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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专栏)
索引号: 11341702000111222F/202212-00041 信息分类: 规范性文件
发文机关: 宁国市政府(办公室) 主体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宁政规 营商环境
成文日期: 2022-12-27 发布日期: 2022-12-27
发文字号: 宁政规〔2022〕13号 有 效 性: 有效
标    题: 宁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包容审慎监管“一轻一免”清单的通知
政策咨询机关: 宁国市司法局法治调研督察科科长张自明 政策咨询电话: 联系电话:0563—4030375
索引号: 11341702000111222F/202212-00041
信息分类: 规范性文件
发文机关: 宁国市政府(办公室)
主体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宁政规 营商环境
成文日期: 2022-12-27
发布日期: 2022-12-27
发文字号: 宁政规〔2022〕13号
有 效 性: 有效
标    题: 宁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包容审慎监管“一轻一免”清单的通知
政策咨询机关: 宁国市司法局法治调研督察科科长张自明
政策咨询电话: 联系电话:0563—4030375

 宁国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包容审慎监管一轻一免

清单的通知

宁政规〔202213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各派出机构:

《宁国市包容审慎监管一轻一免清单》 已经市十七届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宁国市人民政府    

 202212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国市包容审慎监管一轻一免清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安 徽省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 (2021-2025 )》《宣城市法治政府建 设实施方案 (2021-2025 )》及《宁国市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 (2021-2025 )》要求,对市交通运输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水利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等16家部门编制的包容审慎监管一轻 一免清单汇总如下:


宁国市包容审慎监管从轻处罚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处罚

对象

从轻情形

咨询渠道

交通运输领域

1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

违法行为当事人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能够当场或者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从轻处罚。

市交通运输执法大队法制室   0563-4112151

2

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项  

违法行为当事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当事人能够当场或者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从轻处罚。

市交通运输执法大队法制室   0563-4112151

3

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其他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违法行为当事人

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能够当场或者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从轻处罚。

市交通运输执法大队法制室   0563-4112151

4

擅自挖掘公路、公路用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

违法行为当事人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能够当场或者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从轻处罚。

市交通运输执法大队法制室   0563-4112151

5

铁轮车、履带车和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四项  

违法行为当事人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当事人能够当场或者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从轻处罚。

市交通运输执法大队法制室   0563-4112151

6

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法行为当事人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能够当场或者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从轻处罚。

市交通运输执法大队法制室   0563-4112151

7

货运经营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五)项  

违法行为当事人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五)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当事人能够当场或者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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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当事人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能够当场或者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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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  

违法行为当事人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能够当场或者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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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九条,

违法行为当事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当事人能够当场或者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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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客运经营者客运班车不按批准的配客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日发班次下限行驶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一百条第(一)项  

违法行为当事人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客运班车不按照批准的配客站点停靠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线路、日发班次下限行驶的。当事人能够当场或者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从轻处罚。

市交通运输执法大队法制室   0563-4112151

12

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一百条第(七)项

违法行为当事人

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七)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当事人能够当场或者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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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当事人

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能够当场或者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从轻处罚。

市交通运输执法大队法制室   0563-4112151

14

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

违法行为当事人

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能够当场或者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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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项  

违法行为当事人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一)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当事人能够当场或者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从轻处罚。

市交通运输执法大队法制室   0563-4112151

16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二)项  

违法行为当事人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二)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当事人能够当场或者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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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或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违规收费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三)项                                                          

违法行为当事人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三)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的;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能够当场或者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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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四)项  

违法行为当事人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四)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当事人能够当场或者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从轻处罚。

市交通运输执法大队法制室   0563-4112151

19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八)项  

违法行为当事人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八)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当事人能够当场或者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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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违法行为当事人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当事人能够当场或者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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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违法行为当事人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当事人能够当场或者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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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违法行为当事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当事人能够当场或者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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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违法行为当事人

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当事人能够当场或者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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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项

违法行为当事人

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的。当事人能够当场或者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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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违法行为当事人

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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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货运源头单位超限超载装载货物

《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当事人

货运源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因货运站装载造成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并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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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未按照规定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或者遮挡船名、船籍港、载重线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违法行为当事人

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船舶在内河航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二)未按照规定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或者遮挡船名、船籍港、载重线。当事人能够当场或者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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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未如实填写或者记载有关船舶、船员法定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四)项

违法行为当事人

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 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四)未如实填写或者记载有关船舶、船员法定文书的。当事人能够当场或者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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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使用过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法行为当事人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或者使用过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责令其补办有关登记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10%。 第五十条 隐瞒在境内或者境外的登记事实,造成双重国籍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并视情节处以下列罚款:(一)5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501总吨以上、100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10001总吨以上的船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能够当场或者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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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未按照规定开展自查或者未随船保存船舶自查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第五十三条

违法行为当事人

船舶未按照规定开展自查或者未随船保存船舶自查记录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当事人能够当场或者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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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国内船舶管理业务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当事人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能够当场或者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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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当事人

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该船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能够当场或者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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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出租、出借、倒卖水路运输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水路运输行政许可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当事人

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当事人能够当场或者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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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港口经营人超过船舶、车辆的核定载货量配载

《安徽省港口条例》第五十二条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违法行为当事人

港口经营人超过船舶、车辆的核定载货量配载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能够当场或者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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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法行为当事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二)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 当事人能够当场或者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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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而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二十八条

违法行为当事人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而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继续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实施罚款时,应当综合考虑航道的等级及重要性、建设项目对航道条件与通航安全的影响程度、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的及时性和有效性等因素合理确定罚款额度。 位于内河四级及以上航道或者通航5000吨级及以上海轮航道的建设项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罚款幅度内给予从重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位于内河四级以下航道上且对航道条件与通航安全影响较小并及时消除隐患的建设项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罚款幅度内给予从轻处罚。     

市交通运输执法大队法制室   0563-4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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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检测或者鉴定不合格事项

《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六)项  

违法行为当事人

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报告检测或者鉴定不合格事项的。当事人能够当场或者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从轻处罚。

市交通运输执法大队法制室   0563-4112151

38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或者鉴定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或者鉴定报告

《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七)项  

违法行为当事人

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伪造检测或者鉴定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或者鉴定报告的。当事人能够当场或者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从轻处罚。

市交通运输执法大队法制室   0563-4112151

39

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不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有违反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行为,未予以制止或者未报告

《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违法行为当事人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施工单位不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有违反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行为,未予以制止或者未报告的。当事人能够当场或者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从轻处罚。

市交通运输执法大队法制室   0563-4112151

40

监理单位对建设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未拒绝执行

《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违法行为当事人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建设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未拒绝执行的。当事人能够当场或者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从轻处罚。

市交通运输执法大队法制室   0563-4112151

农业农村领域

41

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不得从事捕捞活动,不得垂钓,不得收购、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个人

利用垂钓方式进行捕捞的,首次违法且无渔获物的免罚;渔获物相对较少的,并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从轻。

市农业农村局

政策法规科 4015101

42

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不得从事捕捞活动,不得垂钓,不得收购、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单位/

个人

在东、中、西津河禁渔期内首次使用网具、鱼叉等渔具进行捕捞的,无渔获物的免罚;渔获物相对较少,并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从轻。

市农业农村局

政策法规科 4015101

粮食和物资储备领域

43

对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提供虚假信息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企业

初次违法,但不包括提供虚假备案信息,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配合检查,并在7日内改正,从轻处罚。

市发改委

政策法规科 4016242

44

对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企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配合检查,并在7日内改正,从轻处罚。

市发改委

政策法规科 4016242

城市管理领域

45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当事人

混入1立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可以从轻处罚。

市城管局

政策法规科  0563-4016277

46

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当事人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可以从轻处罚。

市城管局

政策法规科  0563-4016277

47

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当事人

受纳50立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可以从轻处罚。

市城管局

政策法规科  0563-4016277

48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当事人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千元罚款。

市城管局

政策法规科  0563-4016277

49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当事人

处置建筑垃圾50立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城管局

政策法规科  0563-4016277

50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当事人

丢弃、遗撒建筑垃圾污染路面1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市城管局

政策法规科  0563-4016277

51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当事人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千元罚款。

市城管局

政策法规科  0563-4016277

52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违法行为当事人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20立方米以下的;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20立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市城管局

政策法规科  0563-4016277

53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当事人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20立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

市城管局

政策法规科  0563-4016277

54

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当事人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元罚款。

市城管局

政策法规科  0563-4016277

55

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蓬、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当事人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元罚款。

市城管局

政策法规科  0563-4016277

56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当事人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城管局

政策法规科  0563-4016277

57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当事人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的罚款。

市城管局

政策法规科  0563-4016277

58

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五)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当事人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的罚款。

市城管局

政策法规科  0563-4016277

59

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五)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当事人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城管局

政策法规科  0563-4016277

60

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六)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当事人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的罚款。

市城管局

政策法规科  0563-4016277

61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七)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当事人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市城管局

政策法规科  0563-4016277

62

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八)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当事人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市城管局

政策法规科  0563-4016277

63

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公共环境卫生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处以5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冥纸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当事人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元罚款。

市城管局

政策法规科  0563-4016277

64

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冥纸的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公共环境卫生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处以5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冥纸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当事人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元罚款。

市城管局

政策法规科  0563-4016277

65

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垃圾、粪便的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公共环境卫生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垃圾、粪便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当事人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对个人处以2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市城管局

政策法规科  0563-4016277

66

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市容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当事人

占用主要道路面积6平方米以下,或者占用非主要道路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市城管局

政策法规科  0563-4016277

67

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当事人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市城管局

政策法规科  0563-4016277

68

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不及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不即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对其饲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当事人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市城管局

政策法规科  0563-4016277

69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当事人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除责令恢复原状,可并处以500元的罚款。

市城管局

政策法规科  0563-4016277

70

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当事人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千元的罚款。

市城管局

政策法规科  0563-4016277

71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当事人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千元以下罚款。

市城管局

政策法规科  0563-4016277

72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当事人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市城管局

政策法规科  0563-4016277

73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当事人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城管局

政策法规科  0563-4016277

74

未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当事人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城管局

政策法规科  0563-4016277

75

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未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当事人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城管局

政策法规科  0563-4016277

76

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未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当事人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城管局

政策法规科  0563-4016277

77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当事人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市城管局

政策法规科  0563-4016277

78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当事人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市城管局

政策法规科  0563-4016277

79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当事人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市城管局

政策法规科  0563-4016277

80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当事人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市城管局

政策法规科  0563-4016277

81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当事人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市城管局

政策法规科  0563-4016277

82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当事人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市城管局

政策法规科  0563-4016277

83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当事人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市城管局

政策法规科  0563-4016277

84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当事人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市城管局

政策法规科  0563-4016277

85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当事人

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1日以内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罚款。

市城管局

政策法规科  0563-4016277

86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当事人

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1日以内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罚款。

市城管局

政策法规科  0563-4016277

87

施工单位未按照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方案的要求,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扬尘污染控制措施、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监管主管部门等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并未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未采取密闭、围挡、洒水、冲洗等防尘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法行为当事人

建筑工程存在以下情形之一,造成轻度扬尘污染的:(1)施工现场未设置围档封闭,现场出入口位置未建冲洗平台和沉淀池,未配备车辆冲洗设施的;(2)施工现场无扬尘防治公示牌,现场出入口市政路面保洁不符合要求,有明显污染的;(3)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未采取硬化措施的;(4)施工现场未采取洒水、覆盖、铺装、绿化等降尘措施,场内堆放裸土或裸露地面未采取覆盖、绿化等措施的;(5)施工现场建筑材料未实行集中、分类堆放,未设置明显标示牌。建筑垃圾未采取封闭方式清运,有高处抛洒现象的;(6)施工现场生产预拌混凝土和砂浆,搅拌机棚未围挡封闭。水泥、砂石等散体材料未集中、分类堆放,且未采取覆盖措施的; 7)外脚手架未悬挂密目式安全网、安全网多处破损、底层安全网有开口现象;(8)施工现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垃圾等易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9)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未采取封闭运输的;(10)当启动Ⅲ级(黄色)预警或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四级以上时,进行土方挖填、转运和露天切割等易产生扬尘作业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市城管局

政策法规科  0563-4016277

88

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未采取密闭、围挡、洒水、冲洗等防尘措施的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未采取密闭、围挡、洒水、冲洗等防尘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法行为当事人

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存在以下行为情形之一,造成轻度扬尘污染的:(1)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场区未采用围墙封闭围挡,办公区、生活区和生产区未有效分隔,厂区缺少有组织排水的;(2)搅拌楼筒仓未封闭,筒仓未安装布袋等强制除尘设备、传送斜皮带未包封、进料口未密闭的;(3)配料仓未密封,砂石料场未建封闭式库房,封闭式库房未采用喷淋降尘措施的;(4)未建生产污水回收利用设施、未在场区出入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的;(5)场区未落实人工或机械洒水降尘措施,未配备场区专职保洁人员的;(6)企业所属砼罐车未安装卫星定位系统,未设置放大车牌号、车辆尾部未安装防遗撒设施,车辆外观不清洁的;(7)日常产生的废料乱堆乱倒,造成场区内外环境严重污染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市城管局

政策法规科  0563-4016277

89

装卸和运输水泥、砂土、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未采取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措施,防止抛洒、扬尘的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违法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违法行为当事人

未落实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措施之一,造成轻度扬尘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千元的罚款;违法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市城管局

政策法规科  0563-4016277

90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未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车辆未安装卫星定位系统的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违法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违法行为当事人

初次违法,造成轻度扬尘污染的。责令改正,处5百元的罚款;违法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市城管局

政策法规科  0563-4016277

91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运输且未到指定场所进行处置;在场地内堆存的,未进行有效覆盖;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采取封闭运输;建筑垃圾运输、处理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处理的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未采取密闭、围挡、洒水、冲洗等防尘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违法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违法行为当事人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运输、处置时及处置场所存在以下情形之一,造成轻度扬尘污染的:(1)企业所属车辆未全部安装卫星定位系统,车厢后挡板未设置放大字牌、车厢未采用密闭措施,车辆外观不清洁的;(2)施工工地建筑渣土、垃圾运输期间,主出入口未悬挂建筑渣土处置扬尘污染监督公示牌的;(3)未按照城管局规定的时间、路线运输建筑渣土、垃圾的,未在指定的场所处置的;(4)因运输建筑渣土、垃圾造成工地出入口市政道路污染的;(5)建筑渣土、垃圾运输车辆未经冲洗上路,超载装运渣土、垃圾,车身不洁净的;(6)社会及其他车辆进出工地造成工地出入口市政道路污染的;(7)处置场内的建筑渣土、垃圾未分类堆放,堆场未采取覆盖的;(8)当启动Ⅲ级(黄色)预警或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四级以上时,进行渣土装卸和运输作业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停业整治;违法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市城管局

政策法规科  0563-4016277

92

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违法行为当事人

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部分覆盖,或者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部分绿化、铺装或者遮盖,造成轻度扬尘污染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城管局

政策法规科  0563-4016277

93

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当事人

倾倒、抛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1吨以下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5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市城管局

政策法规科  0563-4016277

94

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违法行为当事人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责令改正。

市城管局

政策法规科  0563-4016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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