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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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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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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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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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盗伐、滥伐森林、林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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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三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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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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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口证明书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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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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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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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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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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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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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法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毁坏林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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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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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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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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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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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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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逾期不归还临时占用林地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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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2、《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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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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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法运输木材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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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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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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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法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以及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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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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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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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等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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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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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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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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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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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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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法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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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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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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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法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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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
2.《安徽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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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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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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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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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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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森林防火法规案件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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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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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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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取得、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或者未按照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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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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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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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法采种、违法收购林木种子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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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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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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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法采集、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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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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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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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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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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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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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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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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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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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森林植物检疫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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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
3.《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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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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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相关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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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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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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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破坏古树名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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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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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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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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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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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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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使用森林公园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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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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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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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照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建设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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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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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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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森林公园内损毁花草、林木、公共设施等违规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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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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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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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森林公园经营者未在危险地段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或者警示标识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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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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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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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国家规定,在林地内携带、使用、提供、处置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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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
2.安徽省林业厅、安徽省公安厅、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森林公安机关办理森林刑事案件、治安和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有关规定的通知》(林公[201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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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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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盗窃、损毁林业公共设施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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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2.安徽省林业厅、安徽省公安厅、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森林公安机关办理森林刑事案件、治安和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有关规定的通知》(林公[201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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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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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非法狩猎野生动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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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2.安徽省林业厅、安徽省公安厅、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森林公安机关办理森林刑事案件、治安和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有关规定的通知》(林公[201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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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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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或者故意损毁国家、集体、个人所有的森林资源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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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
2.安徽省林业厅、安徽省公安厅、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森林公安机关办理森林刑事案件、治安和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有关规定的通知》(林公[201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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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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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执行森林防火紧急决定、命令,阻碍林业行政执法、抢险救灾车辆通行或者强行冲闯森林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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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
2.安徽省林业厅、安徽省公安厅、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森林公安机关办理森林刑事案件、治安和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有关规定的通知》(林公[201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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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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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伪造、变造或买卖林业和陆生野生动植物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和使用伪造、变造的上述证件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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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
2.安徽省林业厅、安徽省公安厅、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森林公安机关办理森林刑事案件、治安和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有关规定的通知》(林公[201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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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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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收购森林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涉林案件赃物嫌疑的物品和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涉林物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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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
2.安徽省林业厅、安徽省公安厅、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森林公安机关办理森林刑事案件、治安和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有关规定的通知》(林公[201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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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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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林业行政执法机关、森林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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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
2.安徽省林业厅、安徽省公安厅、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森林公安机关办理森林刑事案件、治安和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有关规定的通知》(林公[201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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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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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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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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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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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毁林采种或者擅自开垦林地等行为对森林、林木造成毁坏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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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2.《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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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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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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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法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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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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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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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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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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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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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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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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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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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法推广、销售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等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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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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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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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规定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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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林业局《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2006年第21号令)》第2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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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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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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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国务院第167号令)》第3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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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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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和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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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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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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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湿地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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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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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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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湿地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和栖息地、鱼类洄游通道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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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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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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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湿地毒杀、电杀或者擅自猎捕水鸟及其他野生动物,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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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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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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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湿地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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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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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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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规定,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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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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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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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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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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