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宁复决字﹝2022﹞30号)
发布时间:2023-02-23 08:30
来源:宁国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大 中 小]
申请人:胡XX,女,XX年XX月生,身份证号:XX,户籍地:XX,住址:XX,联系电话:XX。
被申请人:宁国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地址:宁国市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程新建,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7日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宁城管(规划)限拆字〔2022〕第36号],于2022年10月3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依法受理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7日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宁城管(规划)限拆字〔2022〕第36号]。
申请人称:一、执法主体不适格。申请人修建围墙所利用的沟渠是向宁国市刘村坝灌区管理委员会长期租用的,租用程序合法,即便现在该管理委员会被注销,但承担该单位职能的应该是水利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被申请人在未取得相关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作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二、执法程序不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未对申请人调查了解案件情况的前提下,就直接向申请人留置送达了拆除通知书,至于执法人员是谁、申请人的权利统统抛开不谈,更为可怕的是被申请人单位人员利用“恐吓诈骗”等手法,欺骗只有小学文化程度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说的重要信息表面上都表示记住了,会认真考虑,实则都被屏蔽,被申请人的权利都被剥夺了。三、认定事实错误。1、申请人的围墙建于2006年,在当时的情况下,建围墙根本就不需要向规划报批,在房屋建成后修建围墙太正常不过了,整个宁国比比皆是。被申请人却机械的套用已经被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置当时宁国的实际情况于不顾,错误的认定围墙为违建。2、在2021年财产确权中,案涉围墙已在申请人的财产中,说明国家对围墙是认可的。四、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基于错误的事实判断,使用法律错误,且在无执法权的情况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更是错上加错。五、案件相关背景。引发本案的主要因素就是个别掌握一定权力和影响力的人为满足私利和所谓的面子,在大量与申请人情况相同的事实面前,让被申请人成为“精准打击”申请人的“工具”,具体情况申请人已通过信访等方式向上级反映。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2年8月29日,被申请人接宁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急需解决XX西巷相关问题的函》,反映XX西巷一处院墙及部分门前绿化占道影响施工,建议拆除。9月中旬被申请人即组织执法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并征询自然资源规划部门的认定意见。经调查:申请人胡XX户于2006年在宁国市XX西巷B218号房屋北侧建设一处围墙,长约13.5米,高约2.2米,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不能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市规划的影响。申请人胡XX的行为违反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调查结束后,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有申请人的身份信息、《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调查(询问)笔录》、住建局《关于急需解决XX西巷相关问题的函》及自规局《协助调查答复函》等证据为证,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且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申请人陈述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被申请人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根据原《行政处罚法》第十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2005年11月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宣城市宁国市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05〕82号)文件,决定由宁国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集中行使城市规划等行政处罚权。被申请人依法获得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原省法制办的授权行为得到了《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的追认。被答复人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且行政处罚时被申请人已经得到了省级人民政府行使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授权,被申请人依法享有对案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2、本案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在相关执法调查文书中明确记载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身份信息和执法证件编号,依法履行了告知程序;本案在申请人拒绝配合执法的情况下,进行留置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所称执法人员利用“恐吓诈骗”的手段,没有事实依据,陈述与事实完全不符。3、本案申请人承认其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建设案涉围墙”构筑物,其不能以同期还有其他家庭(户)有违建行为而否定其自身的违法行为,或以此推断自己行为的合法性。无论被答复人是否取得了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其违法建设的行为依然存在,且一直延续至今。4、结合本案证据,并没有事实认定错误,也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称其已经通过信访途径反映个别政府人员打击报复行为,被申请人在此明确表示支持申请人一切合法的维权手段和利用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的行为和决心。
本机关依法查明:2022年8月29日,被申请人接到宁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急需解决XX西巷相关问题的函》,反映XX西巷一处院墙及部分门前绿化占道影响施工,建议拆除。2022年9月至10月,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2022年9月23日,被申请人向宁国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交《关于请求协助调查的函》。2022年9月26日,宁国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回函“1、上述建筑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2、上述建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上述建筑不能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2022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组织对案件进行集体讨论,法制审核。2022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宁城管(规划)责停(改)通字〔2022〕第3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宁城管(规划)罚先告字〔2022〕第3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宁城管(规划)罚听告字〔2022〕第36号],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于2022年10月27日前改正,并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拒绝签收,有西津街道办事处城北社区工作人员涂XX、熊XX见证签字。因申请人未按要求自行拆除案涉院墙,2022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限期拆除决定书》[宁城管(规划)限拆字〔2022〕第36号],责令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0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申请人拒绝签收,有西津街道办事处城北社区工作人员涂XX、沈XX见证签字。申请人不服该《限期拆除决定书》[宁城管(规划)限拆字〔2022〕第36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现场图片、《关于急需解决XX西巷相关问题的函》《关于请求协助调查的函》《协助调查答复函(2022)46号》、立案审批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图、调查(询问)笔录、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宁城管(规划)责停(改)通字〔2022〕第3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宁城管(规划)罚先告字〔2022〕第3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宁城管(规划)罚听告字〔2022〕第36号]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首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根据《关于在宣城市宁国市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集中行使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城市绿化管理等领域的行政处罚权。因此被申请人有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具有职权依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该法自1990年4月1日起实施至2008年1月1日废止,申请人所称2006年建院墙不需要规划报批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根据现场勘验检查、询问调查及《协助调查答复函(2022)46号》等事实证据,认定申请人于2006年建设的案涉院墙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限期申请人自行拆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调查(询问)笔录等均明确记载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件号,申请人所称不知执法人员是谁与事实不符。申请人称被“恐吓诈骗”及对申请人的“精准打击”,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机关不予认可。最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限期拆除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收到转送函后,履行了立案审批、现场勘验检查、询问调查、向相关部门请求协助调查等程序,并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决定、事实理由及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后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并向申请人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宁城管(规划)限拆字〔2022〕第36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宁城管(规划)限拆字〔2022〕第36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国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