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宁复决字﹝2022﹞14号)
发布时间:2023-08-11 16:29
来源:宁国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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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XX实业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住址:XX。
法定代表人:柴XX。
委托代理人:解XX,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X,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宁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宁国市市府巷。
法定代表人:傅翔,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就其《紧急投诉函》于2022年8月3日作出的《关于XX实业有限公司投诉XX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回复》(宁市监复函〔2022〕31号),于2022年8月1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本机关依法通知补正后,于2022年8月29日提交补正材料。本机关已依法受理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因案情复杂,2022年10月20日,本机关决定延期三十日。为深入查明相关事实,2022年10月20日,本机关书面通知申请人接受询问,申请人书面回复拒绝。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市监函[2022]31号不予立案回复违法并撤销;2、确认被申请人没有对侵权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做出事实认定,行政行为违法;3、责令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的事项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2022年5月,侵权产品购买人郑XX通过抖音短视频了解到,侵权人XX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正在生产销售名为“XX”的农产品机器,便添加了侵权人的销售人员章XX的微信,并在2022年5月10日到侵权人的安吉工厂购买上述侵权产品,并实际支付3199元购买该侵权产品并取得相应发票。之后,购买人郑XX在拆封过程中发现,上述侵权产品在撕掉侵权人XX1的品牌贴纸后,显示出来的却是XX2的商标,故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在此情况下,经过协商,2022年6月,申请人通过郑XX以3999元的价格向侵权人XX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其生产销售的“XX”农产品机器,并由XX公司于2022年6月13日发货,于2022年6月14日签收,上述购买过程申请人均委托杭州市西湖区公证处公证。上述机器收到后,在杭州市西湖区公证处的见证下,对所购买产品进行拆封记录,拆封后发现侵权人已经通过打磨破坏的方式对产品上投诉人的注册商标进行处理,产品机身留下明显的打磨痕迹。通过上述两次购买产品足以看出,侵权人存在将申请人生产的产品,通过商标覆盖或打磨的方式将更换商标的商品投入市场的行为。在申请人公证的购买过程中,明确显示侵权产品是侵权人XX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邮寄。并且,被申请人现场检查过程中确实发现存在贴标的情况。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侵权人确实存在侵权行为。但被申请人的回复中,仅仅是对客观情况及侵权人回复进行表述,没有对案涉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作出事实认定,反而直接以证据不足不予立案,其行政行为违法。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答复内容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XX实业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XX实业有限公司投诉XX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回复》(宁市监复函【2022】31号),答复的内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2年7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XX实业有限公司邮寄的关于投诉XX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紧急投诉函》。2022年7月5日,该投诉件被指派给河沥市场监管所处置核查。综合调查情况,被申请人查明事实如下:1、被投诉人XX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8月,注册地为XX,是一家研发、生产、销售坚果采收设备的公司。2021年3月,通过变更引进战略投资与技术投资蒋XX1、蔡XX、蒋XX2、肖XX、李XX、吴XX六人,章程中股权比例分别是蒋XX1 41.5%,柴XX30%,蔡XX 13.5%,蒋XX2 9%,肖XX3%,吴XX2%,李XX1%。公司共引进投资564万元,其中蔡XX、蒋XX2、蒋XX1三人实际出资500万元。柴XX是被举报人公司股东之一,根据投资协议,柴XX入股方式是技术与资金入股。2、2022年7月11日,被申请人单位执法人员对位于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众益电子信息产业园的被投诉人XX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在被投诉人生产车间发现现场正在对生产的26碳杆加贴“XX3”标识,现场未发现申请人所投诉的情况,另在被投诉人废品库发现有呈拆解状态的26碳杆,该碳杆外标识加贴“XX3”标识,撕开标识后发现“XX2”标志。2022年7月22日,执法人员再次对位于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众益电子信息产业园的XX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突击执法检查:在被投诉人生产车间发现现场正在对生产的26碳杆加贴“XX3”标识,随机抽取该碳杆加贴的“XX3”标识,未发现申请人所投诉的情况。3、执法人员对申请人提供的公证书进行核实,该公证内容中未发现被投诉人XX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XX”牌坚果采摘机上有“XX2”标识,仅仅只能发现打磨痕迹。鉴于被投诉人公司拥有多项同类产品的专利权,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打磨的就是“XX2”标识。4、被诉人公司陈述已销售的2台采摘机不是被投诉公司销售,而是其委托XX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推广,但XX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其公司同意销售两台。综合调查情况和收集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被投诉人公司侵犯申请人公司商标权的行为证据不足,且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并未发现被投诉人侵犯申请人公司商标权的证据,因此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XX实业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XX实业有限公司投诉XX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回复》(宁市监复函【2022】31号),未超出法定期限,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2022年7月1日收到申请人紧急投诉函后交由执法人员处理并核查相关情况。执法人员针对申请人投诉事项进行了全面详细的调查,于2022年7月29日报领导批准后不予立案并于2022年8月3日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也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XX实业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XX实业有限公司投诉XX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回复》(宁市监复函【2022】31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申请人的申请于法无据,其复议请求不应支持。
本机关依法查明:2022年5月10日,案外人郑XX通过章XX从XX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购入(XX1牌)山核桃采打机一台,发票金额3199元。申请人称郑XX反映其在拆封过程中发现该产品撕掉XX1品牌贴纸后,显示出XX2的商标。2022年郑XX再次通过章XX从XX家环保有限公司购入(XX1牌)山核桃采打机一台,发票金额3999元。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第二次收件进行公证,申请人提供公证照片证明第二次购买的XX撕去XX1品牌贴纸后有打磨痕迹。申请人认为XX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通过贴纸覆盖或者打磨破坏的方式对产品上XX2的注册商标进行处理并销售的行为侵犯其商标权,于2022年7月1日向被申请人邮寄《紧急投诉函》进行投诉。2022年7月1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人XX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在被投诉公司生产车间抽取其生产的26碳杆撕开“XX3”标识后未发现“XX2”标志。在当事人废品库发现有呈拆解状态的26碳杆,该碳杆外标识“XX3”撕开后发现“XX2”标志。2022年7月19日,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将核查日期延长十五个工作日。2022年7月2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再次对被投诉公司车间进行突击检查,被投诉人车间正在对生产的26碳杆加贴“XX3”标识,撕开该标识后未发现“XX”标志。2022年7月27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公司法定代表人蒋XX1进行询问,蒋XX1称柴XX是XX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之一,负责产品和生产工作。在公司试生产产品期间,曾使用柴XX带来的标有“XX2”字样连接杆,并将连接杆上“XX2”商标用XX1标贴覆盖,该部分样机用于测试推广,申请人视频中撕开“XX3”标识后有“XX2”标识的的山核桃采打机系柴XX带走的样机。2022年7月29日,被申请人以被投诉公司侵犯申请人公司商标权证据不足,经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并于2022年8月7日将回复告知申请人。
另查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柴XX同是被投诉公司股东之一,2021年3月10日,柴XX以专利技术+货币入股形式成为被投诉公司股东之一,负责产品研发、生产等工作。2022年4月13日,被投诉公司委托宁国XX搬家公司从申请人公司搬运设备及配件至被投诉公司,入库记录显示包括被投诉公司26碳纤维杆,上面贴有“XX2”标签。另,柴XX与被投诉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因股权问题提起民事诉讼。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紧急投诉函》、《公证书》、涉案产品照片、微信聊天截图、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据提取单、情况说明、延长核查期限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送达记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所提名为投诉,但根据其在投诉函中的具体请求,其行为实质属于商标侵权举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线索之后即赴被投诉人处现场检查,经执法人员现场调查,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及相关证据资料无法证明被投诉人确有侵犯申请人商标权的违法行为,被投诉人在配合执法调查时已经提交相关证据对其废品库里存在贴标26碳杆的事实进行合理说明,且被申请人在对被投诉人的检查中也未发现被投诉人具有侵犯申请人商标权的行为。综合上述情况,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人公司侵犯投诉人公司商标权的行为证据不足,决定不予立案,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争取,处理结果适当,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监总局令第42号)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等规定。被申请人经依法延期、依法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通过邮寄方式告知投诉人对其投诉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等相关程序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XX实业有限公司投诉XX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回复》(宁市监复函〔2022〕3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国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