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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200325601XJ/202305-00058 组配分类: 市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宁国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复决字﹝2023﹞4号) 文号:
成文日期: 2023-05-12 发布日期: 2023-05-12
索引号: 1134170200325601XJ/202305-00058
组配分类: 市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宁国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复决字﹝2023﹞4号)
文号:
成文日期: 2023-05-12
发布日期: 2023-05-12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复决字﹝2023﹞4号)
发布时间:2023-05-12 09:45 来源:宁国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魏XX,女,汉族,19XX年XX月生,身份证号:XX,联系电话:XX,住址:XX。

      委托代理人:罗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XX,代理权限详见授权委托书。

      被申请人:宁国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地址:宁国市人民路1号健康大楼七楼。

      法定代表人:何祖文,主任。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就其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宁卫健医函﹝2023﹞3号),于2023年3月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依法受理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3日作出的宁卫健医函﹝2023﹞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向申请人公开XX医院与宁国市XX医院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的《XX医院医疗联合体成员单位合作协议》。

       申请人称:2023年1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XX医院与宁国市XX医院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的《XX医院医疗联合体成员单位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案涉协议”)。2023年2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宁卫健医函﹝2023﹞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 “系争答复”),告知申请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其既非该信息的制作机关也非保存机关,无法依申请公开该信息。申请人认为,系争答复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因质疑XX医院徐XX在宁国市XX医院行医资质的合法性,申请人曾于2022年 12月21日向被申请人寄送《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非信访件)》。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9日向申请人作出《关于对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相关问题的回复》,告知申请人“经核查,XX医院与宁国市XX医院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了《XX医院医疗联合体成员单位合作协议》,XX医院徐XX医生在宁国市XX医院坐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修订)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案涉协议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经核查获取的信息。正是基于获取并保存了该信息的客观事实,被申请人方能认可徐XX在宁国市XX医院具有合法的行医资质,否则被申亲人的履职答复可因证据不足而被有权机关依法撤销。因此被申请人所谓“申请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其既非该信息的制作机关也非保存机关,无法依申请公开该信息”的抗辩理由,依法不应采信。综上,恳请复议机关对系争答复进行审查,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职责。一、被申请人在日常履行职责过程中并未制作、记录、保存魏XX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为XX医院与宁国市XX医院于2015年07月13日签订的《XX医院医疗联合体成员单位合作协议》(以下称“该协议”),但XX医院与宁国市XX医院签订该协议时未以任何形式向被申请人报告,被申请人对该协议的签订并不知情,被申请人在日常履行职责过程中并未制作、获取、保存该协议。申请人依据被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9日向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相关问题的回复》中载明:“经核查,XX医院与宁国市XX医院于2015年07月13日签订的《XX医院医疗联合体成员单位合作协议》,XX医院徐XX医师在宁国市XX医院坐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的内容,进而认为被申请人在核查中已获取该协议。该主张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仅获悉有该协议的存在,并未记录保存该协议。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已依法作出答复,且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01月28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于2023年02月13日向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内容为:被申请人并非申请人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制作、保存机关,故无法依申请公开该信息。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职责,程序合法。综上,申请人复议请求所依据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请予以维持。

       本机关依法查明:2023年1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公开“XX医院与宁国市XX医院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的《XX医院医疗联合体成员单位合作协议》”,要求公开方式为: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邮寄该合作协议复印件。2023年2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内容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您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我委公开职责,我委既非该信息的制作机关也非保存机关,无法依申请公开该信息”,并于2023年2月16日向申请人当面送达。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15年9月16日,XX医院与宁国市XX医院举行医疗联合体揭牌仪式,时任被申请人主任、副主任参加,仪式由时任副主任王XX主持。2023年3月10日,被申请人向宁国市XX医院调取《XX医院医疗联合体成员单位合作协议》复印件,并于同日与行政复议答复材料一并向复议机关提交。2023年3月14日,复议机关已将该复印件随被申请人答复材料一并寄送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资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如申请人所述,案涉《XX医院医疗联合体成员单位合作协议》系由XX医院与宁国市XX医院签订,被申请人并非该协议的制作主体。根据《安徽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综合试点方案》(皖政﹝2015﹞16号),被申请人有推动医疗联合体的建立及监管考核等职责,被申请人也实际参与了XX医院与宁国市XX医院医疗联合体揭牌仪式,被申请人实际知晓该医疗联合体的建立及协议签订情况,被申请人在答复书中称其对该协议的签订并不知情,本机关不予采信。但掌握医疗联合体建立及协议签订情况不能等同于被申请人已经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过程中保存了该协议。申请人依据被申请人《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相关问题的回复》的答复认定被申请人保存了该协议,是申请人的推测,申请人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实际保存了该协议。被申请人既非该协议的制作主体,也未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过程中收集保存该协议,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项之规定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并当面向申请人送达,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且程序合法。需要指出的是,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对申请人举报徐XX医生非法行医案件处理过程中,未对作为主要证据的案涉协议进行收集、调取和保存,存在明显不当,但因其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机关将通过内部程序督促整改。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宁卫健医函﹝2023﹞3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宁卫健医函﹝2023﹞3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4月21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