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02003256263J/202307-00043 | 组配分类: | 涉企收费清单 |
发布机构: | 宁国市发改委(市粮储局) | 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 |
名称: | 宁国市涉企收费清单(2022年)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3-07-13 | 发布日期: | 2023-07-13 |
索引号: | 11341702003256263J/202307-00043 |
组配分类: | 涉企收费清单 |
发布机构: | 宁国市发改委(市粮储局) |
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 |
名称: | 宁国市涉企收费清单(2022年)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3-07-13 |
发布日期: | 2023-07-13 |
宁国市涉企收费清单(2022年)
一、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
序号 |
收费项目 |
收费依据 |
收费范围和对象 |
收费标准 |
执收单位 |
一、法院部门 |
|||||
1 |
诉讼费 |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 481 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函〔2011〕217号 |
诉讼案件当事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省市县法院 |
二、公安部门 |
|||||
2 |
证照费
(1)机动车号牌工本费
(2)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驾驶证工本费
(3)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工本费 |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4〕2831号、发改价格〔2008〕1575号、发改价格〔2017〕1186号;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1994〕783号;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240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综〔2008〕36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13〕72号 |
机动车有关证照申请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市县公安部门 |
三、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
|||||
3 |
土地复垦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复垦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财税〔2014〕77号;财政部等六部门公告2019年第76号;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物价局财综〔2001〕1061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皖发改收费〔2019〕33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3号 |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没有条件复垦和复垦不符合要求的用地单位和个人 |
按照被破坏土地每平方米6元 |
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
4 |
土地闲置费 |
1.非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
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2.非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 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满一年的未动工开发的 |
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 |
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
|
5 |
耕地开垦费 |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单位和个人 |
(一)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开垦费的征收等别标准按行政区划分为四等:一等地区,每平方米36元;二等地区,每平方米32元;三等地区,每平方米28元,四等地区,每平方米24元。
(二)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按照当地耕地开垦费标准的2倍缴纳耕地开垦费。 |
省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
|
6 |
不动产登记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4〕77号、财税〔2016〕79号、财税〔2019〕45号、财税〔2019〕53号;财政部等六部门公告2019年第7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2019〕866号;宁国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财政局、发展改革委宁自然资规〔222〕485号 |
不动产登记申请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免收工业类项目不动产登记费)
|
省市县不动产登记机构 |
四、城管部门 |
|||||
7 |
污水处理费 |
国务院国发〔2000〕36号;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计价格〔1999〕1192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水利部、国家环保总局计价格〔2002〕515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预〔2009〕79号;省政府令第183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财税〔2014〕151号; 省财政厅 、省物价局、省住建厅财综〔2015〕196号;宁国市人民政府宁政办〔2016〕60号;宁国市物价局、住建委、财政局宁价办〔2018〕6号 |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 |
非居民生活(含特种行业):1.40元/吨。 |
市县住建部门 |
8 |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5〕68号;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建城〔1993〕410号;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建城字〔1996〕565号;省建设厅、省物价局建城字〔1996〕640号;省建设厅建城〔2002〕232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2〕186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6〕240号;省财政厅、省发改委皖财综〔2020〕1241号;宁国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发改价格〔2022〕13号 |
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对经批准占用城市规划区内道路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免征城市道路占用费)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供水供电供气企业施工涉及建筑区划红线外的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绿化迁移管养等相关费用,由政府按规定承担或减免 |
市县住建、城管部门 |
五、交通运输部门 |
|||||
9 |
车辆通行费(限于政府还贷公路) |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17号);省交通运输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皖交路〔2019〕144号、皖交路〔2020〕162号 |
政府还贷公路行驶的车辆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市县 |
六、农业农村部门 |
|||||
10▲ |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52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4〕101 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产局渔政〔1989〕64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2〕186号;宁国市物价局宁价费〔2007〕52号 |
在我省管辖的江河、湖泊等水域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养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 |
虾笼:2元/套·年;水库捕捞:①专业捕捞,6.5元/亩·年,②兼业捕捞,9元/亩·年;水库养鱼(含拦网养殖):2.5元/亩·年;网箱养殖:按年总产值的1—2%收取。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 |
七、水利部门 |
|||||
11 |
水资源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综〔2008〕79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价商〔2014〕1号、皖价商〔2015〕66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发改价费〔2019〕622号 |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省市县水利部门 |
12 |
水土保持补偿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财综〔2014〕8 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发改价格 〔2014〕886 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 21 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利厅、人行合肥中心支行财综〔2014〕328 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价费〔2014〕160 号、皖价费〔2017〕
5 号;省物价局、财政厅皖价费〔2017〕77 号;财政部财税〔2020〕58 号;国家 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 2020年第 8 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省水利厅皖税函〔2020〕258 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市场监管局皖发改价费函〔2022〕127 号;省水利厅皖水保函〔2022〕189 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缓缴涉及企业、个体工商户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公告》(2022年第29号) |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省市县水利部门 |
八、市场监督部门 |
|||||
13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费 |
财政部、国家计委财综〔2001〕10 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14〕145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市场监管局皖发改价费函〔2022〕127 号;宁国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发改价格〔2022〕2号 |
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的单位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省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 |
九、卫生健康部门 |
|||||
14 |
非免疫规划疫苗储存运输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20〕17号;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2020〕961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皖发改价费函〔2021〕17号;宁国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发改价费〔2021〕1号 |
委托省级及以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向接种单位配送非免疫规划疫苗的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 |
10元/支 |
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
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
|||||
15 |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
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计价格〔2000〕474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皖价费〔2014〕138号;省政府皖政〔2016〕54号、皖政〔2016〕56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9〕53号;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2019〕866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皖发改价费函〔2021〕167号;财政部财税〔2020〕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1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8号;宁国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发改价格〔2021〕2号 |
经批准确因地质和地下条件不宜修建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和个人 |
6级(含)以上每平方米1700元,6B级每平方米1000元 |
市县税务部门 |
注:1.责任事项 |
2.追责情形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改、财政、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
究责任。 |
3.以上收费项目均为国家设立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我省省级设立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自 2018 年起已经“清零”。
4.标注“▲”号的收费项目,对小型微型企业免予征收。 |
二、政府性基金
序号 |
项目名称 |
政策依据 |
征收范围对象 |
征收标准 |
执收单位 |
一、省财政部门 |
|||||
1 |
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自2019年4月1日起,暂停征收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 |
国发〔2006〕17 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发改价格〔2006〕1230 号; 财政部财税〔2016〕11 号;财政部财综〔2007〕26 号、财综〔2009〕51 号;省物价局皖价商〔2006〕191 号;省财政厅皖财综〔2019〕282 号、皖财综〔2021〕728号; 财政部财税〔2020〕58 号;国家 税务总局公告 2020 年第 21 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2020 年第 8 号 |
详见文件 |
详见文件 |
省非税局 |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
|||||
2●
▲ |
水利建设基金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综〔2011〕2号;皖政〔2012〕54号;财政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12号;省财政厅皖财综〔2021〕86号 |
新征用(含划拨)
建设用地单位 |
新征用(含划拨)建设用地
500 元/亩 |
省市县税务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
3 |
森林植被恢复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财综〔2002〕73号、财税〔2015〕122 号;省财政厅、省林业厅财综〔2003〕1088号、财综〔2015〕2241号 |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工程确需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 |
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12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8元;宜林地,每平方米5元;详见文件 |
省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
|||||
4 |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
国务院国发〔1998〕34 号;财政部财综函〔2002〕3 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皖价费〔2008〕112 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9〕53 号;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2019〕866 号 |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业、民用和公共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详见文件 |
按建设项目的建设面积计征,详见文件 |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四、税务部门 |
|||||
5
▲ |
教育费附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令第 60 号;国务院令第 448号、第 588 号;国发明电〔1994〕2 号、国发明电〔1994〕23 号;国发〔2010〕35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0〕103 号、财税〔2016〕12 号、财税〔2019〕
13 号、财税〔2019〕46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10号;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财税法〔2019〕119 号、皖财税法〔2022〕241 号 |
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 |
按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的3%征收 |
省市县税务部门 |
6
▲ |
地方教育费附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财政部财综〔2010〕98 号、财综函〔2011〕5 号;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教育厅财综〔2011〕34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12 号、财税〔2019〕13号、财税〔2019〕46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10 号;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财税法〔2019〕119号、皖财税法〔2022〕241 号 |
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 |
按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的2%征收 |
省市县税务部门 |
●▲ |
水利建设基金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综〔2011〕2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12号;皖政〔2012〕54 号;省财政厅皖财综〔2021〕86 号;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皖财综〔2022〕299 号 |
有销售收入和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其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 0.6‰征收。其中,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 0.4‰征收;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
0.4‰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0.6‰征收。 |
省市县税务部门 |
7▲ |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财政部财综字〔1995〕5 号;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财综〔2001〕16 号;省政府令第 16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财税〔2015〕72号;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残联财综〔2015〕2033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4〕122号、财税〔2016〕12 号;财政部财税〔2017〕18 号、财税〔2018〕39 号;财政部公告 2019 年第 98号 |
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
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详见文件 |
省市县税务部门 |
8▲ |
文化事业建设费 |
国发〔1996〕37 号;国办发〔2006〕43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25 号、财税〔2016〕60 号、财税〔2019〕46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0年第 25 号、公告 2021 年第 7 号;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财综〔2016〕594 号;省财政厅皖财综〔2019〕601 号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广告服务的广告媒介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以及提供娱乐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详见文件 |
按照提供广告、娱乐服务取得的计费销售额的3%征收 |
省市县税务部门 |
9 |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综〔2009〕90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0〕44号;财政部财综〔2010〕97 号、财综〔2013〕103 号、财税〔2017〕
51 号、财税〔2018〕39 号、财税〔2019〕46 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 63 号 |
扣除国家扶贫开发重点县农业排灌用电后的全部销售电量 |
详见文件 |
省税务部门 |
10 |
中央水库移民扶持基金(含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跨省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 |
国发〔2006〕17 号;监察部、
315 号、财综〔2013〕103 号、财税〔2016〕11 号、财税〔2017〕51 号、财税〔2018〕147 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发改价格〔2006〕1230 号;省物价局皖价商〔2006〕191 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年第 63 号 |
省级电网企业在本省区域内扣除农业生产用电后的全部销售电量 |
详见文件 |
省税务部门 |
11 |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财综〔2011〕115 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财建〔2012〕102 号;财政部财综〔2013〕89 号、财综
〔2013〕103 号、财税〔2018〕147 号;财政部、国家发改委财税〔2016〕4 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 63 号 |
居民生活和农业生产以外全部销售电量 |
1.9 分/千瓦时,详见文件 |
省税务部门 |
12●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 |
国务院令第 551 号;财政部、环保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财综〔2012〕34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综〔2012〕80号;财政部、环保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综〔2012〕48 号、财综〔2013〕109号、财综〔2013〕110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 2014 年第 29 号;财政部、环境保护部、 |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 |
电视机 13 元/台、电冰箱 12
元/台、洗衣机 7 元/台、房
间空调器 7 元/台、微型计算
机 10 元/台 |
省市县税务部门 |
注:1.责任事项 |
2.追责情形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接受社会监督;
2.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3.征收时按照规定开具票据,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4.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5.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6.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性基金;
7.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主动公布本部门征收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征收文件;
2.负责对本部门政府性基金征收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撤销政府性基金;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政府性基金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环节、征收对象的;
2.自行提高征收标准、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征、缓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政府性基金项目、征收标准的;
4.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3.标注“●”的项目为多部门征收项目。
4.标注“▲”号的为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免征项目。 |
三、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
类型 |
收费项目 |
收费依据 |
收费标准 |
定价部门 |
行业主管部门 |
执收单位 |
交通服务收费 |
一、经营性公路(含桥梁和隧道)通行费 |
省交通运输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皖交路〔2019〕144号、皖交路〔2020〕162号、皖交路〔2021〕151号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省交通运输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 |
交通运输部门 |
经营性公路(含桥梁和隧道)经营管理单位 |
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道路停车泊位、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交通枢纽、公立医院等具有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 |
省物价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皖价服〔2016〕102号;省物价局皖价法〔2018〕17号;宁国市物价局宁价服〔2015〕30号、宁价费〔2011〕20号、宁价服[2015]27号、宁价办[2019]3号;宁国市发改委发改价格[2021]1号 |
根据停车设施类型、所在位置等,实行差别化收费,具体收费标准见文件。 |
市、县发展改革委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公安部门 |
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 |
|
交通服务收费 |
三、高速公路清障救援服务收费 |
省发展改革委皖发改价费函〔2019〕503号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省发展改革委、省交通运输厅 |
交通运输部门 |
高速公路清障救援服务单位 |
四、汽车客运站站务收费 |
省物价局皖价服[2016]162号;省物价局皖价法〔2018〕17号;宣城市发展改革委、交通局发改价格〔2020〕253号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市、县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局 |
交通运输部门 |
汽车客运站 |
|
其他特定服务收费 |
五、垄断性交易平台服务收费 |
省发展改革委皖发改价费函〔2021〕240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市场监管局皖发改价费函〔2022〕127号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省发展改革委 |
国资部门 |
产权交易 机构 |
六、公证服务收费 |
省发展改革委、省司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省发展改革委、省司 |
司法部门 |
公证机构 |
|
七、司法鉴定服务收费 |
省物价局、省司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省发展改革委、省司 |
司法部门 |
司法鉴定 机构 |
|
其他特定服务收费 |
八、危险废物处置费 |
省物价局皖价法〔2018〕17号;原宣城市物价局、卫生局、人社局宣价费〔2013〕15号、宣价费〔2014〕7号 |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收费标准:
1. 有固定病床的医疗机构,按实际占用床位每床日2元收取;无固定病床的医疗机构,根据医疗机构每月医疗废物平均产生量按每公斤3元计收。
2. 不具备计重条件的,医疗废物处置费暂按不超过500元/单位.月的标准协商计收。其他详见文件 |
市发展改革委 |
生态环境部门 |
危险废物 处置机构 |
四、涉企保证金
序号 |
收取项目 |
收取依据 |
收取范围对象 |
收取标准 |
征收
程序 |
返还
时间 |
执收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
1 |
投标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六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通知》(建市〔2020〕84号) |
投标人 |
不得超过招标
项目估算价的 2%,最高不得
超过 50 万元
|
根据招标文件具体要求执行。 |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
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有关部门或单位。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2、不得超标准收取投标保证金;
3、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4、应按规定返还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利息(法律法规规定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除外)。
二、有关监管部门责任:
1、制定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程序;
2、创新管理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依规减少企业资金占用。
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超过《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或者挪用保证金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严肃查处,责令改正。
二、有关监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
2 |
履约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六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通知》(建市〔2020〕84号) |
中标人 |
不得超过中标 合同金额的
2%。 |
根据招标文件或中标合同具体要求执行。 |
根据中标合同约定,待中标人履行完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事项后退还。 |
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有关部门或单位。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2、不得超标准收取履约保证金。
二、有关监管部门责任:
1、制定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程序;
2、创新管理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依规减少企业资金占用。
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超过《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保证金的,由有关监管部门严肃查处,责令改正。
二、有关监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
3 |
政府采购
履约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 |
中标
(成交)
供应商 |
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政府采购合同金额的10% |
由中标(成交)供应商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时提交 |
由采购人根据
采购合同约
定,待供应商
履行完合同约
定权利义务事
项后退还。 |
省市县级数据资源管理部门或政府采购中心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不得超标准收取履约保证金;
2、在规定的时间内退还履约保证金(法律法规规定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的除外)。
3、在采购文件中明确允许供应商自主选择以支票、汇票、本票、保险、保函等非现金形式缴纳或提 交。
二、监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保证金政策,主动公布有关保证金文件;
2、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与曝光;
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超标准收取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履约保证金或者挪用履约保证金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严肃查处,责令改正。
二、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职责中存在懒政怠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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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
《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省政府令第194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通知》(皖人社秘〔2019〕12号);《关于在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农民工工资支付银行保函的指导意见》(皖人社秘〔2020〕36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安徽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皖人社发〔2022〕8号) |
建筑市
政、交通、水利
等工程建设领域的施工企业
(房屋市政、铁路、公路、水路、民航、水利、通信领域之外的其他工程项目,参照执行) |
工资保证金按工程施工合同额(或年度合同额)的一定比例存储,并按照以下情况进行区分:(一)合同额在3亿元以上(含)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为1%,存储金额不超过500万元;(二)合同额在3亿元以下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为2%,存储金额不超过300万元;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缴存管理:
施工总承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交银行保函、保证保险后,在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承建工程项目,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按要求落实用工实名制管理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或获得劳动保障诚信示范单位、优秀建筑业企业称号及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A级的,经申请,其新增工程项目工资保证金应降低存储比例或免于存储。
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同一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有3个以上(含)在建工程项目,存储比例在差异化缴存基础上下浮0.5%,但不得低于施工合同额的0.5%。施工合同额低于300万元的工程项目,且该工程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前一年内承建的工程项目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
施工总承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交银行保函、保证保险前2年内在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承建工程项目发生工资拖欠的, 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增幅50%;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增幅100%;增幅后不受存储金额上限限制。 |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工程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批复)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批准开工报告的工程项目自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持营业执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差异化缴存证明材料,在经办银行开立工资保证金专门账户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门账户名称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名称加工程项目名称加“工资保证金专门账户”。
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同一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有2个以上(含)在建工程项目的,可开立新的专门账户,也可在符合项目所在地监管要求的情况下,在已有专门账户下按项目分别管理。
联合体承包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与承包人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工资保证金的缴存主体、分担及方式,未约定的,由联合体主办方或牵头人存储工资保证金。 |
工资保证金对应的工程项目完工,施工总承包单位作出书面承诺该工程项目不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并在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告示牌及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门户网站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返还(销户)工资保证金或退还银行保函正本、保证保险凭证。
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交书面申请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销户)确认书》。经办银行收到确认书后,工资保证金账户解除监管,相应款项不再属于工资保证金,施工总承包单位可自由支配账户资金或办理账户销户。
选择使用银行保函、保证保险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并符合规定的,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交书面申请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返还银行保函正本、保证保险凭证。 |
工资保证金
按照行政区
划范围实行
属地管理原
则,原则上由 工程项目所 在地县级以 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管理。
同一工程项目地理位置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管理地区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商同级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
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时书面告知相关单位及时存储工资保证金,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该项目基本信息书面反馈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款专用,除用于清偿(先行清偿)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工程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工程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监管,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存储、补足工资保证金(或提供、更新保函及保证保险)的,应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对未按规定执行工资保证金制度的施工总承包单位,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理)外,应按照有关规定计入其信用记录,依法实施信用惩戒。
对银行、保险公司等经办机构未按规定经办工资保证金业务的,市级人社部门将会同金融监管部门依法采取监管措施,同时抄报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金融监管部门。
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建立工资保证金管理台账,严格规范财务、审计制度,加强账户监管,确保专款专用。管理台账应包含工资保证金存储备案、使用返还等相关信息,纳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信息系统管理。
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对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问题,应及时通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
对行政部门擅自减免、超限额收缴、违规挪用、无故拖延返还工资保证金的,要严肃追究责任,依法依规对有关责任人员实行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
5 |
工程质量
保证金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17]138号) |
建设工程承包人 |
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
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可以银行保函方式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采用工程质量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不得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建筑企业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
缺陷责任期结束后,承包人可向发包人提出返还保证金申请,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 |
建设工程
发包人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发包人应按照收费标准收取保证金。
2、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天内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保证金政策,主动公布有关保证金文件。
2、负责对保证金预留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依规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与曝光。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的管理应按同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非政府投资项目发包人和承包人对保证金预留、返还以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有争议的,按承包合同约定的争议和纠纷解决程序处理。 |
|
6 |
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旅行社条例》;《安徽省旅游条例》 |
领取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的旅行社 |
经营国内旅游和入境旅游的旅行社,应当存入质量保证金20万元,经营出境旅游的旅行社,应当增存质量保证金120万元;旅行社每设立一个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5万元,每设立一个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30万元 |
旅行社应当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旅行社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或者向做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担保额度不低于相应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 |
旅行社自交纳或者补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之日起三年内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保证金的交存数额降低50%,并向社会公告,旅行社可凭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减少其保证金,旅行社不再从事旅游业务的,凭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向银行取回保证金。 |
旅行社在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3个工作日内,应当在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足额保证金,或者向作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担保额度不低于相应质量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旅行社应当在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质量保证金账户,存期不少于一年,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
2.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质量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2.除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划拨质量保证金,或者省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降低、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文件,以及人民法院做出的认定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生效法律文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质量保证金;
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
一、执收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颁发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而不予颁发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擅自颁发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
3.向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旅游者乱收费、乱罚款的;
4.未按规定处理旅游投诉的;
5.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
|
7 |
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
《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 |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公司 |
按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按照注册资本的5%缴存。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缴存保证金。 |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证金应当以银行存款形式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或者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缴存保证金。 |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在注册资本减少、许可证被注销、投保符合条件的职业责任险 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时可以动用保证金,并应自动用保证金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缴存保证金。 |
保险专业代理法人机构和保险经纪法人机构按照规定将保证金专户存储到自身银行账户。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缴存保证金。 |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应当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 20 日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有注册资本减少、许可证被注销、投 保符合条件的职业责任保
险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它情形的,可以动用保证金。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应当自动用保证金之日起 5 日内书面报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
规定缴存保证金。
|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未按规定缴存保证金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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