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宁国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地址:安徽省宣城市宁国市振宁路与东城大道交叉口市民之家。
法定代表人:汤红剑,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公管罚字〔2022〕17号),于2023年1月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依法受理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公管罚字〔2022〕17号)。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因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故作出宁公管罚字〔202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罚款人民币243578.00元,申请人认为该处罚过重。1、被申请人依据相关规定,认定申请人在安徽宁国市燕津九年一贯制学校(小学部)项目(编号:NGS-CC-GK-2022068)项目的投标中提供项目经理虚假业绩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处罚。对于上述行为,申请人已经认识到了自身错误,也积极配合被申请人调查,认错悔过态度诚恳。申请人在今后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必将加强管理,强化法治意识,依法依规进行投标活动。2、申请人自成立以来都在能力范围内,为国家的就业、税收贡献自身的绵薄力量,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一直依法依规合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受近年疫情常态化的影响,企业经营面临“寒冬”,申请人公司也不可避免的受到重创,此次罚款更加剧了申请人的经营困难。中小企业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供就业的主渠道,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就是为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夯实基础、提供支持。企业的生产背后关系着千家万户的生计,故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给予企业关怀,助力企业共渡难关。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具备法定职权依据。为切实解决公共资源交易行政执法中多头执法、职责交叉、行政效率低下等问题,被申请人申请在宁国市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4月26日,经安徽省司法厅批复,同意宁国市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由被申请人在宁国市范围内集中行使房建、市政、交通、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领域行政处罚权。6月7日,宁国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开展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有关事项的批复》(宁政秘〔2022〕44号),批准同意被申请人按照《宁国市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开展相关工作。申请人参与投标的安徽省宁国市燕津九年一贯制学校(小学部)项目(编号为NGS-GC-GK-2022068),该项目工程于2022年8月5日发布招标公告,系房建基础设施工程,属于被申请人行政处罚范围内。二、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调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度适当,处罚程序规范。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7日收到XX1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诉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安徽省宁国市燕津九年一贯制学校(小学部)项目(NGS-GC-GK-2022068)投标过程中,提供项目经理虚假业绩材料,作为加分项的投诉函,9月27日正式行政立案处理。10月26日分别发出了对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该公司授权委托参与此项目投标的直接责任人边XX的行政处罚告知书,10月31日收到申请人递交我局的陈述申辩书,明确表示在此次投标过程中提供了项目经理虚假业绩材料,影响了正常招标投标活动,深表歉意,并承诺以后要吸取教训,改正错误,没有提出听证要求。被申请人于12月2日进行法制审核,12月15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与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参与该项目投标的直接责任人边XX取得联系,于12月16日当面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他同时承诺3日内将公司罚款金额缴纳到位,并于12月19日将罚款金额(243578.00元)足额缴纳到宁国市政府非税收入账户。经调查,申请人在该项目投标文件中提供的项目经理周XX业绩为虚假业绩材料。申请人通过提供项目经理虚假业绩材料,作为加分项,严重侵犯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公平公正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规定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已经充分考虑申请人的实际情况、疫情等背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对申请人处以该项目中标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48715744.01×5‰=243578.00元),罚款金额已经调整至最下限,同时取消对直接责任人边XX的处罚,这是已充分考虑到申请人的实际情况、疫情等背景因素,以及在整个案件的调查取证过程中,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认错悔过态度诚恳等原因。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申请人要求撤销行政处罚的申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其复议请求不应支持,请宁国市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宁公管罚字〔2022〕17号)。
本机关依法查明:安徽省宁国市燕津九年一贯制学校(小学部)(项目编号:NGS-GC-GK-2022068),招标人为宁国市燕津城市运营服务有限公司,资金来源为国有资金,招标代理机构为安徽汇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为该招标项目的行业监督部门。该工程公告于2022年8月5日在宣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公开发布,招标文件为该公告附件。案涉招投标活动于2022年8月26日开标,2022年8月27日发布中标候选人公示,申请人参与投标,为中标候选人之一。2022年10月13日发布中标结果公示,中标单位为案外人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价为:48715744.01元。2022年11月3日,案涉项目招标人宁国市燕津城市运营服务有限公司与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安徽省宁国市九年一贯制学校(小学部)合同,合同金额48715744.01元。
另查明:招标公告详细评审标准4.2.1(2)业绩、奖项中明确投标人业绩3.00分,项目经理自2017年7月1日以来以项目经理身份承担过建筑面积12000㎡及以上的公共建筑(住宅、厂房、仓库除外)每个得1.5分,满分3分。申请人参与案涉项目投标,项目经理为周XX,并提交周XX作为项目经理身份承担的定安县特殊教育学校(一期)(项目编号:hizw20190911003)《中标通知书》及《合同协议书》,其中《中标通知书》描述“……定安县特殊教育学校项目总用地面积为1593.37㎡,规划总建筑面积为15784.31㎡(其中本次拟建筑面积为12252.80㎡,预留规划建筑面积为3531.51㎡)……”;《合同协议书》描述“定安县特殊教育学校项目总用地面积17041㎡,规划总建筑面积为15784.31㎡,(其中本次拟建建筑面积为122583.80㎡,预留规划建筑面积为3531.51㎡)……”。2022年9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案涉项目投标过程中提供项目经理虚假业绩材料作为加分项的异议函。2022年9月15日,宁国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宁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定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送《关于恳请协助调查的函》,请求确认定安县特殊教育学校项目(一期)(项目编号:hizw20190911003)实际建筑面积。2022年9月21日,定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回函称“经现场核对,该项目已完工,但其尚未申请相关的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并附《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两份材料均标明定安县特殊教育学校项目(一期)拟建筑面积为8252.80㎡。同日,被申请人约谈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边XX。2022年9月27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调查。2022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边XX进行调查询问,边XX承认指挥修改项目经理业绩作为案涉投标的加分项。2022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宁公管告字〔2022〕15号)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2022年12月2日,被申请人组织法制审核,2022年12月5日被申请人进行集体讨论,2022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公管罚字〔2022〕17号)并于2022年12月16日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案件来源登记表》《招标公告》(项目编号:NGS-GC-GK-2022068)、招标公告网站发布链接、《关于恳请协助调查的函》《定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协助定安县特殊教育学校项目(一期)调查情况的函》及其附件、申请人投标时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及《定安县特殊教育学校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调查(询问笔录)、约谈笔录、送达回证等证据资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安徽省司法厅《关于同意宣城市在宁国市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司函〔2022〕11号)、宁国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开展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有关事项的批复》(宁政秘〔2022〕44号),被申请人作为宁国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行业监督部门,具有对案涉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管、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二、本案中,招标项目为学校工程施工,系房建基础设施工程,资金来源为国有资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申请人将项目经理周XX担任项目经理的定安县特殊教育学校项目(一期)建筑面积由8252.80㎡改为12252.80㎡,并在案涉项目投标中予以提交作为加分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中的第二项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被申请人调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案涉投标项目中标金额也即合同金额5‰的罚款共计人民币243578.00元(48715744.01×5‰≈243578),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三、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后,依法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经法制审核和负责人集体讨论等程序后,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向申请人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公管罚字〔2022〕17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公管罚字〔2022〕17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国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