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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2000111222F/201606-00185 组配分类: 其他文件
发布机构: 市政府 主题分类:
名称: 转发宣城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 宁政办秘〔2016〕120号
成文日期: 2016-06-20 发布日期: 2016-06-20
有效性: 有效
政策咨询机关: 政策咨询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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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市政府
主题分类:
名称: 转发宣城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 宁政办秘〔2016〕120号
成文日期: 2016-06-20
发布日期: 2016-06-20
有效性: 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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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宣城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6-06-20 00:00 来源:市政府 浏览次数: 字体:[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派出机构:
  现将《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办法的通知》(宣政办秘〔2016〕133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特此通知。

 

2016年6月18日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办法的通知

宣政办秘〔2016〕1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宣城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5月25日


宣城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消除和减少烟草烟雾的危害,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提高城市卫生文明水平,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以下简称控烟工作)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控烟工作,是指采取有效措施,禁止在本办法限定的场所吸烟。
  第三条 本市公共场所控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强制与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应积极开展吸烟危害健康宣传教育,开展无烟单位创建活动。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对本辖区内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及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的室内外区域;
  (二)除前项以外的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学场所、办公场所、学生宿舍、餐厅等室内区域;
  (三)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四)体育场馆的室内区域及室外的观众坐席、比赛赛场区域;
  (五)图书馆、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科技馆、档案馆、文化馆等各类公共文化场馆的室内区域;
  (六)国家机关提供公共服务的办事场所;
  (七)公用事业、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
  (八)商场、超市等商业营业场所;
  (九)电梯及其等候区域;
  (十)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售票室、等候室和设置在室内的站台;
  (十一)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室内区域;
  (十二)歌舞厅、游艺厅等娱乐场所室内区域;
  (十三)旅馆、餐馆的室内公共活动区域;
  (十四)铁路客运站、港口、汽车客运站的室内区域。
  第六条 国家机关的会议室、餐厅以及共用的工作场所等室内公共活动区域禁止吸烟。
  第七条 禁烟场所的管理者可在远离密集人群及必经通道处设置室外吸烟区,且有明显的引导标识和吸烟有害健康等控烟宣传标识。
  第八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该有关场所的经营人、管理人或产权所有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的规定,设立禁止吸烟区域,并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主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管理责任制度;
  (二)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及单位控烟举报电话;
  (四)设立督查岗,配备专(兼)职人员,及时劝阻、制止公共场所内的吸烟行为。
  第十条 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内,公民有权要求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主管单位履行职责,并有权对不履行禁止吸烟职责的单位,向相关监管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 烟草制品销售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并应当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明显标识。
  第十二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第十三条 对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爱卫会给予表彰。
  对不履行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职责的单位,由市、县(市、区)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拒绝、阻碍控制吸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