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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200325601XJ/202204-00011 组配分类: 市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宁国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复决字﹝2022﹞3号) 文号:
生成日期: 2022-04-08 发布日期: 2022-04-08
索引号: 1134170200325601XJ/202204-00011
组配分类: 市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宁国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复决字﹝2022﹞3号)
文号:
生成日期: 2022-04-08
发布日期: 2022-04-08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复决字﹝2022﹞3号)
发布时间:2022-04-08 11:05 来源:宁国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XX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经营场所:XX,联系电话:XX。

法定代表人:谢XX,女,身份证号:XX。

受委托人:林XX,男,身份证号:XX,联系电话:XX。

被申请人:宁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宁国市市府巷。

法定代表人:傅翔,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市监罚字〔2021〕XX号),于2022年1月2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依法受理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市监罚字〔2021〕XX号。

申请人称:2021年8月3日,宁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河沥分局对申请人现场检查,发现1瓶日本公司提供的日本产青1黄4着色剂无中文标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行为不当,应予撤销。一、处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立法宗旨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立法宗旨是保障食品安全生产,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广大人民的食品安全负责。申请人是专业出口到日本的农产品企业,申请人使用青1黄4着色剂是日本客户提供的,并且指定使用到日本山蕗产品中,在日本市场销售,并不在国内销售(日本客户也提供了质保书),符合日本法律法规,此次行为没有对国内或日本消费者身体健康造成任何危害后果。并且申请人没有在国内买卖无中文标签青1黄4着色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二、主观上申请人无违法之故意。申请人是专业出口到日本的农产品企业,申请人使用的着色剂青1黄4是日本客户提供的,并且使用在出口到日本山蕗产品中,并不是在国内销售(国内也没有人会吃山蕗)。申请人使用无中文标签日本着色剂青1黄4,的确不知道是违法行为,并且国内使用量很小,国内同行日本着色剂青1黄4全部加起来使用量不到4听(2公斤),国内没有一家进口商愿意代理青1黄4,这是无中文标签原因。申请人无法在国内采购到日本客户需求的着色剂,所以申请人主观上没有故意违法。三、处罚依据不充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罚过重。申请人使用日本客户免费提供的日本青1黄4着色剂,申请人并没有买卖无中文标签青1黄4着色剂,产品在日本市场销售。免费提供的使用日本青1黄4着色剂,申请人没有产生利润,只不过日本市场多一个产品规格罢了,这属于日本方面的专利,产品秘密,不需要贴中文标签,符合日本法律法规。没有买卖哪来4522.5元金额的违法产品?就算违法,使用到产品中青1黄4着色剂7元不到,7元不到金额极其微小,就要处罚金额37522.5元,被申请人拟对申请人处罚严重不适。四、处罚与XX会议中《关于优化行政服务 创优营商环境实施意见》会议精神不符。申请人是省级农业和林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每年收购鲜笋和山蕗上万吨,带动1万户农户每户每年增加收入3000元,对振兴乡村战略有积极作用。随着疫情在全球蔓延,日本疫情又爆发式增长,出口汇率暴跌,国内成本上涨,这两年申请人一直处在亏损状态,非常困难。五、处罚对申请人信用有伤害。由于申请人无法使用日本客户提供青1黄4着色剂,无法完成日本客户下的订单,无法履行与日本客户的长期合同,被日本客户取消了山蕗产品供应商的资格。申请人前身是XX厂,创立于1987年,历经36年风风雨雨,一直热衷于社会各项公益事业,近几年向社会各界捐物捐款达200余万元。是宁国纳税优良企业,从不拖欠税款;保障员工权益,从不拖欠员工工资;通过被申请人此次执法,申请人深刻认识应当尊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依法使用进口食品添加剂,请求市政府给予申请人帮助与支持,请求能够给予申请人免除行政罚款。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义务且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1年8月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现场检查时发现,申请人正在使用一瓶名为“〤口ン色K”的食品添加剂(500g/瓶,约剩余250g,已拆封),无中文标签。经查明,“〤口ン色K”食品添加剂是申请人生产山蕗时为着色而使用,该食品添加剂是由日本客户提供,未收费且无进货凭证,申请人无法提供该产品的进货票据和进货来源。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的规定,已构成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义务且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宁市监罚字〔2021〕XX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1年8月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现场检查时发现申请人涉嫌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义务且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于当日报请分管领导审批立案。立案后,办案人员经过调查、询问,收集了申请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义务且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的相关证据。2021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0日向被申请人提出书面听证申请。2021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2021年11月5日,被申请人在宁国市市场监管局三楼会议室举行了听证,综合相关证据并依照法律规定,听证主持人出具了建议提交局党委会集体讨论的听证报告。2021年11月11日,经局党委会集体讨论决定,同意办案机构处理意见。2021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21年11月24日向申请人书面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宁市监罚字〔2021〕XX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适当。1、申请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和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的规定,申请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另申请人从事食品行业时间较长,理应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涉案食品添加剂无中文标签,非正规渠道(海关)获得,且是疫情期间采购,无法溯源,不应采购和使用。2、涉案“〤口ン色K”食品添加剂是申请人生产山蕗产品时使用的。添加食品添加剂“〤口ン色K”的山蕗共生产了75箱,每箱10袋,共750袋,每袋1kg,已全部销售完毕,无库存。该公司提供《说明》一份,证明此产品销售价格为每箱9.30美元,按当日汇率计算1美元=6.4835人民币结算,每箱销售价格60.3元,75箱产品合计销售价格为:60.3元/箱×75箱=4522.50元,货值金额为4522.50元,违法所得为4522.50元。3、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申请人不符合减轻处罚和从轻处罚的规定情形,且申请人拒不配合并辱骂执法人员,但被申请人因充分考虑到优化营商环境和申请人实际经营状况,决定对申请人做出一般处罚的处理决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申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其复议请求不应支持,请宁国市人民政府维持答复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宁市监罚字〔2021〕XX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依法查明:2021年8月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申请人正在使用一瓶名为“〤口ン色K”的食品添加剂,涉嫌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义务及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于当日依法立案调查并对案涉食品添加剂予以扣押。2021年8月1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厂长进行询问并调取相关证据。2021年9月2日,被申请人制作并向申请人送达《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宁市监解〔2021〕XX号)。2021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经审核后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宁市监告〔2021〕XX号),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与依据,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2021年11月20日,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2021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宁市监通〔2021〕5号)。2021年11月5日,被申请人组织听证,并于2021年11月10日出具听证报告,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适当,依法建议提交负责人集体讨论。2021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负责人对该案进行集体讨论,相关人员对该案进行法制审核后。2021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市监罚字〔2021〕XX号),决定对申请人:1、给予警告;2、没收“〤口ン色K”食品添加剂一瓶,没收违法所得4522.50元;3、处罚款33000元;上述罚没款合计37522.5元。2021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申请人使用的“〤口ン色K”食品添加剂成分为食用黄色4号和青色1号,无中文标签。该食品添加剂是申请人生产山蕗时为着色而使用,由日本客户提供,未收费也无进货凭证,申请人无法提供该产品的进货票据和进货来源。添加“〤口ン色K”食品添加剂的山蕗共生产75箱,每箱10袋共750袋,每袋1kg,全部销售完毕,无库存,无法召回。申请人提供的《说明》,明确该产品销售价格为每箱9.30美元,按当日汇率1美元=6.4835人民币计算,75箱产品合计销售价格为:60.3元/箱×75箱=4522.50元,货值金额为4522.50元。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真空包装配汤液记录表、注文書、出货单、发票、《说明》、《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听证报告》、市场监管局会议纪要、法制审核表、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首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申请人住所在宁国市XX村,故被申请人有对该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其次,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GB7718-201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食品安全国家标注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基本要求3.1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根据前述查明事实,申请人在生产山蕗时使用日本客户提供的“〤口ン色K”食品添加剂,无法提供该产品的进货票据和进货来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申请人生产使用的“〤口ン色K”食品添加剂物中文标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139】“《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裁量基准的规定。符合裁量基准第【132】条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二万三千元以上四万二千元以下罚款。”根据查明事实,申请人使用“〤口ン色K”食品添加剂产品货值金额为4522.50元,参照上述裁量基准,申请人无应当从重或者从轻处罚的情形,应当适用一般处罚。被申请人根据查明案件事实,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最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履行了立案、现场检查、询问调查等职责,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与依据,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后,被申请人依法通知并组织听证并出具《听证报告》,经被申请人负责人集体讨论,相关人员依法审核后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等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市监罚字〔2021〕第XX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市监罚字〔2021〕第X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国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