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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200325601XJ/202303-00016 组配分类: 市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宁国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宁复决字﹝2022﹞34号) 文号:
成文日期: 2023-03-20 发布日期: 2023-03-20
索引号: 1134170200325601XJ/202303-00016
组配分类: 市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宁国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宁复决字﹝2022﹞34号)
文号:
成文日期: 2023-03-20
发布日期: 2023-03-20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宁复决字﹝2022﹞34号)
发布时间:2023-03-20 10:32 来源:宁国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章XX1,女,汉族,XX年XX月生,住所地:XX,身份证号:XX,联系电话:XX。

委托代理人:刘爱萍,安徽凤形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详见授权委托书)。

被申请人:宁国市方塘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国市方塘乡方塘村。

法定代表人:汪先志,乡长。

委托代理人:金胜,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详见授权委托书)。

第三人:章XX2,男,汉族,XX年XX月生,身份证号:XX,住所地:XX,邮寄地址:XX,联系电话:XX。

第三人:章XX3,男,汉族,XX年XX生,身份证号:XX,住所地:XX,邮寄地址:XX,联系电话:XX。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7日作出的《关于章XX1户与章XX2、章XX3户山场纠纷的处理决定》(方政字〔2022〕115号),于2022年12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依法受理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本机关依法通知两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两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及相关资料。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章XX1户与章XX2、章XX3户山场纠纷的处理决定》(方政字〔2022〕115号),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2020年初,申请人因两第三人砍伐申请人山场毛竹及竹笋报警,两第三人声称山场权属存在争议。2020年5月份、2020年8月份,申请人分别向宁国市人民法院、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宁国市人民法院、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等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裁定驳回起诉。无奈之下,申请人先后向被申请人、宁国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书》。2022年1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方政字〔2022〕8号《关于章XX1户与章XX2、章XX3户山场纠纷的处理决定》。2022年7月25日,宁国市人民政府作出宁复决字〔202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宁国市方塘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方政字〔2022〕8号《关于章XX1户与章XX2、章XX3户山场纠纷的处理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确权申请重新作出处理。”2022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方政字〔2022〕115号《关于章XX1户与章XX2、章XX3户山场纠纷的处理决定》:“将争议的约0.45亩地块从宁政林证字(2007)第XX号林权证NO1上移除,并将该处0.45亩土地经营权裁定归两第三人所有,该土地上的地面附着物归属两第三人所有。”申请人不服该处理决定,现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理由如下:一、1980年孚坑第一生产队拆分为孚坑一组、孚坑二组,申请人属于宁国市方塘乡上坦村孚坑一组村民,两第三人属于孚坑二组村民。申请人与两第三人属于不同村民组村民,两村民组山场没有交界,申请人的2007年宁政林证字(2007)第XX号林权证NO1宗地与两位第三人山场也没有交界,不可能存在权属纠纷。二、申请人屋后申请人山场权属四至清楚,南至山脚交界,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山场南边界线表述不清,与事实不符:1、申请人的林权证上明确写明:四至界限中南面界线为“南至山脚交界”,可见申请人山场南边界线比较清楚。2、申请人的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中:“南至孚坑村后山脚直到出村大路”,可见申请人山场南边界线比较清楚。3、从申请人屋后山山场现状以及申请人提供的1988年左右照片可看出,申请人屋后山场上下连为一体,不存在半山腰有大坎或者大埂的情况。4、申请人屋后山场南边界线直至山脚与两第三人屋后(北面)争议的0.45亩地方,两第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其菜园地或者是其经营。三、被申请人直接仓促认定两第三人在争议山场经营超过20年,将争议山场经营权裁定给两第三人明显不当,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申请人根据《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10〕190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农民家庭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被申请人仓促直接将争议地块裁定给两第三人的行为明显不当:(1)申请人已经出示了《林权证》、《结婚证》以及1988年左右照片,这些能够清楚证明申请人与其丈夫1985年结婚,怀抱着3岁左右儿子在水塘边背朝屋后山场林木稀少,系一整体,系归申请人所有,山脚并无菜园等相关事实。(2)两第三人在宁国市人民法院、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没有相关证据以及后期的行政复议过程中仅凭村民口头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两第三人在其争议地块连续经营超过20年以及该争议地块系其所有的事实。1988年,申请人夫妇先后去外地务工,只是疏于对屋后山场的经营管理。2020年,两第三人砍伐了8根毛竹,其目的是不让林木自然生长,并不是对其经营。两第三人并未在争议山场人工栽种树木或作其他形式使用。(3)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力大于两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且两第三人提供的材料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2、被申请人《安徽省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办法》第8条规定:“确定县内山林权属,以林业‘三定’时人民政府核发的山林权所有证为基础,‘三定’时未发证的,以六十年代‘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或者经营范围为基础,‘三定’和‘四固定’时期都未确定权属的,可参照农业合作化或土改时的权属确定,山林权所有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以面积为准。”以及《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林地界址范围发生争议的,以林权证记载的四至为准;四至界限不清的,参考面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林权争议处理权的人民政府确定。”被申请人仓促直接将争议地块裁定给两第三人的行为明显不当。申请人的山林权所有证记载是四至清楚的,申请人与两第三人争议的地块应归申请人所有。退一步说,即使四至不清楚,也应该按照申请人2007年的宁政林证字(2007)第XX号林权证NO1宗地上记载的8亩面积为准。如果仓促直接的将争议的地块裁定给两第三人所有,势必损害申请人的权益。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方政字〔2022〕115号《关于章XX1户与章XX2、章XX3户山场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申请人合法的山林权,请求宁国市人民政府撤销该决定,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关于章XX1户与章XX2、章XX3户山场纠纷的处理决定》(方政字〔2022〕115号)具有法定职权。2020年1月,申请人认为两第三人在其山场砍伐毛竹,故而引发纠纷,乡、村多次调解未果。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排除妨碍纠纷诉讼,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系确权纠纷,应由人民政府进行确权,故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和上诉。2021年11月15日,申请人来信请求被申请人对争议山场权属纠纷予以裁决,被申请人根据《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之规定,依法予以受理。2022年1月17日,方塘乡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关于章XX1户与章XX2、章XX3户山场纠纷的处理决定》(方政字〔2022〕8号),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依法向宁国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2年7月25日,宁国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宁复决字〔2022〕4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方政字〔2022〕8号文件,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确权申请重新作出处理。被申请人收到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22年9月13日启动山场界限重新确权处理程序,并向当事人送达书面通知,要求当事人双方提供相关补充证据材料及新的意见,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被申请人又组织双方调解,申请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在充分调查走访及调阅、查询相关资料后,于2022年10月27日作出方政字〔2022〕115号《关于章XX1户与章XX2、章XX3户山场纠纷的处理决定》。二、被申请人作出《关于章XX1户与章XX2、章XX3户山场纠纷的处理决定》(方政字〔2022〕115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查明,申请人与两第三人为邻居关系,该争议山场坐落在方塘乡上坦村十二组(孚坑一组),小地名:孚坑村后山,面积8亩,林地使用期:永久。四至:东:小洼沟与李XX交界;南:山脚交界;西:章XX4交界栽棕树为界;北:山岗交界。申请人丈夫史XX在该争议山场栽种有几棵棕树,疑似为界树,在行政复议期间被其砍伐。被申请人经查阅1984年4月调绘的1:10000地形图和2020年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到村民组的权籍调查档案,并邀请311地质队现场勘验和走访相关人员,均明确孚坑一组与孚坑二组土地权属界线为孚坑屋后山至村中小路为界,争议的水塘至山场南界山脚交界的土地属孚坑一组集体所有。另查明,孚坑一组与孚坑二组在1981年“三定”前同属孚坑第一生产队,该生产队于1980年拆分为孚坑一组与孚坑二组。该争议地块在“三定”前一直是章XX5(章XX3父亲)、胡XX(章XX2母亲)及章XX6(章XX3、章XX2二姥爷,申请人老太太)三人耕种的菜地。经调阅1982年章XX5、胡XX户四旁及零星林木证,两户北边界线为其屋后大埂或大坎。同时走访村民及现场勘界调查核实,申请人户的宁政林证字(2007)第XX号林权证南至山脚交界应为:西章XX7户1996年购买申请人户山脚山场建房的门前到场石坎脚至章XX2屋后大坎直线为界。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虽然持有林权证,但该证对山场南边界线表述不清晰。根据走访调查事实及《安徽省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办法》第八条:确定县内山林权属,以林业“三定”时人民政府核发的山林权所有证为基础,“三定”时末发证的,以六十年代“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或经营范围为基础;“三定”和“四固定”时期都未确定权属的,可参照农业合作化或土改时的权属确定。 山林权所有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以四至为淮;四至不清楚的,以面积为准。 国土资源部〔2010〕190号修正《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根据《安徽省林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四十条规定,被申请人做如下决定:1、史XX(章XX1)户的宁政林证字(2007)XX号林权证NO1四至:东:小洼沟与李XX交界;南:至山脚交界(西自章XX7户1996年购买史XX户山场建房的门前稻场石坎脚至章XX2屋后大坎直线连线为界;西:章XX8交界栽棕树为界;北:山岗交界。争议的约0.45亩山场不在宁政林证字(2007)第74669号林权证NO1范围内。2、孚坑一组史XX(章XX1)户与孚坑二组章XX3、章XX2争议的村中水塘至孚坑一组史XX山场南界山脚交界的约0.45亩山场经营权归被申请人章XX2、章XX3所有。三、被申请人作出《关于章XX1户与章XX2、章XX3户山场纠纷的处理决定》(方政字〔2022〕115号)未超出法定期限,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2021年11月15日收到申请人来信后,经过实地勘察,走访并调取查阅相关资料,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22年1月17日依法作出方政字(方政字〔2022〕8号)《关于章XX1户与章XX2、章XX3户山场纠纷的处理决定》。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法向宁国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2年7月25日宁国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宁复决字〔2022〕4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方政字〔2022〕8号文件,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确权申请重新作出处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启动山场界线重新处理程序,并于2022年10月27日作出方政字〔2022〕115号《关于章XX1户与章XX2、章XX3户山场纠纷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其复议请求不应支持,请求维持该处理决定。

第三人章XX2未提供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

第三人章XX3未提供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机关依法查明:2020年初,申请人与两第三人因砍伐毛竹及竹笋发生矛盾,经诉讼后法院认为双方矛盾为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2020年12月14日,申请人丈夫史XX向宁国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交《确权申请书》,请求依法确认宁国市方塘乡上坦村孚坑村后山林山场归申请人史XX所有(8亩,宁政林证字2007第XX号)。2021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宁国市信访局转送的史XX请求宁国市政府领导批阅督办其确权申请,对其位于方塘乡上坦村孚坑村后的山场进行确权。2022年1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章XX1户与章XX2、章XX3户山场纠纷的处理决定》(方政字〔2022〕8号)。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于2022年3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本机关审理后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宁复决字﹝202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方政字〔2022〕8号处理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确权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后被申请人重新启动山场界线确权处理程序,于2022年9月8日作出《通知书》并向各当事人送达,要求各当事人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交相关补充证据材料及意见,各当事人均未提交补充证据材料及书面意见。2022年9月19日,被申请人制作《通知书》并向各当事人送达,要求各当事人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到被申请人调解室参与调解。因当事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查阅历史资料、现场勘查及走访询问相关人员情况,于2022年12月27日作出《关于章XX1户与章XX2、章XX3户山场纠纷的处理决定》(方政字〔2022〕115号),决定“1、史XX(章XX1)户的宁政林证字(2007)XX号林权证NO1四至:东:小洼沟与李XX交界;南:至山脚交界(西自章XX7户1996年购买史XX户山场建房的门前稻场石坎脚至章XX2屋后大坎直线连线为界;西:章XX8交界栽棕树为界;北:山岗交界。争议的约0.45亩山场不在宁政林证字(2007)第XX号林权证NO1范围内。2、孚坑一组史XX(章XX1)户与孚坑二组章XX3、章XX2争议的村中水塘至孚坑一组史XX山场南界山脚交界的约0.45亩山场经营权归被申请人章XX2、章XX3所有。”并向各当事人送达。申请人不服,于2022年12月19日向本单位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与两第三人争议地块并非山场,而是菜地,现已抛荒。经现场勘查和实地了解,申请人的山场位于方塘乡上坦村十二组(孚坑一组),小地名孚坑村后山,当地人又称上马山,原为荒山。1981年实行联产承包时,申请人在该山场取得8亩自留山,四至为东:小洼沟与李XX交界;南:山脚交界;西:章XX8交界栽棕树为界;北:山岗交界。林业三定前,孚坑村后山山脚就被村民开垦出来用于建房居住或建集体牛栏或种植蔬菜,形成一道人工开挖的大坎,埂上有一条小路。该小路从第三人章XX2房屋西边向山上经现在章XX7房屋晒场,沿着晒场大坎向西进山或通往老上坦公社,向东到李XX山场。申请人山场位于小路以北,争议地块位于小路以南申请人山场南面界线靠中间偏东位置,前期由章XX5(章XX3养父)、胡XX(章XX2母亲)、章XX6(申请人老太太、两第三人二姥爷)种植蔬菜,章XX6去世后由章XX5、胡XX继续种植蔬菜。该地块(实为菜地)东边是章XX2房屋,屋后为大坎;西边是上山小路,越过小路是集体牛栏,现为章延国房屋;北边原为上山小路,向西一直延伸到章XX7房屋晒场,再向西延伸是村民菜地和另外几户的房屋,与山场均以大坎为界。1996年10月1日,章XX7在申请人户购得该山场山脚用于建房,购买建房的山场位于争议地块西北角,四至为:东至弯枫树,南至前路,西至山路,北至杉树,章XX7房屋在争议地块西北侧紧靠上山小路而建,晒场将小路掩埋,致使现在村民山上需从其门口晒场经过。章XX5、胡XX两户的四旁证,其北面界线为屋后大埂(实为大坎),尤其是章XX5的四旁证明确指出其屋西边为石埂人行路(即上山小路),北为屋后大埂,后因章XX7建房填倒土石方将争议地块垫高,造成该大埂不明显,致申请人误解,引起双方矛盾。综合上述事实,结合申请人提供的照片,也能够证明当时争议地块是菜地,而非山场。

再查明:申请人与两第三人系亲戚关系,申请人父亲章XX9与两第三人同辈,系抗美援朝老兵。申请人与两第三人原来均为老孚坑生产队的社员,1980年该生产队拆分为孚坑一组与孚坑二组,申请人属孚坑一组,两第三人属孚坑二组。2019年3月15日,孚坑一组与孚坑二组签订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确认土地权属界线确无争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林权证、《协议书》、方塘乡信访事项交办单、村民证明、谈话笔录、本机关调查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示意图、视听资料、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的,由所在地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故,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争议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其次,《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依法登记造册的林权登记簿、林权证是林权争议的处理依据”;第四十条规定“林地界址范围发生争议的,以林权证记载的四至为准;四至界限不清的,参考面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林权争议处理权的人民政府确定”。本案中,根据前述查明事实,申请人户持有该山场林权证记载南至山脚交界,但根据走访调查相关人员及询问情况,可以确认两第三人户及其父母在该争议地块有菜园地的事实,菜园地与山场之间原有大坎,坎上有小路,因章XX7户开山建房及土方倾倒将原有的大坎填平,门口晒场将小路掩盖,改变了争议地块原貌,但争议地块右侧大坎仍然存在,向西延伸的小路及西边的大坎也仍然存在,并作为南北地块的分界。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确定申请人户山场南至山脚(西自章XX7户1996年购买史XX户山场建房的门前道场石坎脚至章XX2屋后大坎直线连线为界)并作出案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本机关责令重作的宁复决字﹝202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依法通知各当事人参加确权程序和争议调解,在调解被拒及依法延期后,根据调查于2022年10月27日作出案涉115号《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符合《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送达程序合法。另外,本机关需要释明的是,基于申请人与两第三人的亲戚关系,申请人父亲章XX9又是抗美援朝老兵,双方均应继承章XX9老人高风亮节、团结和睦的优良传统和家风,积极化解各方争议。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所作的《关于章XX1户与章XX2、章XX3户山场纠纷的处理决定》(方政字〔2022〕115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章XX1户与章XX2、章XX3户山场纠纷的处理决定》(方政字〔2022〕115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国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