式对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回复。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邮件查询网页截图、案涉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等证据资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法定主体,有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并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申请人以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邮件查询网页截图显示2023年5月15日由被申请人收发室签收,应视为被申请人已收到相关申请材料,其内部流转信件的问题不构成未予答复的正当理由,被申请人认为门卫室工作人员与被申请人不具有劳动关系,其行为并非代表被申请人的职务行为的观点复议机关不予采纳。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任何答复,属于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依法应当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但鉴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已就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本案已没有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