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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200325601XJ/202308-00025 组配分类: 市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宁国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复决字﹝2023﹞18号) 文号:
成文日期: 2023-08-16 发布日期: 2023-08-16
索引号: 1134170200325601XJ/202308-00025
组配分类: 市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宁国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复决字﹝2023﹞18号)
文号:
成文日期: 2023-08-16
发布日期: 2023-08-16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复决字﹝2023﹞18号)
发布时间:2023-08-16 16:57 来源:宁国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麦XX,男,20XX年XX月生,身份证号:XX,联系电话:XX,户籍地:XX,住址:XX。

被申请人:宁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宁国市市府巷。

法定代表人:傅翔,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就其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其在XX母婴营养店购买的调制乳粉作出的结果反馈,于2023年6月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依法受理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8日作出的结案反馈,并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0日在名为XX母婴营养店的淘宝店家购买了一款调制乳粉,该网店营业执照为宁国市XX商贸行。该商家在淘宝宣传该产品含有原料“磷酯酰丝氨酸”100毫克,但申请人收到货之后查看配料表发现并没有。申请人认为商家行为构成虚假广告,违反广告法第五十五条及二十八条规定,其要求查处并依法赔偿。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为:接举报后,我局立即展开调查。经调查,“磷脂酰丝氨酸”等宣传用语实际为被举报人另一款名称为乳铁蛋白调制乳粉的商品的宣传用语,因网页模板套用错误,被举报人在宣传网页上使用了“磷脂酰丝氨酸”等词语。恰逢疫情期间,被举报人网店缺人管理,未及时更换宣传用语。被举报人了解检查结果后,自觉主动对宣传用语进行更改并提供相关销售奶粉的出厂检验合格报告,且涉案食品益生菌多肽乳铁蛋白调制乳粉网页宣传虽使用了同一网店内产品乳铁蛋白调制乳粉的宣传用语,但两款奶粉价格不同,涉案调制乳粉价格明显高于后者调制乳粉价格,上述宣传用语对涉案益生菌多肽乳铁蛋白调制乳粉的销量无法起到促进作用,误导消费者程度有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处罚。申请人认为:1、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被申请人避重就轻、并未处理申请人的投诉,属程序错误不当、应当撤销。2、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中“不予处罚”不存在任何法律依据,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56条中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商户的违法行为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56条第(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以及《广告法》28条(2)(5)规定,根据相应罚则应以广告法55条予以处罚,被申请人回复责令改正未说明无法律依据,现有法律也不支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被举报商家虚假宣传及欺诈事实已存在,不存在“未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程序违法、适用依据错误,应以撤销。3、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56条中“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法律未作出相应罚则的,才能以被申请人的不予处罚作为回复,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极为不当,应予撤销。4、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未告知申请人救济渠道,剥夺了申请人应有的权利,该告知书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撤销。5、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针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示拒绝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即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行政执法文书若不能说明作出处理或决定的理由,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不必要的矛盾纠纷产生,难以令行政相对人信服。该告知书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缺乏合法性,依法应予撤销。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做出的举报回复的行政行为与申请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向贵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贵机关支持申请人全部请求事项。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在2023年4月28日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宁国市XX商贸行虚假广告作出的回复,答复的内容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准确。2023年1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消费举报,举报其2022年12月20号在淘宝一家店铺名为XX母婴营养店购买了一款调制乳粉。商家在淘宝宣传该产品含有原料有“磷脂酰丝氨酸”100毫克,实际配料表并未含有。被申请人举报该商家发布虚假广告。

       经执法人员核查:(被举报商家:主体)申请人举报情况属实,因此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29日予以立案,并在当日将立案决定在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执法人员查明,因网页模板套用错误,被举报人在宣传网页上使用了“磷脂酰丝氨酸”等词语。该宣传词语实际为被举报人另一款品名为乳铁蛋白调制乳粉的商品的宣传用语,恰逢疫情期间,当事人网店缺人管理,故未及时更换宣传用语。不予处罚理由:鉴于被举报人为初次违法,该宣传用语实际为当事人另一款名称为乳铁蛋白调制乳粉的商品的宣传用语网页模板套用错误,且涉案食品益生菌多肽乳铁蛋白调制乳粉网页宣传虽使用了同一网店内产品乳铁蛋白调制乳粉的宣传用语,但两款奶粉价格不同,涉案食品益生菌多肽乳铁蛋白调制乳粉价格明显高于后者乳铁蛋白调制乳粉价格,上述宣传用语对涉案益生菌多肽乳铁蛋白调制乳粉的销量无法起到促进作用,误导消费者程度有限,另被举报人对涉案宣传用语及时进行更改并提供相关销售奶粉的出厂检验合格报告,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处罚决定,未超出法定期限,程序合法。申请人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设立的全国12315平台进行的举报,该平台为将消费者的投诉和举报分发办理,在消费投诉举报的时候设置了两个入口,“我要投诉”和“我要举报”,消费者根据自己的诉求分别进行填报,有举报诉求需要填写举报单,有投诉诉求需要填写投诉单,如果同时有投诉和举报诉求,需要分别填写投诉单和举报单,根据全国12315平台举报须知第5条:“举报事项一事一单,请勿就同一事项重复举报,请勿在一个举报单中反映不同被举报人的涉嫌违法行为。由于举报、投诉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举报中含有投诉内容”的规定,因申请人只有阅读该规定并点击“同意”之后才能填写举报单,且通过全国12315平台检索发现,自该平台开通以来,该申请人通过平台登记举报共计352件次,应视为知晓熟悉平台举报程序和须知,故申请人只填写了举报单视为已知悉平台规则而进行单项举报。举报单的处理流程在平台回复里面只有举报立案和举报不予立案选项,并没有投诉受理与投诉不受理的选项,被申请人根据平台设置的固化规则进行回复,符合要求。被申请人在2023年1月5日收到申请人举报后,于2023年1月29日予以立案并通过平台告知申请人,案件办结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相关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另通过全国12315平台检索发现,自该平台开通以来,该申请人通过平台登记投诉举报共计454件次,且该申请人2022年12月20日从被举报人网店购买一罐奶粉后分别于2023年1月5日、2023年3月2日提出举报,申请人两次举报提供的照片显示申请人购买奶粉后3个多月未开封使用,显然不符合常理。由此可见,申请人并不属于正常的消费者,其目的是意欲通过投诉举报而从中获利,并不属于普通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而进行的投诉举报,其提起本次行政复议的动机不具有正当性。被申请人根据公民、法人、组织的举报所提供的线索对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属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履职行为,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处置结果没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的本次具体行政行为不会直接增加或减损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故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被申请人无需告知其行政复议救济渠道和期限。综上,被申请人在2023年4月28日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宁国市XX商贸行虚假广告作出的回复,答复的内容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申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其复议请求不应支持,请宁国市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在2023年4月28日对申请人麦XX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宁国市XX商贸行虚假广告作出的答复的行政行为。

       本机关依法查明:被举报人宁国市XX商贸行经营场所为宁国市XX,其在淘宝开设XX母婴营养店。2022年12月20日,申请人通过淘宝平台支付79.8元在XX母婴营养店购买益生菌多肽乳铁蛋白调制乳粉1罐。2023年1月5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商家在淘宝宣传该产品含有“磷酯酰丝氨酸”100毫克,但产品包装配料表中并没有,举报该商家虚假宣传,违反广告法第五十五条及二十八条,要求查处并依法赔偿。2023年1月29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批准对该举报事项予以立案,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举报人。2023年2月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宁国市XX商贸行经营者闻XX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案涉调制乳粉确由宁国市XX商贸行销售,宁国市XX商贸行于2023年11月在淘宝店铺XX母婴营养店上架该调制乳粉,宣传时因网页模板套用错用,将该商店另一款含有“磷酯酰丝氨酸100毫克”的调制乳粉宣传内容套用至案涉调制乳粉宣传页面,因工作人员感染新冠未及时发现和更换,且含有“磷酯酰丝氨酸100毫克”的调制乳粉销售价格低于案涉调制乳粉销售价格。案涉调制乳粉生产商为XX乳品营养有限公司,产品检验报告显示检验结果:合格。2023年1月29日,被申请人制作并向被举报人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宁市监责改﹝2023﹞7-1号),责令被举报人在2023年2月5日前对发布宣传网页内容进行整改。2023年2月1日被申请人再次核查时,被举报人已完成整改。另经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宁国市XX商贸行此前未被给予过行政处罚。

另查明:全国12315平台分设“我要投诉”和“我要举报”两个独立入口,进入“我要举报”入口即能看到举报须知,其中第5条明确“举报事项一事一单,请勿就同一事项重复举报,请勿在一个举报单中反映不同被举报人的涉嫌违法行为。由于举报、投诉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举报中含有投诉内容。”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商品快照、安徽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询问笔录、检验报告、国家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查询截图、责令改正通知书、整改前后的网页截图、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等证据材料证明。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有对案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其次,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被举报人因网页套用错误导致案涉调制乳粉使用了另一款调制乳粉宣传内容,显示案涉调制乳粉含有“磷酯酰丝氨酸100毫克”,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但案涉调制乳粉的价格高于被套用标语的调制乳粉价格,对销量的增加无明显推动作用,且被举报人在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及时完成整改,危害后果轻微,结合被举报人初次违法的事实,被申请人经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全国12315平台分设“我要投诉”和“我要举报”两个独立入口,进入“我要举报”入口后有举报须知明确“请勿在举报中含有投诉内容””,举报人通过“我要举报”入口填写申请,应认定为其系对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举报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相关事项提出投诉,其认为被申请人未处理其投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未就该案向举报人作出不立案告知书,亦没有就不存在的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救济渠道的义务。再次,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依法立案、调查,并将立案决定、处理决定告知举报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等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其在XX母婴营养店购买的调制乳粉作出的结果反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其在XX母婴营养店购买的调制乳粉作出的结果反馈。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国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