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复决字﹝2022﹞32号)
发布时间:2023-02-23 08:35
来源:宁国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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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魏XX,女,汉族,XX年XX月生,身份证号:XX,联系电话:XX,住址:XX。
被申请人:宁国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地址:宁国市人民路1号健康大楼七楼。
法定代表人:何祖文,局长。
申请人因其提交《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申请书》后,至其申请行政复议前未收到被申请人是否受理的决定,于2022年11月2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依法受理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对申请人提出的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申请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申请人称:2015年7月10日、2016年7月14日,申请人到宁国市人民医院骨科就诊。2018年11月2日,申请人在宁国市人民医院风湿免疫科就诊。经朱XX医生诊断为:结节性红斑。朱医生说看不了,建议申请人到合肥、芜湖诊治。2018年11月5日至11月11日,申请人在皖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以下简称芜湖弋矶山医院)风湿免疫科就诊。经住院检查诊断为:结节性红斑。住院医师强XX在申请人出院时医嘱:一个月后复查,并开了一个月的药量。因看到宁国市人民医院医讯,芜湖弋矶山医院风湿免疫科徐XX专家到宁国市人民医院风湿免疫科坐诊,申请人便于2018年12月8日到宁国市人民医院风湿免疫科就诊。后分别于2019年10月5日在宁国健民医院、2020年3月24日在芜湖弋矶山医院、2021年6月6日在宁国健民医院徐亮专家处就诊。上述三家医院的误诊误治和未告知申请人实验性治疗的事实,致使申请人出现全身血管发炎、患上白塞病的严重损害后果。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个医疗机构,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只可以向其中一所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申请。为此,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7日乡宁国市人民医院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即被申请人申请进行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被申请人收到该申请后,未在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将申请人的鉴定材料送交宣城医学会。被申请人在了解申请人诉求后,已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将申请人的鉴定材料送交宣城医学会,宣城医学会回复称:1、鉴定需要医患双方共同申请;2、鉴于申请人就诊的三家医疗机构之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位于芜湖,故对该医疗机构的鉴定申请需另行提出分开申请。被申请人的承办人员在知悉宣城医学会的具体程序性规程后,已告知申请人,并表示全力配合申请人的鉴定申请。以上事实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已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职责。二、被申请人事实上已经受理申请人的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后段规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被申请人已将申请人的鉴定材料送交宣城医学会,并将宣城医学会的回复告知申请人,则从前述规定的体系及逻辑解释,被申请人如未受理申请人的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续不会发生被申请人履行“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的职责的行为。故被申请人虽未作出书面受理决定,但事实上已经受理申请人的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并已履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责。三、被申请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申请书》后,已及时将其鉴定材料送交宣城医学会,系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职责,程序合法。
本机关依法查明:2015年-2021年,申请人因病在宁国市人民医院、皖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 及宁国健民医院就诊。2022年10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委托宣城市医学会依法对申请人在宁国市人民医院、皖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宁国健民医院三家医院就诊期间,三家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收到申请人申请后,经与宣城医学会沟通,宣城市医学会口头告知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曾邀申请人共同去宣城卫健委,方便当面沟通。
另查明:2022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受理通知书》并于2022年12月14日向申请人送达,告知申请人其递交的医疗事故处理争议行政处理申请书及相关病历材料已收悉,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关规定,决定受理该事项。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申请书、收条、微信聊天记录及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被申请人作为案涉《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申请书》所涉宁国市人民医院和宁国健民医院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后,虽与宣城市医学会进行了沟通并向申请人反馈沟通情况,但被申请人未依法作出是否受理其申请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属于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当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但鉴于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已依法受理申请人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申请并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本案已没有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必要,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人申请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国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