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复决字﹝2023﹞13号)
发布时间:2023-06-26 10:01
来源:宁国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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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XX,男,20XX年XX月生,身份证号:XX,联系电话:XX,户籍地(通讯地址):XX。
被申请人:宁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宁国市市府巷。
法定代表人:傅翔,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就其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举报“宁国市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山核桃仁包装及标签等问题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2年4月1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已依法受理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责令被申请人撤销2023年3月7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的举报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12月5日在超市购买“宁国市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山核桃仁,发现该产品的生产许可证为QSXX。根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及原食药总局规定,2018年10月1日及以后生产的食品,一律不得使用原包装和标签及“QS”标志。同时,该许可证已于2015年9月13日过期,现被举报人未取得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属于无证生产,故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其违法情节轻微为由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本案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22条规定,应依法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程序错误,包庇违规行为,未依法履职等,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其复议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在2023年3月7日对申请人李XX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宁国市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山核桃仁包装及标签等问题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答复的内容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准确。 2023年2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全国12315平台转来的申请人李XX反映在“宁国市XX食品有限公司”购买的山核桃仁包装袋使用了“QS”标志,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业务交办单,执法人员2月17日开展现场核查。经调查核实:申请人所举报的“宁国市XX食品有限公司”,经营地址为安徽省宣城市宁国市XX,该公司已多年未开展经营活动。申请人举报的涉案山核桃仁,其实际经营者为刘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宁国市XX,成立日期:2014年1月7日,经营范围:卷烟制品、瓶装酒、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执法人员现场核查时,未发现申请人所述的使用了“QS”标志包装的山核桃仁和使用了“QS”标志的包装袋,被举报商家仅销售散装山核桃,使用透明塑料袋或是透明塑料盒给客户现场进行包装;被举报商家销售的散装山核桃是委托有相关资质的厂家进行生产的,其现场提供了供应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货单据和散装食品标签等材料,履行了进货查验、索证索票义务。经调查,被举报经营者陈述其之前有一小段时间因原包装用完了没有及时补充,临时使用了原“宁国市XX食品有限公司”之前剩余的部分包装,但后新包装到货后就将之前的包装和产品全部进行了下架处理。该商店仅销售散装食品、不销售预包装食品,仅于现场根据顾客要求对销售的散装食品进行简易的封装。其销售上述“QS”标志包装的山核桃仁时间较短,销售数量也较少,被申请人也未收到食用上述山核桃仁后身体出现不适情况的相关投诉举报。申请人李XX于2022年12月5日在被举报商店购买的包装带有“QS”标志的山核桃仁,其散装山核桃仁是被举报商家在生产厂家“安徽省宁国市XX1食品有限公司”处进购的,然后在顾客购买时再由其进行简易封装。该生产厂家证照齐全,被举报商家进货票据齐全。
综上,因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被投诉商家已经改正了违法行为,且其销售上述“QS”标志包装的山核桃仁时间较短,销售数量也较少,供应商资质齐全,且被申请人未收到食用上述山核桃仁后出现身体不适的相关投诉举报,同时,被投诉商家之前未被行政处罚过,本次属于初次违法,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对被举报商家进行了批评教育。二、被申请人在2023年3月7日对申请人李XX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宁国市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山核桃仁包装及标签等问题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未超出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2023年2月15日收到申请人举报后,于2月17日交由执法人员处理并核查相关情况。执法人员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全面详细的调查,于3月2日决定不予立案,对被举报商家进行了批评教育,3月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相关处理结果告知了举报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2023年3月7日对申请人李XX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宁国市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山核桃仁包装及标签等问题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准确。另通过全国12315平台检索发现,自该平台开通以来,该举报人通过平台登记投诉举报共计3903件次。由此可见,举报人并不属于正常的消费者,其目的是意欲通过投诉举报而从中获利,并不属于普通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而进行的投诉举报,其提起本次行政复议的动机不具有正当性。被申请人根据公民、法人、组织的举报所提供的线索对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属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履职行为,而举报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查处结果没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的本次具体行政行为也未侵犯举报人合法权益,故举报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其复议请求不应支持,请宁国市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其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宁国市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山核桃仁包装及标签等问题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行为。
本机关依法查明:2023年2月15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其于2022年12月5日在超市购买被举报人宁国市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山核桃仁生产许可证为QSXX,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监督办法》及原食药总局关于2018年10月1日以后生产的食品,一律不得使用原包装和标签及QS标志的规定,且案涉产品使用废弃的生产许可证也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举报编号为“XX”。2023年2月1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申请人购买案涉山核桃的商店)进行现场核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商店现场均为散装山核桃及散装香菇,货用包装为透明罐装盒,未见已包装的山核桃成品及申请人提供的包装袋样式。 被举报店内有两个营业执照,其中一个为“宁国市XX食品有限公司”,另一个为刘XX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XX,与申请人购买案涉山核桃仁地址一致。案涉山核桃仁系个体工商户刘XX从安徽省宁国市XX1食品有限公司购入,并履行了进货查验、索证索票义务,安徽省宁国市XX1食品有限公司证照齐全,该批次山核桃仁亦有合格证明。案涉山核桃包装问题系前期包装用完,临时使用了原“宁国市XX食品有限公司”剩余的部分包装袋,但新包装袋到货后就将之前的包装和产品全部下架处理,现场核查时该商店已不再销售预包装山核桃仁,而是销售散装山核桃产品并根据客户要求现场进行简单包装。被申请人认为该商店销售带有“QS”标识的预包装食品时间短、数量较少,并能够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经批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3月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不予立案的决定及原因。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安徽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商品快照、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出库单、合格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以该商店销售带有“QS”标识的预包装食品时间短、数量较少,并能够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为由,根据上述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店销售带有“QS”标识的预包装食品的起止时间及销售数量,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对申请人举报中所提该产品使用废弃的生产许可证一事未向申请人答复,属于处理答复不完整。
综上,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提出的编号为“XX”的举报案件处理结果,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答复不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提出的编号为“XX”的举报案件处理结果,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国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