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国市医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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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宁国市医保局 主题分类: 卫生、体育
名称: 宁国市医保局其他权利分表 文号:
生成日期: 2022-07-01 发布日期: 2022-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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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其他权力目录和流程图
发布机构: 宁国市医保局
主题分类: 卫生、体育
名称: 宁国市医保局其他权利分表
文号:
生成日期: 2022-07-01
发布日期: 2022-07-01
宁国市医保局其他权利分表
发布时间:2022-07-01 10:36 来源:宁国市医保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1 其他权力 建立医疗卫生机构、人员等信用记录制度,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其失信行为按照国家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卫生机构、人员等信用记录制度,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国家规定实施联合惩戒。1.《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卫生机构、人员等信用记录制度,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国家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2.《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20]5号)第十七条:建立医疗保障信用体系,推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医疗保障基金监管制度体系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20号)第十条: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建立定点医药机构信息报告制度。建立医药机构和参保人员医保信用记录、信用评价制度和积分管理制度。创新定点医药机构综合绩效考评机制,将信用评价结果、综合绩效考评结果与预算管理、检查稽核、定点协议管理等相关联。加强和规范医疗保障领域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依法依规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1.受理责任:告知报送材料、依据有关政策规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报送材料进行初审和复核。
3.决定责任: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决定(不同意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依规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及表单。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经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认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申请准予受理,并核定通过的;
3.未按规定程序,擅自更改缴费基数和费用,造成社会保险费少缴、漏缴的;
4.未按规定程序核查相关材料,造成医疗、生育保险基金不合理支出或损失的;
5.在经办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经办工作中发生向服务对象索要利益回报,或与服务对象串通获取不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其他权力 医疗救助对象审核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三十条: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直接办理。第四十七条: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皖政〔2014〕83号)规定:乡镇(街道)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村(居)委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3.《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皖办发〔2020〕25号)规定:依托乡镇(街道)为民服务中心,设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社会救助窗口,统一受理救助申请。
1.受理责任:告知报送材料、依据有关政策规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报送材料进行初审和复核。
3.决定责任: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决定(不同意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依规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及表单。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经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认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申请准予受理,并核定通过的;
3.未按规定程序,擅自更改缴费基数和费用,造成社会保险费少缴、漏缴的;
4.未按规定程序核查相关材料,造成医疗、生育保险基金不合理支出或损失的;
5.在经办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经办工作中发生向服务对象索要利益回报,或与服务对象串通获取不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