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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200325601XJ/202301-00011 组配分类: 市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宁国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复决字﹝2022﹞31号) 文号:
成文日期: 2023-01-13 发布日期: 2023-01-13
索引号: 1134170200325601XJ/202301-00011
组配分类: 市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宁国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复决字﹝2022﹞31号)
文号:
成文日期: 2023-01-13
发布日期: 2023-01-13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复决字﹝2022﹞31号)
发布时间:2023-01-13 09:45 来源:宁国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杨XX,男,20XX年XX月生,身份证号:XX,联系电话:XX,户籍地:XX。

被申请人:宁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宁国市市府巷。

法定代表人:傅翔,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就其投诉举报安徽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手剥笋(泡椒味)标注“质量等级:合格品”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2022年11月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依法受理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5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关于安徽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处理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办理该投诉举报事件。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生活需要在超市购买到涉案产品后发现该产品使用的执行标准中并无质量等级,但涉案产品标注“质量等级:合格”,故请求被申请人调查核实并依法奖励举报人。被申请人答复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该处理结果不服。1、被申请人以标签瑕疵为由不予立案,但申请人认为质量等级是产品所用标准中对于产品的各项指标和要求等来进行制定与划分的,涉案产品执行标准中并没有进行质量等级的划分,安徽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私自拟定未制定的各项食品指标要求的质量等级,呈现给消费者一个质量等级:合格品的一个虚假等级信息,申请人认为食品标签应符合真实、清楚、明显的基本要求,不应存在绕过标准要求的虚假信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免除有可以从轻处理包庇商家的行为。2、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符合规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杨XX作出的关于其举报安徽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手剥笋(泡椒味)标注“质量等级:合格品”一事的处置结果,答复的内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2年10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的举报后交由执法人员核查。执法人员于2022年10月8日对被举报人现场进行检查核实相关情况。经现场检查:被举报人名称:安徽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邱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经营场所:XX。经营范围:罐头(果蔬罐头)、蜜饯、蔬菜制品(酱腌菜)加工、销售,青梅、鲜笋、山核桃收购,自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和技术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产品和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的生产车间进行现场检查时,随机抽取其泡椒味手剥笋成品2袋并查看其标签,其标签上未标注“质量等级:合格品”字样。执法人员又对其内包材库进行检查,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所使用的内包材外包装上未标注“质量等级:合格品”字样。经询问被举报人法定代表人邱XX,被举报人承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照片中的泡椒味手剥笋是其早期使用的产品包装袋。经核查得知:被举报人生产的泡椒味手剥笋包装已在2022年7月底进行了改版,并停止使用标注了“质量等级:合格品”字样的包装袋。被举报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该款手剥笋的检验报告,检验机构:安徽拓维检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报告日期:2022年8月27日,报告编号:TWSP22081171,检测结论:该产品经检验,按照SB/T 10439-2007《酱腌菜》、GB2714-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酱腌菜》、GB2762-2017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JJF1070-2005《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测规则》判定,所检项目合格。根据以上调查情况,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的产品包装标签上标注有“质量等级:合格品”字样,GB2015-27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酱腌菜》标准未要求产品标签上标注质量等级。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情节轻微,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的规定,我局认定当事人生产的预包装食品所使用的含有“质量等级:合格品”字样的标签存在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我局责令被举报人改正其违法行为,并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杨XX作出的关于其举报安徽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手剥笋(泡椒味)标注“质量等级:合格品”一事的处置结果,答复的内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杨XX作出的关于其举报安徽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手剥笋(泡椒味)标注“质量等级:合格品”一事的处置结果未超出法定期限,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2022年10月4日收到申请人举报后交由执法人员处理并核查相关情况。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核查并经过核实认定被举报人生产的预包装食品所使用的含有“质量等级:合格品”字样的标签存在瑕疵,因此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1日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2年10月25日将不予立案的决定及原因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以上事实证明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也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杨XX作出的关于其举报安徽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手剥笋(泡椒味)标注“质量等级:合格品”一事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申请人的申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其复议请求不应支持,请宁国市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其举报安徽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手剥笋(泡椒味)标注“质量等级:合格品”一事的处置结果的行政行为。

本机关依法查明:2022年10月4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其于当日在多缘购物中心支付6.8元购买的手剥笋标注“质量等级:合格”,举报编号为“XX”,而该产品使用的执行标准中并无质量等级,请求被申请人调查核实并依法奖励举报人。2022年10月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现场随机抽取的2袋手剥笋产品标签未标注“质量等级:合格品”字样,包材库中内包材外包装上也未标注“质量等级:合格品”字样。2022年10月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被举报人生产的案涉手剥笋经由安徽拓维检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检测,检测结论为:该产品经检验,按照SB/T 10439-2007《酱腌菜》、GB2714-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酱腌菜》、GB2762-2017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JJF1070-2005《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测规则》判定,所检项目合格。2022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制作并向被举报人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宁市监责改﹝2022﹞6-43号),责令被举报人立即对包装标签进行全面整改,停止使用含有“质量等级:合格”字样的包装袋,逾期不改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处二千元以下罚款。2022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经依法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2年10月2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于2022年11月7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另查明:案涉手剥笋确为被举报人2022年度早期的产品包装。2022年10月24日,被举报人提交整改报告,称2022年7月,被举报人根据客户反馈并查询相关执行标准后,于当月完成包装袋标签的改版设计并投入使用。印刷有误的老包装袋已被封存,改版后的包装不再有“质量等级:合格品”字样。2022年7月30日,被举报人通过与经销商对接及张贴公告等形式发布《召回公告》,召回2022年7月30日前的手剥笋,并提供召回清单、入库清单。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安徽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商品快照、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营业执照、检测报告、《责令改正通知书》、《整改报告》、《召回公告》、召回清单、入库清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及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被举报人宁国市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为XX,故被申请人宁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有对案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其次,被申请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情节轻微,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被举报人对其产品能提供合格检验报告,其在GB2015-27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酱腌菜》标准未要求产品标签上标注质量等级的前提下,在案涉产品包装标签上标注“质量等级:合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瑕疵,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对其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立即整改,并告知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经依法批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告知申请人不立案的决定及理由,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最后,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4日收到申请人举报后交由执法人员处理并核查相关情况。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2年10月8日进行现场调查,于2022年10月10日进行询问,于2022年10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2年10月2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提出的编号为“1341881002022100474995XX”的举报案件处理结果,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提出的编号为“1341881002022100474995XX”的举报案件处理结果。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国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