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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200325601XJ/202307-00023 组配分类: 市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宁国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复决字﹝2023﹞14号) 文号:
成文日期: 2023-07-28 发布日期: 2023-07-28
索引号: 1134170200325601XJ/202307-00023
组配分类: 市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宁国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复决字﹝2023﹞14号)
文号:
成文日期: 2023-07-28
发布日期: 2023-07-28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复决字﹝2023﹞14号)
发布时间:2023-07-28 16:27 来源:宁国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何XX,男,19XX年XX月生,身份证号:XX,联系电话:XX,户籍地:XX,邮寄地址:XX。

       被申请人:宁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宁国市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钟奕辉,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就其申请作出的《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宁人社行复字﹝2023﹞2号),于2023年5月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依法受理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宁人社行复字﹝2023﹞2号),要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申请人称:申请人家住宁国市XX,1996年承包了村集体土地,发展多种经营,作为赖以生存的主要经济来源。2016年,《安徽省材料工程学院》和《宁国市党校》落户于宁国市汪溪行政村,申请人承包的土地被纳入征收范围。土地是农民的衣食父母,是一份稳定的收入来源,土地被征收后,申请人没有了经济来源,现在年龄大了不能做事,生活没有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发办[2006]29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皖政[2005]63)、农村失地农民养老保险(2018安徽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实施方案)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申请人应该为申请人购买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险。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5137号)“依据何XX所在当地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皖政[2005]63)相关规定,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具体对象确定的程序为:由被征地农民个人申请,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讨论,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研究公示后,经劳动保障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至今没有办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权不完全等同于社会保险范畴社会保障权,具体体现在补偿性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作为一种征地补偿方式,用以解决失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其性质上融合了补偿权和社会保障权,作为一种替代货币补偿的方式存在。综上,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特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案件情况。2023年3月27日,因申请人信访,要求解决“失地农民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信访局于2023年3月27日将申请人的信访材料转由被申请人承办,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9日受理。二、何XX及其家庭成员已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范畴。申请人原名何X1,男,前妻段XX,儿子何X2,女儿何X3。1996年3月,宁国市政府向户主何X1颁发宁证字040409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户承包汪溪乡汪溪村9组5.6亩水田。2016年8月,市政府发布宁公告〔2016〕10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收用地规划用途: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被征地村、面积及范围:汪溪街道汪溪村17.4228公顷。2016年8月3日,宁国市汪溪街道办事处与宁国市汪溪街道办事处汪溪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何XX一家被征土地承包户补偿款一览表由何X2签字并已领取土地补偿款。2021年3月31日,汪溪村民委员会、汪溪街道办事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公安局、市人社局等6部门出具“被征地农民家庭耕地征收情况及参保审核表”,确认户主段春琴户及其丈夫何XX、子女何X2、何X3均为被征地家庭参保人员,详见宁国市被征地农民家庭人员参保信息汇总表。何XX一家4口人均被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范畴,待达到规定年龄后,即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三、何XX就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起诉、申请情况。2020年7月,何XX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宁国市人民政府,诉讼请求为:判令宁国市政府支付最低生活保障费3000元/月,诉讼费2000元/月,看病费用3000元/月,共计8000元/月(自2018年至案件结束)。宣城中院作出(2020)皖18行初65号行政裁定书:对何XX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同时何XX起诉宁国市政府,请求判令宁国市政府为其购买失地农民养老社会保险。宣城中院作出(2020)皖18行初66号行政裁定书:对何XX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何XX不服宣城中院裁定,上诉到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作出(2020)皖行终928号、930号行终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之后何XX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作出(2020)最高行申15137号、15145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何XX的再审申请。 2021年2月23日,宁国市政府收到何XX申请,申请事项:宁国市人民政府为申请人购买征地拆迁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险(1900元/月)。市政府将案件交由被申请人办理,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关于何XX社保待遇(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享受情况的说明”,何XX不服,于2021年6月向宣城市中院起诉,请求判令宁国市人民政府履行为被征地农民购买社会保障险职责,宣城中院驳回何XX的起诉。由此可见,何XX就要求为其办理被地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事宜,已经多次起诉,法院均已作出终审裁决,同时还向政府多次申请,答辩人也已经作出答复。现在再次就相同问题申请复议,答辩人认为,何XX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问题已经予以落实,其就同一问题重复提起申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四、何XX要求“办理失地农民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2013年10月15日,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联合出台《关于被征地农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意见》(宣人社发〔2013〕30号)规定:“按照自愿、自费,政府、用地单位适当配套缴费的原则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2015年9月28日,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联合发文《关于停止执行宣人社发〔2013〕30号文件的通知》,通知规定“经研究决定,《关于被征地农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意见》(宣人社发〔2013〕30号)执行至2015年10月31日,从2015年11月1日停止执行”。因此申请人要求“办理失地农民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没有政策依据。为此,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4日作出宁人社行复字〔2023〕2号《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并送达给申请人,该答复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属于重复申请,且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何XX的复议请求。

       本机关依法查明:申请人原名何X1,2023年3月21日,申请人向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提交《控告状》,要求宁国市人民政府为其购买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险。2023年3月27日,宁国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将申请人“要求购买失地农民社会保险”的件转至被申请人办理。2023年3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受理告知书》(人社行受字﹝2023﹞1号)并于2023年3月30日向申请人送达。2023年4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宁人社行复字﹝2023﹞2号),告知申请人其已被纳入宁国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保障范畴,而失地农民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已停止执行,对其提出的“办理失地农民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诉求不予支持”,并于2023年4月27日向申请人送达。

       另查明:2016年8月,宁国市人民政府发布《宁国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宁公告〔2016〕10号),公告征收汪溪街道汪溪村17.4228公顷的土地,申请人原住房屋土地在征收范围内。2021年3月,申请人及其前妻段春琴、儿子何X2、女儿何X3均已被依法纳入宁国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范畴,根据《关于印发宁国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宁政办﹝2016﹞42号)相关规定,申请人年满60周岁,即可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另,因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所述复议请求与事实、理由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机关为查明事实向申请人进行询问,确认申请人在《控告状》中所称“要求被申请人为其购买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险”,实际是要求被申请人依据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宣城市财政局于2013年10月15日联合发布的《关于被征地农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意见》(宣人社发﹝2013﹞30号)规定,为其购买失地农民转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该《实施意见》规定具有宣城市户籍、经相关部门审核后确定的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按照自愿、自费,政府、用地单位适当配套缴费的原则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2015年9月28日,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宣城市财政局联合发布《关于停止执行宣人社发﹝2013﹞30号文件的通知》(宣人社秘﹝2015﹞275号),明确:经研究决定,《关于被征地农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意见》(宣人社发﹝2013﹞30号)执行至2015年10月31日止,从2015年11月1日起停止执行。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宁国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宁公告﹝2016﹞10号)、《控告状》、《被征地农民家庭耕地征收情况及参保审核报》《关于被征地农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意见》(宣人社发﹝2013﹞30号)、《关于停止执行宣人社发﹝2013﹞30号文件的通知》(宣人社秘﹝2015﹞275号)、《受理告知书》、送达凭证、询问笔录等证据资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首先,宁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宁国市社会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有对申请人“要求为其办理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其次,申请人本次提交材料名为《控告状》,实际诉求是要求被申请人为其购买失地农民转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而非要求为其办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重复提出申请的观点本机关不予采纳。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已被依法纳入宁国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范畴,而我市失地农民转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执行的依据是政策,该政策施行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31日,申请人房屋土地被征收发生于2016年,此时失地农民转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政策已经停止执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为其办理失地农民转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缺乏政策依据,被申请人作出的《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宁人社行复字﹝2023﹞2号)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妥当。申请人于2023年6月26日补充提交的《宣城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实施办法》(备注2013年11号文件)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NO.﹝2021﹞2号)并不能证明宁国市仍在执行失地农民转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政策,其认为该政策仍在宁国执行的观点本机关不予采纳。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7日收到转办材料,经过受理、调查后于2023年4月24日作出案涉《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并于2023年4月27日向申请人送达,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宁人社行复字﹝2023﹞2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宁人社行复字﹝2023﹞2号)。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国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