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所在的位置: 网站首页> 政府信息公开首页 > 宁国市政府(办公室)> 行政权力> 行政复议公开> 行政复议决定书> 市政府本级
索引号: 1134170200325601XJ/202309-00012 组配分类: 市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宁国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复决字﹝2023﹞20号) 文号:
成文日期: 2023-09-08 发布日期: 2023-09-08
索引号: 1134170200325601XJ/202309-00012
组配分类: 市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宁国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复决字﹝2023﹞20号)
文号:
成文日期: 2023-09-08
发布日期: 2023-09-08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复决字﹝2023﹞20号)
发布时间:2023-09-08 09:24 来源:宁国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付XX,男,19XX年XX月生,身份证号:XX,联系电话:XX,户籍地:XX,住址:XX。

被申请人:宁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宁国市市府巷。

法定代表人:傅翔,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就其针对XX生活超市(XX店)的举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6月1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依法受理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责令其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3月11日通过邮寄方式投诉举报XX生活超市(XX店)购物消费纠纷,单号为:XX,经查询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3日签收。被申请人在2023年3月15日告知受理,在2023年4月3日作出回复,回复内容为:关于举报不予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四条,被申请人具有处理举报职责。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理由是现场未发现无法核实,再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但被申请人未依法全面调查违法事实,比如其现场未发现可以查验被举报超市进货查验义务,查验涉案产品供货资质等,证明涉案产品合法来源。再次根据申请人举报信可以看出涉案产品虚假标注他人厂名厂址,根据食品安全法属于严重违法,对如此严重违法行为不予立案属于不作为,其理由也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因此错误的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结合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食药领域四个最严讲话精神,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核查并撤销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其举报XX超市(XX店)一事的处置结果,答复的内容事实清楚,理由充分。2023年3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交由执法人员核查。执法人员于2023年3月16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经现场检查:被举报人名称:宁国市XX生活超市,类型: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张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经营场所:XX。经营范围:一般项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日用百货销售;食用农产品零售;家用电器销售;箱包销售;新鲜蔬菜零售;新鲜水果零售;鲜肉零售;水产品零售(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许可项目: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现场检查食品销售区未见申请人所举报的涉案花生酥。经询问被举报人店内负责人余XX,被举报人表示店内未售卖相关产品。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货单据进行检查,被举报人索票索证制度不完善,进货记录不完整。被举报人现场提供的留存单据中未见涉案产品进货记录。因申请人所提供举报信中小票截图产品品名为百货食品,与其举报的花生酥产品名称不一致,其收银小票只能证明申请人在被举报人有购物行为,与所举报商品缺乏关联性,且执法人员现场未发现所举报的涉案食品,执法人员遂与申请人电话联系,要求其补充提供如购买视频等证据材料,证明确实从被举报人处购买涉案产品。申请人拒绝提供。因此,被申请人综合核查情况认定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证据不足,于2023年4月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付XX作出的关于其举报XX超市(XX店)一事的处置,未超出法定期限,程序合法。2023年3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过核查于2023年4月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其举报XX超市(XX店)一事的处理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程序合法。申请人的申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其复议请求不应支持,请宁国市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其举报XX超市(XX店)一事的处置结果的行政行为。

本机关依法查明:2022年3月11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提交《反应信》,举报其于2023年2月16日支付9.9元在XX超市(XX店)购买的花生酥冒用他人下市条码并标注厂名厂址不符。2023年3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反应信》后交由执法人员核查。经调查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3日经审批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宁市场监管﹝2023﹞第2-13号)及《关于对付XX投诉举报XX牛肉汤馆等3家市场主体涉嫌违法调查核实情况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并于2023年4月7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申请人于2023年4月8日收到上述材料。上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复函》明确告知申请人对其就XX超市(XX店)的举报不予立案,并在《复函》中明确“如对本回复不服,可于收到本回复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国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反应信及其邮寄凭证、现场笔录、食品进销货查验记录凭证、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函》、邮寄凭证等证据材料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后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一并送达的《复函》中明确告知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申请人于2023年4月8日即已签收,但其直至2023年6月14日才向本机关邮寄本案行政复议申请,已明显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且在复议期间未向本机关提交证据证明其超期申请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正当理由。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